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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七0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宣告緩刑四年,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確定。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茲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誤植為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宣告緩刑四年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他罪,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正本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雖聲請人援引之法條有誤,仍應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朱 嘉 川

書記官 林 志 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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