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C─三三0八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四點五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六E—四八00號自小貨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而,肇事後異議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異議人向警察說明異議人當時車速約
二、三十公里,警察一直說不合理,誤導異議人說較快之車速,異議人當時心生恐懼,所以才說當時車速為四十公里,又警察詢問異議人與前車的距離時,亦以同樣方式誤導異議人,使異議人為不實之陳述,待筆錄完成後,警察便根據筆錄內容開立罰單,惟「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行為之成立,應依據有異議人當時之車速及異議人與前車距離判斷之,而本件警察除了採用「誤導之筆錄內容」外,並無其他精確之數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且罰單上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而第三十三條是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範,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僅就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車輛規定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而異議人行車速度未達每小時六十公里,所以處分機關處罰異議人並無依據,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在正常天候下,小型車之車速每小時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公里時,其前後兩車間應保持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分別為三十、三十五、四十、四十
五、五十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C─三三0八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四點五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牌號碼六E─四八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公警一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五二二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部租賃小客車撞及前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具狀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當時車行至上述地點,我變換車道後,因前方還有一段距離,我就依照原來速度行駛,約四十公里,發現前方自小貨六E-四八00時就欲踩煞車即撞上該自小貨車而肇事(無人傷亡)」、「(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一部自小客車(四公尺左右),踩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四十公里/小時」等語;另車牌號碼六E─四八00號車駕駛人柯逢章亦證稱:「(肇事前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當時因前方車流量大,慢速行駛,突遭後方一部CC-三三0八自小客(租賃)追撞我車輛後方而肇事(無人傷亡)」、「(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二十公里/小時」等語,核與異議人所陳前開肇事經過相符,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然所謂應保持安全距離者,乃指同車道前後車輛間應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俾便隨時煞停以避免追撞事故發生,並非因行車速度緩慢即可免除其行車時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責任,如此始能達到上述避免事故發生之立法目的。依據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行車速度約四十公里,則依前揭規定推算之安全距離計算公式(以大型車之車速減二十,小型車車速乘零點五計算),異議人應與前車至少保持二十公尺之安全距離(四十乘零點五等於二十);而異議人警詢時供承其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前車即柯逢章駕駛車輛之車距僅約四公尺左右,發現前方有自小貨車欲煞車即追撞上等語,足見異議人車禍時並未遵守前揭管制規定,而未與前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倘異議人行車速度如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述約「二十~三十公里/小時」,而異議人確依前開換算標準與前車保持十至十五公尺之最小距離,即無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之可能,詎異議人雖於車行壅塞之緩慢行進狀態中仍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前車,其於駕駛當時顯未依管制規定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異議人辯稱:舉證警員未提出任何精確數據作為舉發違規行為之證據云云,惟查該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舉發,自係合法正當,是知本件員警之舉發行為,於警察行政行為上,在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下,自難逕予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汽車在行駛途中,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已如前述,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屬違反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受處罰,要無疑義。因之,本件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上揭裁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蓋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未與前車保持保持適當距離,致無法隨時煞停避免追撞事故發生,頗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要無疑義,更屬必要。而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蓋應受本件交通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應由異議人證明其對違規行為無過失者,方能免責。矧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又無任何宿怨嫌隙,異議人如未有違規行為,警員自無須為之舉發,且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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