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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安簡字第五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毅群機械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0號、第七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毅群機械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違反設置安全設備義務之過失程度、本件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元,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高敏捷
    之父甲○○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四一四號相驗卷第六六頁
    背面),並有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調參
    字第二一0一號調解卷第二頁),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量處被告毅
    群機械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
    被害人死亡,固有可責之處,惟其公司於事後既已盡速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定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靖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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