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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侯志融

  • 當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 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五十分許,駕駛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C─三三 0八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四點五公里處,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追撞六E—四八00號自小貨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實, 經警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然而,肇事後異議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異議人向警察說明異議人當時車速約 二、三十公里,警察一直說不合理,誤導異議人說較快之車速,異議人當時心生 恐懼,所以才說當時車速為四十公里,又警察詢問異議人與前車的距離時,亦以 同樣方式誤導異議人,使異議人為不實之陳述,待筆錄完成後,警察便根據筆錄 內容開立罰單,惟「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行為之成立,應依據有異議人當時之 車速及異議人與前車距離判斷之,而本件警察除了採用「誤導之筆錄內容」外, 並無其他精確之數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且罰單 上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而第三十三條是依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規範,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僅就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公里 以上之車輛規定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而異議人行車速度未達每小時六十公里,所 以處分機關處罰異議人並無依據,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裁決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在正常天候下,小型車之車速每小時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公里 時,其前後兩車間應保持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分別為三十、三十五、四十、四十 五、五十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 駛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C─三三0八號租賃小客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四點五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 方車牌號碼六E─四八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公警一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五二二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十一幀附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部租賃小客車撞及 前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具狀以前 詞置辯。然查,上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問:肇事前行 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當時車行至上述地點 ,我變換車道後,因前方還有一段距離,我就依照原來速度行駛,約四十公里 ,發現前方自小貨六E-四八00時就欲踩煞車即撞上該自小貨車而肇事(無 人傷亡)」、「(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一 部自小客車(四公尺左右),踩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四 十公里/小時」等語;另車牌號碼六E─四八00號車駕駛人柯逢章亦證稱: 「(肇事前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當時因 前方車流量大,慢速行駛,突遭後方一部CC-三三0八自小客(租賃)追撞 我車輛後方而肇事(無人傷亡)」、「(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二 十公里/小時」等語,核與異議人所陳前開肇事經過相符,亦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然所謂應保持安 全距離者,乃指同車道前後車輛間應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俾便隨時煞停以避免 追撞事故發生,並非因行車速度緩慢即可免除其行車時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 責任,如此始能達到上述避免事故發生之立法目的。依據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 伊當時行車速度約四十公里,則依前揭規定推算之安全距離計算公式(以大型 車之車速減二十,小型車車速乘零點五計算),異議人應與前車至少保持二十 公尺之安全距離(四十乘零點五等於二十);而異議人警詢時供承其發現危險 狀況時距離前車即柯逢章駕駛車輛之車距僅約四公尺左右,發現前方有自小貨 車欲煞車即追撞上等語,足見異議人車禍時並未遵守前揭管制規定,而未與前 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倘異議人行車速度如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述約「二十~ 三十公里/小時」,而異議人確依前開換算標準與前車保持十至十五公尺之最 小距離,即無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之可能,詎異議人雖於車行壅塞之緩慢行進 狀態中仍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前車,其於駕駛當時顯未依管制規定與前車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異議人辯稱:舉證警員未提出任何精確數據作為舉發違規行為之證據云云, 惟查該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舉發, 自係合法正當,是知本件員警之舉發行為,於警察行政行為上,在無證據證明 其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下,自難逕予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否則若謂公務 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汽車在 行駛途中,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已如前述,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屬 違反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受處罰,要無疑義。因之,本件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上揭裁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蓋汽車駕駛人於高速 公路駕車未與前車保持保持適當距離,致無法隨時煞停避免追撞事故發生,頗 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處罰,要無疑義,更屬必要。而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蓋應受本件交通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即應由異議人證明其對違規行為無過失者,方能免責。矧舉發員警與 異議人又無任何宿怨嫌隙,異議人如未有違規行為,警員自無須為之舉發,且 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 規行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前揭 車號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 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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