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 知其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起至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漁 園餐廳」飲用啤酒三瓶及威士忌一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B—四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 ,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縣烏來鄉住處。嗣於同日晚 上九時五十八分許,行經新莊市○○路二九0號前,適對向車道沿新樹路往新莊 方向行駛由賴建宏所騎乘車牌號碼N六七─五八八重型機車,橫越該路段之雙向 禁止超車線欲左轉時,甲○○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致 使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部位,撞及賴建宏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 ,致賴建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腿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八分許對甲○○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並應對車禍肇 事負責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知道不可酒後開車等語。 (二)被害人賴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一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車輛及現場照片共九幀。 (四)再依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 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並肇事使人受傷,顯見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係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警詢偵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其酒後駕車不僅藐 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且此次更肇事致被害 人賴建宏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車禍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 勤 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