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月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因租約到期,故將公司地址遷移至臺 北縣五股工業區,但受法令限制,無法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地址變更為現 已遷移之新地址,亦受監理所法規限制,無法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七A-二三四 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辦理變更,導致於異議人無法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車籍地址不辦理變更 ,乃是受法令限制之故,並非異議人拒辦,而且異議人並非不繳罰鍰,於監理所 驗車時對於低額之罰鍰也於當場繳清,請給予最低金額之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民國九十年一 月一日修正施行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 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 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A-二三四 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國道 二號公路八點五公里西處,因「限速九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一百零三公 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李 德龍依據採證照片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原 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惟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原舉 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嗣異議人未於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 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並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已逾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始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 ○-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最高額罰 鍰新臺幣六千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嗣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聲明異議 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郵寄信封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警 國一交字第一七八五七號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有行 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僅以係因公司地址變更才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係 因限於法令之故,無法辦理車籍地址變更,以致無法及時繳納低額罰鍰表示不服 ,惟查,原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送 達至異議人之車籍登記住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豐二巷四十五號」,然因原址 查無其人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辦 理公示送達,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載明早已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 區○○○路七號六樓六○八室,異議人既已遷移至新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異議人未 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致原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依車籍資料所載地址郵寄 而無法送達於異議人,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是原舉發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雖異議人執前詞置辯,猶無礙本院對其上開違規 事實之認定,更不因此得免除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又異議人謂其於監理所驗 車時對於低額之罰鍰也於當場繳清云云,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該所函 覆稱:有關七A-二三四七號車第Z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查無繳費 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監自字第○九三 六○二八七○五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既有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 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異議人於合法公示送達生效 後十五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並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提出申訴,則原處分 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於 法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千 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