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7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武雄律師 蔡茂松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046 、19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酉○○係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2年10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上午7 時許),乙○○駕駛車號XK-663號曳引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右轉文化路,駛近文化路上(臨近中正一路)之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將車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雖天雨,但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且其應注意其曳引車即將左轉進入上開鐵路平交道,進入鐵路平道前之道路空間難以供兩部大型車會車,自應隨時注意鐵路平交道上之行車動態,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此時,由酉○○所駕駛之A4-517號營業大客車(搭載臺北縣樹林市育林國中3 年1 班之畢業旅行學生)已自對向正通過上開鐵路平交道,乙○○疏未注意,見對向來車後,其曳引車停車之位置未讓出足供會車之空間,致酉○○之A4-517號營業大客車前車身雖已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但因前方受乙○○之曳引車阻擋,無法再前行。酉○○見狀,鳴按喇叭,並出聲要求乙○○倒車後退,此時,平交道警鈴響起(距離火車駛至時間約50秒),乙○○本應儘量設法倒車俾供酉○○之上開營業大客車通過鐵路平交道,但僅倒車約1 公尺,酉○○之營業大客車後段車身仍未全部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酉○○見此情況,應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儘量使其營業大客車之車身全部脫離鐵軌,以避免遭火車撞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酉○○雖以其營業大客車車頭衝撞乙○○之曳引車,但其營業大客車尾部仍有約5 、60公分在鐵路平交道鐵軌上方,酉○○亦未以倒車修正行向、或倒車至車身全部脫離鐵軌之方式避免遭火車撞及,亦未以無線電聯絡同行之後營業大客車駕駛丁○○代按平交道緊急按鈕,致酉○○之營業大客車後段車身遭駛至之南下2507次電聯車撞及,營業大客車身翻覆,車上乘客羅健瑋、孫子婷、黎宗翰、孫銘男(以上4 人均為學生)均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C○○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肱骨骨折之傷害;O○○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及頸部挫傷之傷害;A○○受有右腎出血、右手肘及右耳撕裂傷、前額、左手肘、前胸、左膝蓋擦傷之傷害;N○○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I○○受有左手腕撕脫傷併多處肌腱和橈動脈絃斷裂之傷害;K○○受有左膝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G○○受有頸部扭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Q○○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前額撕裂傷併前額竇前壁骨折、左腰挫傷、左腳撕裂傷之傷害;楊佳穎受有肋骨骨折、肺臟、脾臟、膀胱破裂、肝臟受損之傷害;癸○○受有頭部負傷併顏面撕裂傷、左手挫傷、左腳挫傷、左耳後擦傷之傷害;己○○受有頸部、背部、右肩及左臀挫傷之傷害;H○○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玄○○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眼角撕裂傷之傷害;卯○○受有左小腿撕裂傷、背部挫傷、舌下撕裂傷之傷害;F○○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腳、左手挫傷之傷害;M○○受有左踝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以上18人均為學生);午○○(育林國中之主任)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以及周彥任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撕裂傷、左側下肢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丑○○受有嚴重背部肌肉壓挫傷、腹部鈍傷、顏面撕裂傷、頭部外傷、雙手臂擦傷之傷害;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併擦傷、右髖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寅○○受有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辛○○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之傷害;R○○受有左側腰部挫傷、皮膚裂傷、部分壞死之傷害;巳○○受有骨盆挫傷、腦水腫、腦震盪之傷害;戌○○受有頸部挫傷併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背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D○○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宇○○受有左臉頰挫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左大腿撕裂傷、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申○○受有頭部外傷、腰部鈍傷、右手擦傷、右膝扭傷之傷害;B○○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頭皮下血腫之傷害;天○○受有背部擦傷挫傷之傷害;辰○○受有頭部外傷、右耳受傷之傷害(以上14人均為學生,均未據告訴),又庚○○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等傷害;地○○受有左手多處擦傷、左腳擦傷、左肩拉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子○○受有頭部等傷害(以上3 人均為鴻禧旅行社領隊,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羅健瑋之父P○○、孫子婷之父未○○、黎宗翰之父L○○、孫銘男之母E○○,以及楊佳穎之母戊○○、C○○、O○○、N○○、I○○、G○○、Q○○、癸○○、己○○、H○○、玄○○、卯○○、甲○○、M○○、午○○,以及A○○、K○○、丙○○、F○○(以上4 人僅對酉○○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駕駛拖板車從環河路行駛到文化路,到平交道的前面有一停止的白線前停下來,並未超過白線,伊前面還有一輛機車,伊聽到鈴聲響紅燈亮伊就停下來,伊停下來時,伊就看到前面一部遊覽車硬闖紅燈,跑到伊的拖板車旁邊,因為伊的車子沒有超過雙黃線,對方自己角度抓不好卡在那個地方,叫伊後退,伊為了避免發生危險儘量把拖車後退約1 公尺,直到伊無法後退,伊後方的小車子一直按喇叭,那時火車就已經來到,就這樣發生;火車撞擊對方遊覽車之後,遊覽車才撞到伊的拖板車的板台,在此之前兩車沒有發生碰撞云云。被告酉○○辯稱:伊從中正一路左轉文化路,伊跟車隊說我們要過平交道,前面要保持淨空,伊的大客車車頭過第二支鐵軌即南下的鐵軌,伊才發現對方來一輛拖板車,伊繼續前行來到黃線網狀區,跟拖板車會車,此時,伊的車頭無法過,伊發現對方佔據伊的車道,對方的拖板架車身超過雙黃線,此時伊發現伊無法過,趕緊鳴喇叭3 、4 聲,伊打開窗戶跟對方司機說他這樣伊無法過,伊後面還停在鐵軌上,伊叫對方要後退,此時鈴聲響起,伊發現對方司機楞一下沒有動作,大約3 、4 秒他才動作,伊看他輪子後退是轉一下停一下,伊看他動作不對,速度太慢,柵欄此時降下來了,伊看他速度太慢不是辦法,伊心裡想要去按緊急按鈕,但伊的駕駛座左邊的門只能打開20公分,因為門卡到拖板車車頭的後輪,伊無法打開門,但伊從照後鏡看,大客車車後還有約1 公尺在鐵軌上,於是伊就作最後打算往前衝,因為伊的車頭跟對方的拖板架卡住,沒有足夠空間加速往前衝,伊往前撞對方的拖板,衝撞後大客車尾部剩5 、60公分在鐵軌上,後來火車就從大客車後面撞上云云。經查: ㈠上揭發生車禍及導致被害人死亡、受傷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鐵路局南下2057次電聯車之司機員李朝枝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亦據告訴人P○○(羅健瑋之父)、未○○(孫子婷之父)、L○○(黎宗翰之父)、E○○(孫銘男之母)、戊○○(楊佳穎之母)、C○○、O○○、N○○、I○○、G○○、Q○○、癸○○、己○○、H○○、玄○○、卯○○、甲○○、M○○、午○○、A○○、K○○、丙○○、F○○,以及被害人周彥任、丑○○、宙○○、寅○○、辛○○、R○○、巳○○、戌○○、D○○、宇○○、申○○、B○○、天○○、辰○○、庚○○、地○○、子○○分別指訴在卷。而被害人羅健瑋、孫子婷、黎宗翰、孫銘男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四件在卷足憑。又上揭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亦有楊佳穎、C○○、O○○、N○○、I○○、G○○、Q○○、癸○○、己○○、H○○、玄○○、卯○○、甲○○、M○○、午○○、A○○、K○○、丙○○、F○○、周彥任、丑○○、宙○○、寅○○、辛○○、R○○、巳○○、戌○○、D○○、申○○、B○○、天○○、庚○○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宇○○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五件附卷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確導致上揭被害人死亡、受傷無訛。 ㈡被告乙○○部分: ⒈經查,被告乙○○所駕駛係曳引車,駕駛座之高度較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46 號卷第53頁XK-663號曳引車之外觀照片),故當其自鶯歌鎮○○路右轉文化路,駛近文化路上(臨近中正一路)之鐵路平交道時,自應注意,並能注意其曳引車即將左轉進入之上開鐵路平交道前之道路空間難以供兩部大型車會車,尤應注意鐵路平交道上之行車動態。而查,據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XK-663號曳引車右前方之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我機車騎到平交道前,遊覽車已過了一半,後半段還沒有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46 號卷第9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我到平交道前停下來時,警鈴響起,當時遊覽車已經在鐵軌上,我機車停在平交道前面一點點,大概就在號誌燈的旁邊,拖板車停在我左後方,距離我1 公尺以內,等於在我旁邊,拖板車停的位置距離柵欄約一輛機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又據當時亦騎乘機車行駛在XK-663號曳引車右前方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停車的位置在拖板車的右前方,不到1 公尺;是遊覽車行進在鐵軌上,然後拖板車到,響鈴響起時,遊覽車已經進入平交道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均可見被告乙○○駕駛曳引車駛近上開鐵路平交道時,由被告酉○○駕駛之A4-517號營業大客車已自對向正通過上開鐵路平交道,於此兩部大型車即將會車之情況下,被告乙○○未讓出足供會車之空間,其曳引車停車之位置過於緊鄰鐵路平交道之柵欄,以致被告酉○○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前方受曳引車阻擋,終致營業大客車後段車身因未全部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遭駛至之火車撞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乙○○自應負過失責任。 ⒉又被告乙○○駕駛曳引車駛近上開鐵路平交道時,被告乙○○非但未讓出足供會車之空間,其曳引車停車之位置過於緊鄰鐵路平交道之柵欄,抑且,依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邊車道很小,一輛拖板車就佔滿雙向車道,地上的線也看不清楚,依我的判斷,拖板車有侵入到對向車道,就是一整條路我把它看成一半,我看到拖板車有超過一半的位置,一條路就這麼窄而已,很明顯可以看出拖板車佔超過一半的位置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及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機車停車的位置在拖板車的右前方,不到1 公尺,拖板車離路邊約兩部機車的距離,大約1 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均足見被告乙○○當時並未儘量靠右行駛、停車,此亦為被告酉○○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無法順利會車通過的原因之一,就此,被告乙○○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⒊再者,被告酉○○駕駛之A4-517號營業大客車前車身雖已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但因前方受乙○○之曳引車阻擋,無法再前行,此時,被告酉○○除鳴按喇叭、出聲要求乙○○倒車後退外,因認被告乙○○之倒車距離過短,營業大客車後段車身仍未全部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被告酉○○猶有以其營業大客車車頭衝撞乙○○所駕駛曳引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宇○○(育林國中學生)、地○○(鴻禧旅行社領隊),子○○(鴻禧旅行社領隊)、J○○(育林國中老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在卷(見本院93年11月2 日、93年12月14日、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從而,曳引車之駕駛即被告乙○○明顯可知營業大客車後段車身仍未全部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其仍應再設法倒車俾供營業大客車通過鐵路平交道,以避免營業大客車遭即將駛至之火車撞及。被告乙○○雖辯稱:伊為了避免發生危險儘量把拖車後退約1 公尺,直到伊無法後退,伊後方的小車子一直按喇叭云云;而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我是騎機車在行進間,在拖板車的後方3 、4 台小客車車身的距離,有聽到撞擊的聲音,拖板車的後面有兩部以上的小客車,停在拖板車的正後方,拖板車倒車時一定會撞到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但查,證人亥○○嗣後又稱沒有注意到拖板車與後面最接近的小客車之間的距離有多少,不能確定拖板車能後退多少(見本院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依當時情形,證人亥○○所騎乘的機車在營業大客車遭火車撞擊時,其機車正在行進間(在拖板車的後方3 、4 台小客車車身的距離),故其稱沒有注意到拖板車與後面最接近的小客車之間的距離有多少,不能確定拖板車能後退多少等語,應較符合實情,被告乙○○辯稱:伊儘量把拖車後退直到無法後退云云,尚乏所據。況且,被告乙○○在車禍事故發生之前確有倒車(惟倒車距離過短,其對向由被告酉○○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段車身仍無法全部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已如前述),證人亥○○亦稱在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拖板車有倒車,但並沒有撞到後面的小客車(見本院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依此情形,被告乙○○在火車駛至之前,應可以再設法倒車俾供營業大客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尤其,從上開鐵路平交道的警鈴聲響至2507次電聯車到達之間的時間約為50秒,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3年8 月4 日鐵機行字第0930017238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被告乙○○在其曳引車與對向營業大客車僵持之初,即知營業大客車的駕駛即被告酉○○示意其倒車後退,嗣平交道之警鈴響起,被告乙○○猶有足夠的時間在火車駛至之前儘量設法倒車至營業大客車得以通過鐵路平交道。然被告乙○○之倒車距離過短,亦未以其他如拜託他人在後指揮等方法儘量倒車,終致對向營業大客車之後段車身因未全部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而遭駛至之火車撞及,益見被告乙○○應負過失之罪責。 ㈢被告酉○○部分: ⒈查被告酉○○駕駛A4-517號營業大客車於上揭時間通過上開鐵路平交道時,營業大客車之前車身雖已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但因前方受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阻擋,無法再前行,其示意被告乙○○倒車後退,嗣平交道之警鈴響起,從警鈴聲響至2507次電聯車到達之間的時間約為50秒等情,有如前述。而查,依被告酉○○所自陳:鈴聲響起,伊發現對方司機楞一下沒有動作,大約3 、4 秒他才動作,伊看他輪子後退是轉一下停一下,伊看他動作不對,速度太慢,柵欄此時降下來了,伊看他速度太慢不是辦法,伊心裡想要去按緊急按鈕,但伊的駕駛座左邊的門只能打開20公分,因為門卡到拖板車車頭的後輪,伊無法打開門等情,可見被告酉○○在鐵路平交道之柵欄降下時,即已發現對向曳引車倒車後退的速度太慢,如一意僅以再向前行之方式,恐無法及時使其營業大客車順利通過鐵路平交道。 ⒉經查,當日上開鐵路平交道自警鈴響起7 秒後,入口遮斷桿開始放下,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3年12月6 日鐵電號字第0930030358號函一件在卷可參,換言之,自鐵路平交道之柵欄降下時起,至2507次電聯車到達之間的時間約為43秒,被告酉○○在柵欄降下時,既已發現對向曳引車倒車後退的速度太慢,自應設法以其他方法,如以倒車修正行向、或倒車至車身全部脫離鐵軌之方式避免遭火車撞及,且其應有足夠的時間設法以其他方式使營業大客車之車身全部脫離鐵軌。從而,被告酉○○在發現對向由被告乙○○駕駛之曳引車倒車後退的速度太慢時,仍一意僅以再向前行、衝撞曳引車之方式試圖使其營業大客車之後段車身亦脫離鐵軌,以致終因被告乙○○之倒車距離過短,無足夠空間使營業大客車前行脫離鐵軌,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酉○○難辭過失之責。 ⒊再者,被告酉○○自陳其在鐵路平交道之柵欄降下時,已見對向曳引車倒車後退的速度太慢,其心裡想要去按緊急按鈕,但其駕駛座左邊的門只能打開20公分,因為門卡到拖板車車頭的後輪,其無法打開門等情,故被告酉○○當時如設法請他人代按鐵路平交道之緊急按鈕,當可及時使將要駛至之火車煞停,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查,據證人即被告酉○○之同事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有駕駛遊覽車載育林國中的學生去畢業旅行,我是第二部車,酉○○是第一部車。我們出門時,我們都有無線電,我們會講過平交道時,一定要保持淨空,酉○○第一部,他剛要過的時候,我就把車子停在白線,他就繼續過,我就停在那邊,酉○○過平交道差不多快全部過的時候,對向就來一部拖車,那時平交道警鈴還沒有響起,酉○○就跟我說他過完了我再過,他的車子就跟拖車兩車在那邊停頓下來,酉○○跟我說他沒有辦法過了,我就跟他說你右邊有欄杆,我說你的右輪會碰到,酉○○跟我說他現在就是跟對方的拖車在那邊沒有辦法過,我就跟他說你快點過,酉○○跟我說他沒有辦法過,因為對方的車子沒有退,他沒有辦法繼續走,酉○○的車子停在平交道快過完差不多還有一台尺多的地方,他停在那邊差不多快一分鐘,警鈴就響起了,我有跟他說快點過,並鳴按喇叭,我跟他說你快點叫對方的車子往後退,我跟他說你按喇叭叫他退,結果那個車子好像都沒有動,酉○○好像有把車窗推開來,揮手要對方車子往後退,後來火車就來了,事情就發生了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酉○○始終與第二部車之同事丁○○以無線電保持聯絡,其本身雖因車門無法開啟而無法下車按鐵路平交道之緊急按鈕,但其後車之丁○○既停車在停止白線處,該處附近即設有緊急按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46 號卷第65頁之照片及第104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酉○○應可以無線電聯絡後車之丁○○代按緊急按鈕,以及時使將要駛至之火車煞停,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酉○○自應負過失之罪責。 ㈣從而,被告乙○○、酉○○上開辯稱無過失犯行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非可取。而上揭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受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乙○○、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被告酉○○為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分別領有職業聯結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均具多年職業駕駛經驗,此據被告乙○○、酉○○陳明在卷,且有駕駛執照影本二件在卷可按,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四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及十五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即告訴人戊○○、C○○、O○○、N○○、I○○、G○○、Q○○、癸○○、己○○、H○○、玄○○、卯○○、甲○○、M○○、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一罪。被告酉○○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四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及十九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即告訴人戊○○、C○○、O○○、N○○、I○○、G○○、Q○○、癸○○、己○○、H○○、玄○○、卯○○、甲○○、M○○、午○○、A○○、K○○、丙○○、F○○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當時駕駛曳引車駛近鐵路平交道時,未儘量靠右行駛、停車,且未讓出足供會車之空間,其曳引車停車之位置過於緊鄰鐵路平交道之柵欄,以致被告酉○○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前方受曳引車阻擋無法順利會車通過,為發生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嗣被告乙○○、酉○○在曳引車與營業大客車發生僵持之後,均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終致營業大客車後段車身遭駛至之火車撞及而肇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應高於被告酉○○;而上開鐵路平交道之由文化路往中正一路方向,在進入平道前之道路空間難以供兩部大型車會車,上開鐵路平交道設置已久,相關之道路管理機關卻未予改善,亦難辭其咎,暨審酌本件車禍傷亡慘重,及被告乙○○、酉○○肇事後之態度,與被告乙○○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被告酉○○部分,則已由承攬育林國中畢業旅行之鴻禧旅行社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三十六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酉○○當日係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育林國中學生為畢業旅行,而承攬育林國中畢業旅行之鴻禧旅行社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許千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