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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應更正為「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顯漏繕「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文字,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將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恆寬

書記官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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