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三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睦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睦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睦盛公司)所有之車號U四—五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稽查人員掣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所有之U四—五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當日不曾到過上開違規地點,本件違規事實應是裁決所記載錯誤。而且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每次停車均有繳停車費,從未違規不繳,亦不曾因此而受到處罰,此應有紀錄可查詢。異議人數年來既不曾有違規不繳之紀錄,故決不會為區區三十元、四十元之停車費,而遭受重罰。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曾於上開時間違規停車,故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有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然依停車場法第一條所明定:為加強停車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製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後者就有關停車之設置、管理等事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停車場使用人未依限繳費時,主管機關基於前揭依停車場法所為公告內容,以其不依規定繳費製單舉發,此程序上已定一定之期間讓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迨期限過後始認其違規而舉發之,當屬依據停車法對舉發程序所為特別規定,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逕行舉發」不同,應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優先適用。況參諸汽車駕駛人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規停車所指停車未依規定者相較,此應依規定繳費之義務係伴隨於停車行為之同時發生,僅係對行為人應繳費之時間予以一定之作為期間,若屆期行為人未作為,其前停車行為即因而違規,亦非不得認屬該款所指違規停車之情形,且此更屬當場不能舉發之事項,是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規定公告之舉發程序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舉發程序之規範意旨無違,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睦盛公司所有之車號U四—五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稽查人員掣單逕行舉發等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檢送與本件相關之檢舉資料。而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送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開立之00000000—四號逾限未繳告發聯上,已詳細記載本件違規車輛之車色為白色、車種為小自客、廠牌為福特,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逾限未繳告發聯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為U四—五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記載之車輛車色、車種、廠牌等特徵均相符,亦有該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在卷可查。且衡諸管理員就停置車輛抄寫車號,應無誤認之可能性,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無疑,異議人空言泛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當日不曾到違規地點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無誤。

五、再交通稽查人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之交通稽查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交通稽查人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交通稽查人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交通稽查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及基於公平原則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諉責拖卸之詞,尚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