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鑰匙壹支、扳手貳支及修補漆貳瓶均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鑰匙壹支、扳手貳支及修補漆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3 月28日以84年度少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嗣於85年7 月1 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3 月17日以86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於86年4 月28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8 月27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前揭有期徒刑10月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與前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2年6 月1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因該案在監執行中)。
二、詎丁○○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 月15日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3號前,持其所有鑰匙1 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萬能鑰匙1 支及扳手2 支,以破壞車鎖之方式,竊取丙○○所停放於前址之車號:2G-1606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將該車作為代步之用。丁○○於竊車後,為掩飾其竊車犯行,避免被警方查獲,復於翌(1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上懸掛之2面號碼為2G-1606號之汽車號牌取下,利用其所有之2 瓶修補漆(1 瓶黑色漆、1 瓶白色漆),於同一時地將前開2 面汽車號牌以同一修補漆塗飾修補之方式,接續變造該2 面汽車號牌之號碼為2G-1686號,再將變造完成之該2 面汽車號牌懸掛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而行使該2 面變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資料核對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丁○○並於93年3 月17日6 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天臺廣場」搭載林依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北縣三重市往蘆洲市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319 號時,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賴建益騎乘車號:KFL -489 號之警用重型機車,欲攔檢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丁○○擔心被警方查獲,竟加速往臺北縣蘆洲市○○街方向逃逸。嗣丁○○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保和街口,欲由中正路左轉保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對向前方由戊○○所騎乘之車號:UFC -237 號輕機車,致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蓋軟組織撞擊傷之傷害;丁○○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立即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經三民派出所警員賴建益騎乘前開警用機車追逐至臺北縣三重市○○街26號前,欲擋住丁○○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去路,而停於丁○○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方,以攔阻丁○○繼續逃逸時,詎丁○○不但未減速停車,反而加速衝撞警員賴建益所騎乘之前開警用機車,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賴建益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警員賴建益見狀適時跳車閃躲始未受傷,丁○○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繼續逃逸;嗣於同日7 時41分許,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逃逸過程中再次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庚○○所騎乘之車號:MDW -771 號重機車,致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及左足背破皮傷之傷害(庚○○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於上址先讓林依婷下車離去後,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嗣丁○○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 號前時,為躲避警方追緝,遂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該處後繼續逃逸。後於93年3 月17日8 時許,經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06 號前逮獲,並循線在丁○○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竊車用之萬能鑰匙1 支、鑰匙1 支、扳手2 支及變造汽車號牌用之修補漆2 瓶,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2.1 公克)、一夜眠3 顆、施用安非他命用玻璃球1 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毒品分裝吸管1 支、毒品分裝袋4 個、施用毒品用橡皮筋1 條(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變造特許證(汽車號牌)之犯行,辯稱:查獲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伊於查獲當天(93年3 月17日)凌晨3 、4 點鐘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遇到友人「甲○○」(嗣經查證為乙○○)時,向其所借取,借車時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亦不知該車汽車號牌有遭變造之情形,伊並未竊取該車,亦未變造該車之汽車號牌云云。經查:
㈠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⑴在93年3 月17日7 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保和街口,過失撞傷機車騎士戊○○;⑵於駕車肇事撞傷機車騎士戊○○後逃逸;⑶在前開肇事逃逸過程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6號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賴建益;⑷於同日7 時4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6號前,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傷機車騎士庚○○(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林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賴建益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臺北縣蘆洲市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車號:UFC -237 號輕型機車毀損修理估價單1 紙、車損暨被害人受傷照片共4 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3年10月25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300329 20 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及事後前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2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保和街口及臺北縣三重市○○街86號前時,均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不慎撞傷自對向駛來之機車騎士戊○○,於肇事逃逸途徑中復自後不慎撞擊行駛在前方之機車騎士庚○○,因而致戊○○、庚○○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該二件車禍之發生有其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
⑴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上開被告於93年3 月15日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以萬能鑰匙1 支、鑰匙1 支及扳手2 支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鎖而竊取該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足稽,復有查獲之萬能鑰匙1 支、鑰匙1 支及扳手2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辯稱:該車係友人乙○○所竊取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係證稱:「(檢察官問:2G-1606號自小客車來源為何?)是我於93年3 月15日晚上至16日凌晨間在龍潭的路邊用我所有之喜美轎車的自備鑰匙偷來的」、「(檢察官問:如何發動車輛?)接線發動,我將方向盤底下的鎖頭拆下直接用線路發動」、「(檢察官問:於何時、何地借車給被告?)應該是93年3 月16日晚上約8 、9 點在我家借車給被告,我不確定詳細時間,有可能更晚,應該是晚上8 點過後到凌晨1 點之間」、「(檢察官問:被告當天何時到你家?借車經過?)約晚上8 點左右,他(即被告)是直接跟我借車,我們也沒有約定何時還車及還車地點」、「(檢察官問:除了放置萬能鑰匙於車上外,有無在車上放置其他物品?)不太清楚,應該有十字起子、一字起子、T 字扳手各1 支,其他忘記了,但工具應該都是我放的」、「(審判長問:何時偷這台車?)我確定是93年3 月15日半夜、3 月16日凌晨」等語(參見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惟本件被害人丙○○係於93年3 月15日5 時50分許即已發現車輛遭竊,並於同日6 時許隨即報警乙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足憑,故證人乙○○所述竊車時間(93年3 月1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間)係於被害人丙○○發現其車輛失竊隨即報警時間之後,時間顯有未合;又被告供稱其係於93年3 月17日凌晨3 、4 點向友人乙○○借車,而證人乙○○則證稱係於93年3 月16日晚上約8 、9 點至翌日凌晨1 時許之間某時借車予被告,證人乙○○與被告所述交付車輛時間,亦有出入;再者,被告自承該車係於臺北縣蘆洲市○○街遇到友人乙○○時向其所借取,雙方並約定好於1 、2 個小時後在中正路還車,借車當天伊並未去乙○○家中云云,然證人乙○○則證稱被告於借車當天曾到過伊家,被告係到伊家向伊借車,雙方並未約定何時還車云云,觀諸證人乙○○就自承竊取前開車輛之時間與被害人發現車輛失竊時間不符,且證人乙○○與被告彼此間就借車時間、借車地點、有無約定何時還車等細節所述均有相當明顯出入矛盾之處,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遭到刑求,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竊車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供述甚詳,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較堪採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應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語,不足憑信。復查,扣案之扳手2 支,其中1 支扳手呈勾形狀,長度約20公分,手把寬度2.5 公分,厚度0.5 公分,外觀銀色,質材為金屬,質地厚重,另外1 支扳手呈勾形狀,長度約22公分,手把寬度約2.5 公分,厚度0.5 公分,外觀為銀色,質材為金屬,質地厚重;扣案之萬能鑰匙1 支,長度約13.5公分,呈T 形狀,手把為塑膠材質,頂部為金屬材質,本身為十字型螺絲起子,頂部起子部分尖銳,起子部分可抽離,抽離後起子底部呈六角形,以上扣案扳手2 支,萬能鑰匙1 支材質均為金屬,扳手因材質厚重,萬能鑰匙因頂部尖銳,均足對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威脅等情,業經本院調查時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93年9 月27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查。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⑵被告行使變造特許證(汽車號牌)部分:上揭被告於93年3 月15日5 時許,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於翌(16)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以修補漆將該車之2G-1606號2 面車牌變造為2G-1686號2 面車牌,後駕駛懸掛該2 面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變造汽車號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方將該2面經變造汽車號牌之修補漆刮下後,還原為原車號2G-1606號車牌之照片4 幀附卷可憑,並有變造車牌修補漆2 瓶扣案可佐。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道該車車牌有遭變造的情形,警詢及偵查中伊係為避免連累乙○○,方供稱該2 面車牌係伊變造云云,惟查前開車號為2G-1606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前揭時、地單獨所竊取等情,業見前述,是被告為避免竊車後被警方查獲,故以修補漆變造車牌號碼,核與常情無違,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較堪採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該2 面車牌係其所變造云云,惟查證人乙○○前開證稱該自用小客車係其所竊取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證詞,與被害人發現車輛失竊時間不符,且與被告所供稱借車細節有相當出入,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竊車後將該車之汽車號牌加以變造乙節,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信。被告嗣後翻異前供,顯係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變造汽車號牌後加以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被告丁○○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駕駛2G-1606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不同時、地,為了躲警察才不小心分別撞傷2 名女性機車騎士,伊不是故意的等語,堪認被告於第二個肇事地點,係因過失而撞傷被害人庚○○(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非基於之前肇事逃逸之犯意故意撞傷庚○○,則被告因過失撞傷被害人庚○○後,另行起意再次於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時間雖然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仍無從與第一次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論以連續犯之餘地。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以同一方法變造汽車號牌2 面,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被告變造汽車號牌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行使變造車牌2 面,亦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方法行使變造同一號碼之車牌2 面,且侵害法益亦為同一,所犯為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單純一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該2 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妨害公務罪及肇事逃逸罪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知努力工作,力求上進,反圖不勞而獲,素行非佳,攜帶兇器竊盜,對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所生之危害;其行使變造汽車號牌,對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所生之危害;其為躲避警察之追緝,而一時疏忽,駕車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復另行起意駕車逃逸,棄置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輕;另為脫免警方逮捕,竟藐視員警執行公權力,置法令於無物,駕車衝撞執行職務之警員,惡性重大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其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萬能鑰匙1 支、鑰匙1 支、扳手2 支及修補漆2 瓶,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竊車或變造汽車號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 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2.1 公克)、一夜眠3 顆、施用安非他命用玻璃球1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毒品分裝吸管1 支、毒品分裝袋4 個及施用毒品用橡皮筋1 條,與被告本案論罪之主刑並無關連性,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或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16 條、第212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