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第五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第五三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八二三─QP號自用大貨車(車主:閎全企業社)沿臺北縣泰山 鄉○○路由泰山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二十八號前之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 段,因跨越雙黃線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致 對向直行駛來騎乘車牌號碼GN九─0一七號重型機車之林田上不及反應,其機 車前車頭撞及異議人車輛前車頭保險桿而肇事,林田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顱及顏面骨骨折、腦內挫傷及氣腦症之重傷害,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 照四個月,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同年 月二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八個月,並限於同年五月十日前繳送,如又逾期 未繳送,自同年月十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由泰山往林口 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因中油工程單位施工,有一吊車停放在自強路 二十八號前之泰山往林口方向車道上,斯時施工單位並無派人指揮交通,異議人 遂於確定對向車道無車後,始駛入對向車道繼續前進,迨超越上開吊車之際,突 見被害人之機車駛來,異議人隨即煞停並連續撥閃遠光燈及鳴按喇叭示警,惟該 機車竟未減速、煞車及閃避,旋直接撞擊異議人車頭正前方中央並卡在保險桿下 方而肇事,嗣被害人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 達151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亳克,是本件 車禍,實非異議人過失所致,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三二─Q P號自用大貨車(車主:閎全企業社),沿臺北縣泰山鄉○○路由泰山往林口方 向行駛,行經自強路二十八號前之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跨越雙黃線超車,適有林 田上騎乘車牌號碼GN九─0一七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其機車前車頭迎 面撞及異議人車輛前車頭保險桿而肇事,林田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顱及顏面骨骨折、腦內挫傷及氣腦症之重傷害,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等節,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處 無誤,並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新警交裁字第0九三000八0五五號書 函暨隨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異 議人對於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前述時、地跨越雙黃線超車之事實,亦自承不 諱,堪認異議人此部分駕車行為,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 所定違規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殆無疑問,惟本件肇事地點係雙向單一車道之路 段,上開車禍發生時,該路段適有道路施工障礙,異議人原行駛之車道內停放有 大型吊車占據該方向整個車道一節,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及負責本件舉 發暨現場採證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所警員丙○○於本院訊問 時先後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含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吊車司機陳明輝、 中油承包商黃紅銅及目擊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據此,自 堪認斯時異議人欲駕車通過該路段,勢必跨越雙黃線行駛入對向車道內,否則即 無法前進,再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 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 ,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之自由發展與人性 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 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 ,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 可能性原則」(參閱陳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編《行政法》,頁一二八至 一二九(一九九八);葉慶元,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用,城仲模主編《行 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頁三二六至三四二,八十六年七月初版),本件異議人 於上述時地因其原行駛之車道遭吊車占據且該向僅有一車道之情況下,實無法期 待其不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繼續前進而滯留於該處,其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 為,顯係不得已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課予 異議人此等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認其構成上開違規行為。 ㈡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際,係先暫停於上開吊車後方等待,俟前方 對向車道無來車時,始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繼續往前開,而異議人車輛行駛 至上開吊車之車頭位罝距前方被害人機車約十幾公尺處之際,已煞停並閃大燈及 鳴按喇叭示警,且當時異議人車輛左邊尚留有足供二輛機車併行通過之空間可供 會車等節,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証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附卷甲○○警詢筆錄),堪認異議人於駛入對向 車道前,對其車前狀況應已施以相當之注意,且依斯時異議人車輛適與吊車平行 且前方有機車正在行進間之情況下,異議人所採取之上開措施堪稱妥適,亦無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再一般駕駛人見前方有施工 障礙雙向僅留有一車道可供通行之情形下,理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本件車禍 發生之際,異議人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行車距離尚有十餘公尺且異議人已處於停 車狀態,衡情被害人機車自當採取減速、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發生,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繪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肇事地 點並無任何煞車痕跡,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那台 機車沒有煞車,就直接撞到那台預拌混凝土車的車頭正中央,當時那台預拌混凝 土車的左邊還有足夠二台機車通行的空間可以會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顯見被害人當時並未採取任何煞避安全措 施,徵諸本件車禍被害人經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結果,發 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51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七五亳克,有該院檢驗科所出具之急診檢驗結果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 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供佐,益見本件車禍是否係因異議人之過失行為以致, 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因施工障礙導致其必須跨越 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實無遵守公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因而誤認異議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進而憑認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重傷」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自難謂其處分適法 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其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尚有違誤,爰 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