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50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8 月26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住處飲酒,後又與友人李輔信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自己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GK-1372 號自用小貨車,載同李輔信沿臺北縣五股鄉○○路2 段北向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與新五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卻因酒後意識不清,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丁○○所騎乘後載乙○○之車號RFH-780 號輕型機車,丙○○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竟又向左偏駛而超越中央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內,再與戊○○所騎乘之車號LY9-698 號重型機車碰撞,嗣丙○○返回原車道撞擊由甲○○所駕駛之車號7K-7008 號自用小客車始停下,而分別致丁○○受有顏面撕裂傷、擦挫傷、雙手擦傷、右肩擦挫傷;乙○○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頸及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詎丙○○於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丁○○、乙○○、戊○○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照護,亦未報請救護或為其他必要善後措施,而另行起意,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旋於當日22時許,為警據報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56 號旁將其逮捕,且經警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及戊○○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戊○○之指訴,及證人李輔信、甲○○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照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後驅車逃逸之事實明確。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項、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至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猶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被告仍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告訴人丁○○所騎之RFH-780 號輕型機車;再向左偏駛而超越中央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戊○○所騎乘之車號LY9-698 號重型機車擦撞。以當時被告明知酒後意思不清,本應注意不得駕車,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猶酒後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入對向車道肇事,其對於上開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屬明確。又本件告訴人丁○○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顏面撕裂傷、擦挫傷、雙手擦傷、右肩擦挫傷;告訴人乙○○則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亦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頸及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分別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則據證人李輔信及甲○○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18 頁、第25-26 頁),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綜以上開論述,足認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駛罪、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乙○○、戊○○受傷,係以一行為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酒醉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除據其自承在卷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第㉚欄駕駛資格情形第一行),被告又於酒醉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有本項之2 種加重刑責之事由,但同屬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僅加重其刑1 次為足,而不予遞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後猶竟自逃逸,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酌以被犯後坦承其犯行不諱,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酌定如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