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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瑝展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被告
韋佳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被告
福群營造有限公司
右代表 人 丁○○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瑝展不銹鋼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韋佳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福群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八巷三九弄三十號瑝展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瑝展公司)負責人;甲○○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六十巷二弄十號一樓韋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佳公司)負責人;丙○○則為台北市○○○路○段一號八樓之一福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簡稱福群公司)工務部門主管兼股東,三人為朋友關係,而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欲辦理「貿商村國宅社區B、C區安全設施工程」採購投標時,乙○○有意承攬該工程,但恐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使瑝展公司順利得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向甲○○、丙○○借用韋佳公司、福群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並由乙○○決定三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為瑝展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韋佳公司為五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福群公司為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並填寫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另由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自其帳戶內提領六萬元,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本行支票三張(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二萬元、票號為TT0000000、TT0000000、TT0000000)作為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而甲○○、丙○○容許乙○○借用韋佳公司、福群公司之名義投標,並於上開投標廠商聲明書使用韋佳公司、福群公司之印章後,乙○○、甲○○、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持往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參與投標,嗣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台北縣五股鄉公所開標時,因三家公司之標價均高於底價而流標,乙○○因此未標得上開採購案而未得逞,惟前開押標金支票三張連號致使台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承辦人員懷疑,而向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函查發現上開連號支票均係同一人同時開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瑝展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乙○○、被告韋佳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被告福群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一份(內附瑝展公司、韋佳公司、福群公司三家公司之投標廠商文件收件三聯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工程估價單;台新銀行票號TT0000000、TT0000000、TT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張;台新銀行台新蘆洲字第九一○○一○九號函);瑝展公司、韋佳公司、福群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足資佐憑,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該罪之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⑵行為人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作為手段;⑶需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又該犯罪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若僅是單純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規範主體。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使本有意投標廠商,因合意結果而不為投標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之廠商因合意結果,僅形式參與投標,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若僅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之可能,此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符。本件被告瑝展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係單純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投標,而被告韋佳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被告丙○○均無投標之意思,僅係單純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應屬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八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範之範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似有誤認,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自無不當,附此敘明。被告瑝展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被告韋佳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被告福群公司因其受雇人丙○○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瑝展公司、韋佳公司、福群公司亦各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尚未發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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