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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0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0五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及第七行之「臺北縣鶯歌鎮○○路」均更正為「臺北縣鶯歌鎮○○○路」,暨第十二行及第十三行之「換算成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應更正為「換算成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前科,其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肇事,雖未致任何人員受傷,然對整體交通安全實已造成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惡劣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陳 秀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0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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