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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壹、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貳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二三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復因施用第貳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七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竟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號七樓之一住處或臺北市某友人家中,以半個月或一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貳、嗣先後於〔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二一號前,為警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六號〕。〔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街十二巷六號四樓,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號〕。〔三〕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十分許,臺北縣五股鄉○○○街三十二號二樓,經警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0號〕。〔四〕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一六三巷二號六樓之二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五〕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一六三巷二號六樓之二,為警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號〕。〔六〕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二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末香煙煙蒂壹支〔已吸食過內含殘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0號〕。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陸次』〔檢體編號:0000000000之一號、一八六號、一八二七四號、九三0二一號、九三0三五號、0000000號〕,送驗後均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0000000000之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之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一八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六00號卷第四一、四二、四三頁〕。〔三〕臺北縣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一八二七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一八二七四〕〔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0號卷第二、三頁〕。〔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編號:九三0二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九三0二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二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卷第十六頁〕。〔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九三0三五〕、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九三0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號卷第三一、三二頁〕。〔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編號: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0號卷第三一頁、第六九頁〕等足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可證。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均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一〕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獲案毒品表〔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六00號卷第四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號卷第四七頁、第一三四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獲案毒品表〔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四一頁〕。〔三〕贓證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0號卷第七二、七三頁〕等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施用第壹級毒品壹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逾『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外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公訴,業據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卷核閱無誤〔含移請同院併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0號等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有本院收件戳記足稽,事實欄所示犯行,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將結;被告前曾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三所示摻有海洛因粉末香煙煙蒂壹支除外〕,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摻有海洛因粉末香煙煙蒂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檢驗報告書附偵查卷足參〔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0號卷第二六頁〕,惟含量甚微,且與所附合之煙蒂析離不易,爰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福 來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驗餘淨重貳點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肆公克        │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    │                          │              │六0三號扣案        │
│    │                          │              │                    │
│    │                          │              │                    │
├──┼─────────────┼───────┼──────────┤
│二  │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驗餘淨重零點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伍公克        │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    │                          │              │六四七號扣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陸公克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    │                          │              │一九四0號扣案      │
│    │                          │              │                    │
│    ├─────────────┼───────┤                    │
│    │摻有海洛因粉末香煙煙蒂壹支│              │                    │
│    │〔已吸食過內含殘渣〕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