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乙○○
戊○○
庚○○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乙○○、戊○○、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五號二樓鉅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登公司)之催收部門經理,被告乙○○、庚○○則為同公司催收部門組長,戊○○為該公司催收部門員工,均負責處理客戶委託鉅登公司催討債務之業務,並可由收取之債款中抽取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報酬,渠等為達成催收成效,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⑴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由被告庚○○、戊○○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六二巷九弄七號二樓被害人丙○○住處,向丙○○催討積欠陳義和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債務,恐嚇丙○○稱:「如不還錢,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足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丙○○因畏懼而簽立面額均為七千元之本票二十張以清償借款;⑵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被告辛○○、庚○○、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三六巷二十號被害人甲○○經營之工廠,催討甲○○積欠陳振坤之一百五十八萬元債務,並恐嚇甲○○與其妻稱:「如不還錢,會給你好看,小心一家人出門飛來橫禍」等語,足生危害於甲○○及其妻之安全;
⑶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由被告辛○○、乙○○、庚○○至臺北市○○○路五三巷十六號四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七五號)被害人壬○○住處催討其積欠趙慶福之一百七十萬元債務,並恐嚇壬○○稱:「如不還錢,就要給你死」等語,足生危害於壬○○之安全;⑷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壬○○前往鉅登公司欲解釋債務緣由時,被告辛○○竟指使被告庚○○等人毆打壬○○(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脅迫其書立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後,始得離開;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辛○○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前址壬○○住處催討債務,並恐嚇稱:「是錢重要還是命重要」等語,壬○○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二千元以清償債務。嗣壬○○因不堪被告等逼債向警方報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鉅登公司上址查獲,因認被告辛○○、乙○○、戊○○、庚○○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被告廖德貴、庚○○又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乙○○、戊○○、庚○○等人涉有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非是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向被害人甲○○、壬○○等人催討債務,並有被害人甲○○、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又有被害人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乙○○、戊○○、庚○○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其中被告辛○○辯稱:伊未曾見過丙○○,雖曾經去過臺北縣新莊市○○路找過甲○○一次,但沒有出言恐嚇,壬○○則是自己至鉅登公司解釋債務問題,伊沒有叫人打他,也沒到過其住處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不曾去壬○○家中找他,也沒有毆打壬○○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是鉅登公司電腦部門的員工,並不辦理催收,更沒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被告庚○○亦辯稱:伊並未見過丙○○,但曾因分期還款的事情,與其妻丁○○○見過面,至於甲○○、壬○○均不曾看過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乙○○、戊○○、庚○○等均係鉅登公司之員工,為被告等人自承明確,又被害人丙○○、甲○○、嚴陽明等人分別積欠陳義和、陳振坤、趙慶福債務之事實,亦經渠等三人所是認,而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乃鉅登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之一,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曾向被害人等催收債務等語縱然屬實,亦難逕認即有不法情事。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他們(被告等人)沒有攜帶兇器,但他們都仗勢欺人,用盡手段騷擾我及我家人,並恐嚇我『若不還債,會讓我死得很難看』等語,嚴重影響我的生活及生命安全」、「經我詳細指認,共有戊○○、庚○○等二人之威脅討債過」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一頁);繼於偵查中亦指述:「討債的有說如果我不還錢,要我死得很難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八十八頁)。然證人丙○○於審理中則結證稱:討債公司的人到伊家中要債約有六、七個人,有時候伊在家,有時候是其妻在,去的人伊並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庚○○;作警詢筆錄時,伊沒說是戊○○、庚○○到其家中威脅討債,當時警察有拿很多張照片給伊指認,伊是講有二、三個或五、六個人到其家中,但也不清楚到底是什麼人,至於討債的人說如果不還錢,要其死得很難看的話,是在九十年間打到其手機0000000000號所講的,但是誰打的電話並不清楚;伊無法確定庚○○、戊○○是到其家中討債的人,因為當時警察也沒帶人讓其指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此觀證人對行為人及犯罪情節之指述,先後明顯不一,已難逕採。再者證人即丙○○之妻丁○○○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庚○○到伊家中收分期還款時,因其夫都在外工作很晚回家,故只與伊接觸過;收債之前會先打電話過來,倘伊回答有準備錢,就會來收,每次都是把家中鐵門開啟一點,將錢交付點數後,收錢的人就走了,並將本票還伊,但當初簽發本票時,收受本票之人並不是庚○○;伊丈夫尚有向錢莊的人借錢,錢莊的人到家中要債就很兇,但這與本件無關,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十四頁),益見所涉不法討債者並非被告庚○○等人,自難遽此認定被告等人涉有恐嚇、強制等犯行。
(三)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雖亦指稱:陳振坤有委託鉅登公司向伊催討債務,大約是在九十年十、十一月間,討債公司的人有到其辦公室,當時並留下話,若不還錢,一定會給伊好看,而且其等一家人出門在外要小心飛來橫禍;經其就警方提供的戊○○、庚○○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嗣於偵查中也表示警詢所述經過都正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八十四頁背面)。惟證人甲○○於審理時則結證稱:事情已經經過三、四年,被告辛○○、戊○○、庚○○是否有去其工廠已沒有印象,無法確認,亦不能確定這三個人曾如何對其恐嚇;警詢時是警員拿去討債,並不能確認是哪家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二頁),茲證人之證述顯有前後參差之情,又無其他事證相佐,尚不足逕予認定不利被告等人之事實,其理自明。
(四)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稱: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有四名約二十幾歲的年輕人硬闖其位於臺北市○○○路五三巷十六號四樓住處,押著伊說如果錢不還,就要給伊死、把伊打死云云;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伊至鉅登公司說明債務問題,結果遭五、六人押在椅子上,限制行動自由,並將公司的門關上不讓其離開,而且輪流毆打其身體及頭部,並逼迫每月還債四千元,否則別想活著走出鉅登公司,最後強押其簽下三張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的本票,才讓其離開公司;當天被告辛○○指揮公司職員呂官諭、乙○○限制其行動自由,且毆打成傷,並恫稱倘其不還錢的話,就要讓其死得很難看,逼迫其簽立本票云云;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鉅登公司四個年輕人又到其住處,一進門就要其給付二千元,否則就要將其打死,並以言詞恐嚇要其考慮還不還錢,是錢重要還是命重要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三頁背面至三十六頁背面);繼之偵查中亦指稱:被告乙○○也有至其家中恐嚇,並說不給錢就要給伊好看,但乙○○沒有打伊,被告庚○○則有在鉅登公司推過伊,要其開本票,否則不讓其離開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嗣證人嚴陽民在審理中則結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辛○○沒去伊住處,乙○○與庚○○則有去,並向其說不還錢就要給伊好看;伊好像有看過庚○○,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鉅登公司,辛○○在現場主持,有一堆人推伊,要伊開本票,不開就不讓其離開,辛○○有在場,但沒毆打伊,不清楚是誰打的,打伊的人好像在庭,但沒辦法指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辛○○本人沒至其住處,但他手下的人有去,不記得是誰,當日上門討債的人應該有在庭,但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二十六頁),自上述證言參互以觀,證人壬○○就二次在自己住處遭何人恐嚇,始終未能明確指認,又在鉅登公司受到如何脅迫,亦未有一致之證述,其中另遭受何人毆打,也不能具體指明,此被害人之指述瑕疵顯具,至於證人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九十年十月九日始由診所出具,相距其所指事發時間已有月餘,均無其他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況且,被告戊○○係鉅登公司電腦部門之員工,並不負責催收工作一節,亦據證人即鉅登公司之電腦部門主管己○○於審理時結證屬實,益徵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不可逕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難徒憑被害人等之片面且顯具瑕疵之指述及事隔月餘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而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強制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