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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8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參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    │
│                                                                             │
│   被   告 甲○○   女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三八弄三十號五 │
│               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分敘如左: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任職於巧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帛公    │
│   司)擔任業務部業務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
│   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上負責員工薪    │
│   資轉帳之機會,將其積欠專櫃員工之欠款,匯入員工薪資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    │
│   新台幣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元。                                         │
│二、案經巧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告訴代理人黃石郎之指述,(二)巧帛公司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    │
│   ,(三)切結書影本,(四)巧帛公司薪資匯款表、專櫃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    │
│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
│                      檢察官  沈 志 成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
│                       書記官    史  品  洋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8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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