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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79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內所餘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連同其外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管壹支及塑膠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87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宣告之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其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甫於92年9 月3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27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50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2 月2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因撤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6 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8 月19日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01 巷11弄8 之1號住處,以燒烤安非他命成煙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3年8 月19日9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餘之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內所餘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充為提撥所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管1 支及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塑膠瓶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乙份附卷足據,復有扣案充為提撥所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管1 支及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塑膠瓶1 個及卷附查獲現場相片4 幀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27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50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因撤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6 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僅泛指為93年8 月19日10時5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惟被告確實之施用時間應93年8 月19日8 時許,業如前述,自應據以更正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所定之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其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甫於92 年9月3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復因再度違犯而受有期徒刑7 月及10月之宣告與執行,竟仍再三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施用之期間與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其內所餘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所有遭查獲之毒品,因與所附著之外袋無法分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充為提撥所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管1 支及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塑膠瓶1 個,係被告所有充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此亦經被告供明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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