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本院 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螺絲起 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巷二 三號乙○○所經營之永祥工業社任職,迄於同年八月間某日離職。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趁上址永祥工業社員工下班 後,該營業處所無人之際,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自窗外轉開窗栓,開啟窗戶之 安全設備而攀爬進入永祥工業社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連續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其中部分已銷贓變賣,而變賣所得及其所竊得之 現金均已供己花用殆盡。迨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竊盜過程,被乙○ ○自行架設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始認出係甲○○所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三 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巷六 之一號六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且 當場起獲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螢幕一臺、計算機一臺、布鞋一雙、喇叭 一對、手錶一只、手電筒一支、延長線插座一條等財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認罪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一片及其內容翻拍照 片四幀在卷可稽,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贓物照片四幀附 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鉗子,均係金屬製成,或長尖鋒利、或堅硬鈍重,客觀上均足以用 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 均為兇器。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竊時均攜帶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踰越窗 戶之安全設備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業經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到庭陳明補充更正)。其先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雖犯罪次數頗 多,所獲利益非微,惟其於行為時甫經成年,又無前案紀錄,且於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怡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一 │九十三年四月十 │永祥工業社(設│乙○○│ 新臺幣一萬元、電腦│ │ │八日晚上九時許 │臺北縣五股鄉中│ │ 主機一臺、螢幕一臺│ │ │ │興路一段一五○│ │ │ │ │ │巷二三號) │ │ │ ├──┼────────┼───────┼───┼──────────┤ │二 │九十三年五月初 │同右 │同右 │ 手錶一只、手電筒一│ │ │某日晚上九時許 │ │ │ 支、喇叭一對、延長│ │ │ │ │ │ 線插座一條 │ ├──┼────────┼───────┼───┼──────────┤ │三 │九十三年五月中 │同右 │同右 │ 手機一支 │ │ │旬某日晚上九時 │ │ │ │ │ │許 │ │ │ │ ├──┼────────┼───────┼───┼──────────┤ │四 │九十三年六月十 │同右 │同右 │ 印表機一臺 │ │ │二日晚上九時許 │ │ │ │ ├──┼────────┼───────┼───┼──────────┤ │五 │九十三年八月初 │同右 │同右 │ 鞋子一雙 │ │ │某日晚上九時許 │ │ │ │ ├──┼────────┼───────┼───┼──────────┤ │六 │九十三年八月八 │同右 │同右 │ 手錶一只、新臺幣三│ │ │日晚上十時二十 │ │ │ 百元、計算機一臺 │ │ │分許 │ │ │ │ ├──┼────────┼───────┼───┼──────────┤ │七 │九十三年八月十 │同右 │同右 │ 新臺幣三百元 │ │ │三日晚上十一時 │ │ │ │ │ │三十分許 │ │ │ │ ├──┼────────┼───────┼───┼──────────┤ │八 │九十三年八月二 │同右 │同右 │ 新臺幣三百元 │ │ │十八日晚上八時 │ │ │ │ │ │三十分許 │ │ │ │ ├──┼────────┼───────┼───┼──────────┤ │九 │九十三年八月三 │同右 │同右 │ 電腦主機一臺、螢幕│ │ │十一日晚上九時 │ │ │ 一臺 │ │ │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