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高奕驤
-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0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 臺幣壹萬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GF| 八六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號:CX|二九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由司機甲○○駕駛,載運瀝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前,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違規,經警攔檢當場掣單舉發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 萬九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過磅當時並無監理人員或是政府公正人士在場,工業技術研究院 只是研發單位,並非如中央標準局是國家認證,民眾認可公正之機關單位,該活 動地磅之精確性令人懷疑,且依出貨單(即卷附瀝青混凝土出廠單)所載總重為 三八‧四八0公噸、實重二三‧一一0公噸、空車重一五‧三七0公噸,並無超 載之情形,本件舉發顯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以 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GF|八六八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號:CX|二九號),由司機甲○○駕駛,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載運瀝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前, 經警攔檢並依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制(訂)定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 規定,會同該車司機經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結果:總重量為四十四公噸,超過核 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九公噸,並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新竹 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重測量記錄單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新竹縣警察局查處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竹縣警 交字第0九三00二二五0四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上開用以過磅之活動地 磅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測試檢驗合格,有該中心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測試報告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是該活動地磅之準確性應堪信賴 ,尚難僅憑異議人上開片面臆測,復無任何事證資料足佐之質疑,即逕認該活動 地磅有何失其精確之處,堪認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情事無訛。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 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 之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 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不法情事,復衡諸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 ,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 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前開空言泛指過磅當時並無監理人 員或是政府公正人士在場,舉發員警濫用公權力任意舉發云云,即無足採。又異 議人雖提出出廠單辯稱:並無超載之情事云云,惟警察取締汽車違規超載之標準 並非依據該出廠單,此觀諸附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制(訂)定警察機關取締違規 砂石車注意事項自明,異議人依出廠單所載之內容自認並無超載之情形,顯有誤 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九公 噸(裝載總重量四十四公噸,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噸)之違規行為,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 千元,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主文漏未依前開規定,對於違規車輛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尚有未合,自難予以維持。是本件異議人前開異議雖無 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處分既有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 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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