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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鑫鴻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九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七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鑫鴻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鑫鴻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員工駕駛車牌號碼二F─六一八號大貨車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工作,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四十六點六公里處遇警攔停檢查,駕駛人為乙○○(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其持小型車駕照駕駛大貨車,因乙○○非異議人公司大型車輛駕駛人員,事後經異議人查證,當時乙○○確實駕駛大貨車,但當時異議人並不知情,為何會讓乙○○持小型車駕照駕駛大貨車,再經實際查證後,原先駕駛為丙○○,其領有大貨車駕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因突然身體不適,又已上國道三號道路主線道,便臨時停車於路肩。因顧及用路人之駕駛安全,避免臨停而發生事故,乙○○認為車輛不宜久停於此,為安全上的顧慮,便自行將車開走,嗣經攔檢點而被攔檢。丙○○為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僱用之駕駛,一向表現良好,無不良駕駛紀錄,異議人於僱用之初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並每月追蹤駕駛紀錄有無違規,且告知不要讓其他未領有大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員駕駛大貨車,異議人公司已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異議人已善盡查證注意之責任,並提出鑫鴻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僱用契約書及丙○○在職證明各一份為證,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上開情形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亦有明定。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二F─六一八號大貨車經僅持小型車駕照之隨車員工乙○○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四十六點六公里處遇警攔停而予以舉發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依異議人前開辯詞,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前開情形是否符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免責規定?

三、經查:

(一)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當天本來要去龍潭,從土城交流道上去快到主線的時候,身體不舒服,我就把車停到路邊,打警示燈,當時車上連我共有五個人,我跟他們說我要休息一下,休息了很久,還是沒辦法,我就打電話給老闆,要求老闆來開,順便接我去休息,因為車上很熱,喘不過氣,我就在護欄外面躺者休息,過了半個多小時,還是沒辦法,我就跟乙○○他們說,還是要等一下,因為駕駛座不能沒人,我就叫乙○○坐在那邊,但是不能開車,其他人都在幫我搧風,乙○○一直在唸,停在這裡可以嗎,而且一直問我說好了嗎,過了沒多久,他就自己把車開走了,其他三個人也在車上。」、「(為何沒有阻止乙○○?)當時身體很不舒服,而且我也不知道他要把車開走,何況我有跟他說不能開車。」、「(甲○○何時來?)乙○○把車開走之後,約一個小時左右,甲○○才來。」(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丙○○開大貨車由土城交流道上來快到主線的時候,把車停在路邊,我看他人很不舒服,我覺得停在那裡很危險,就跟丙○○說我要把車開走,丙○○說不可以,我怕危險就把車開走,想把車開到龍潭工地,後來在樹林收費站因為隨車的人有人沒繫安全帶,所以被警方攔下來。」、「(你開車走的時候,丙○○人在何處?)丙○○他留在原地休息。」、「(當時甲○○人來了沒有?)甲○○還沒有來。」、「(為何要開車?)因為我覺得當時車子停在那裡很危險。」、「(在鑫鴻公司除了這一次外,還有沒有開大貨車?)沒有,這一次是因為危險才開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乙○○二人所稱相符,亦核與異議人之代表人甲○○所辯吻合,是異議人所辯情事堪認屬實。

(二)據上所述,則該大貨車原係由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卷附影本)之證人丙○○所駕駛,因證人丙○○突然身體不適而由甲○○駕車前往接證人丙○○,在此之前乙○○即於未經允許之情況下而自行駕駛上開大貨車,應屬證人乙○○個人行為,尚難執之遽論本案情形不符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免責規定。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陳 鴻 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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