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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三八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審理中(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八號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猶不知謹慎。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Y─七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自迴龍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光武街及俊英街二一九巷之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晨間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時,發現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竟高速行駛闖紅燈而進入該路口,又疏於注意該路口適有丙○○騎乘車號WES─八一二號其後搭載乙○○之輕型機車,由樹林市○○街二一九巷因綠燈而穿越該路口,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揭輕型機車右側,致丙○○、乙○○人車倒地後,丙○○受有右額顏面多處擦傷、裂傷、右小腿裂傷約九公分,乙○○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右側脛股骨骨折等傷害。車禍發生後,經路人報警,被告甲○○留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黃適方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對右揭時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丙○○、乙○○受傷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案發現場目擊者黃淑惠、李弓玄及潘文貴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記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稽。而本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因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惟於分析意見中記載:本案肇事後由於相關跡證不足,僅依證人證詞分析認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規定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鑑字第九三0八0二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佐,足供參考。被告雖另辯稱:伊係搶黃燈而非闖紅燈云云。惟查,被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前揭現場目擊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而證人李弓賢玄、潘文貴亦均證稱被告車行方向為紅燈(偵卷第十九頁、二十頁參照),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晨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任意闖紅燈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丙○○、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右額顏面多處擦傷、裂傷、右小腿裂傷約九公分,及第二節頸椎骨折、右側脛股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可證,故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駕駛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同時受到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黃適方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丙○○、乙○○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丙○○、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鄭 水 銓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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