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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一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藍馬康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義芳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藍馬康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馬康有限公司所有由邱明豐駕駛車牌號碼為二五五─QA號之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二公里處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惟依交通部六十五年四月一日路台字第四四九一五號函規定:凡依重量告發,不論整付或零星,一律加上一成之誤差值。此乃因各處地磅會有些許誤差,為避免舉發過於嚴苛,故適度放寬取締標準,而本件超載尚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依上開函示,應予免罰。又本件異議人所載容積並未逾六立方公尺之上限,有出貨單為憑,可見異議人對此違規並無犯意,警員不可為了業績,而逕予取締,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核定總重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乃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而有關混凝土攪拌式貨車之總重量核定,業經交通部於八十一年月三月十七日召集會議研商後,作成結論:「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路面承載及混凝土運輸之需求,混凝土攪拌車之容許裝載分兩階段實施,即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1、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七立方公尺為上限。2、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同日之會議亦就大型混凝土攪拌車最大容許總重量之計算方式、適用車種及實施始日作成結論:「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為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前開各項標準係適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以前新登檢領照之車輛;本案處理措施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實施」,依結論所述,大型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如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裝載混凝土之最大容許容積為七立方公尺,此後即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最大容許容積為六立方公尺。又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文表示:為考量相關工程及運輸產業之調適期,混泥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有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附之會議結論、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在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馬康有限公司所有由邱明豐駕駛車牌號碼為二五五─QA號之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二公里處時,因該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出貨單重量與實際磅數不符,經過磅總重為二十七點八三公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雖以該車核重為二十一公噸,超載六點八三公噸為由予以舉發。惟異議人所有混凝土攪拌車係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第一次登檢領照,其違規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有本件違規車輛之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附之會議結論、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示,則本件混凝土攪拌貨車之總重量核定方式應為,依其最大容許容積六立方公尺,乘以比重二點三,所得數值十三點八噸,即為其最大容許載重,加上依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空重十三點七公噸,是其核定總重量應為二十七點五公噸,而本件異議人載運混泥土經過磅總重為二十七點八三公噸,顯然仍超過核定總重量計零點三三公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上開計算方式核算,認定異議人載運混凝土超過核定標準0點三三公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00-000-0-0000九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依上開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示,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方式如左:1、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該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數量認定,經認定符合前述第二項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2、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3、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點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是本件異議人雖提出送貨單乙紙主張其裝載容積為六立方公尺云云,惟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已載明「該車載運預拌混泥土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二十七點八三T(即公噸),核重二十一T,超重六點八三T」等內容,此與異議人所提出貨單上記載總重為二萬五千五百一十公斤(即二十五點五一公噸)顯有未符,足見當時駕駛人固執有出貨單,但已為警疑為不實而予過磅,而過磅結果又與出貨單不符,則依上開函示之取締規定,舉發機關據以取締舉發超載,其舉發程序並無不當,異議人自不得以經過磅後證明記載不實之出貨單,而據為未超載之抗辯理由或以此指摘舉發機關舉發程序有違上開函示規定,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二)次按交通部路政司為考量科學儀器誤差值及對少量超載行為,從寬認定執法,以避免執法過苛之責難,固曾於六十五年四月一日以路臺字四四九一五號函示「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裝載額)百分之十者得免予處罰」。茲以行車執照核定總重量二十一公噸之混凝土攪拌車為例,如係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適用上揭交通部路政司之函示,其總重量至多為二十三點一公噸,然如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領照者,則其最大容許容積為六立方公尺,依前引計算公式以六立方公尺乘以二點三(比重)則為十三點八公噸,並加計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為其最大容許總重量,視打造車體材質之輕重,其最大容許總重量約二十五公噸至二十六公噸左右。兩者對照觀之,以最大容許容積六立方公尺為取締標準,顯較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為寬,足見交通部已對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放寬取締標準,已就上開交通部路政司函示內容考慮在內,而與一般貨車超載情形有所不同。況如混凝土攪拌車已逾最大容許容積後,仍得享有未逾百分之十免予處罰之寬典,則其所得裝載者扣除空車重量,將倍於行車執照核定之載重量,對交通安全及路面承載均造成危險,顯然與交通部為兼顧交通安全、路面承載及相關業者之調適期之意旨有違。是異議人認原處分未適用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五年四月一日路臺字四四九一五號函示:「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裝載額)百分之十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主文漏未依前開規定,對於違規車輛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尚有未合,自難予以維持。是本件異議人前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處分既有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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