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03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損壞他人之店面窗戶玻璃、大門玻璃共計拾陸片及木製窗戶肆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三分許,因當晚先前至乙○○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一號「幸福小棧」餐飲店指摘其占用公用水利地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乙○○之物之犯意,以鐵鍊砸破損壞上開餐飲店屬乙○○所有店面窗戶玻璃連同大門玻璃共計十六片及木製窗戶四面,致乙○○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及告訴人乙○○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乙○○、證人丙○○前引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得心證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間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一號「幸福小棧」餐飲店指摘其占用公用水利地,惟矢口否認上述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在晚上七、八點時去告訴人乙○○店內,伊只是嗓門大一點,當時伊是去找乙○○理論土地的事情,伊本來要找一位認識的阿姨談,但沒碰到,之後伊就離開「幸福小棧」到附近卡拉OK店去了,伊並未拿鐵鍊砸毀其店面窗戶玻璃連同大門玻璃與木製窗戶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三分許,以鐵鍊砸破損壞告訴人乙○○所營「幸福小棧」餐飲店屬乙○○所有店面窗戶玻璃連同大門玻璃共計十六片及木製窗戶四面,合計損失約新臺幣三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歷歷(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五0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背面詢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幸福小棧」店面窗戶玻璃、大門玻璃、木窗遭砸破毀損之照片八張在卷可憑。 (二)另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監視VC D片結果(該監視錄影全長44分05秒,監視錄影播放時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影像資料共分三個監視畫面,依其鏡頭標示,第一個監視位置係拍攝幸福小棧外之大門口【即CH1 部分,以下略稱 CH1 鏡頭影像】,第二個監視位置係拍攝幸福小棧內之大門口及吧檯【即CH3 部分,以下略稱CH3 鏡頭影像】,第三個監視位置係拍攝幸福小棧內之顧客用餐區【即CH4 部分,以下略稱CH4 鏡頭影像】),其錄影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十秒開始,CH3 鏡頭影像見有一位男店員於吧檯內整理;CH4 鏡頭影像見有一位女店員收拾店內位於吧檯附近同一桌之四位顧客用餐完畢之餐具後,隨後回到吧檯內整理,而客人於店內繼續聊天,當時店內共有四桌客人消費;CH1 鏡頭影像及CH3 鏡頭影像見有一位身穿白衣綠褲之小朋友於店門口及吧檯進出。晚間九時三十分分四十七秒時,CH1 鏡頭影像見有一位黑衣黑褲男子(即被告),其身後跟著三位小弟,進入店內,黑衣男子站在吧櫃說話,而一位小弟站在門口,另二位站在門外,此時吧櫃檯內有三位員工工作。晚間九時三十二分二十二秒時,CH 1鏡頭影像見有一位男子又跑過來,與在門外的二位小弟講話。晚間九時三十二分二十二秒時,CH 3 鏡 頭影像及CH 4鏡頭影像見店內消費客人陸續至吧檯結帳。晚間九時三十四分十九秒時,CH 3鏡頭影像及CH4 鏡頭影像見店內消費客人,除最裡面一桌的客人外,其他的人全部皆離開店內。晚間九時三十五分十八秒時,CH3 鏡頭影像見黑衣男子(即被告)與另外三位小弟在吧檯前圍成一圈講話,吧檯內之三位員工繼續工作,並未與其相互交談。晚間九時三十六分十七秒時,CH1 鏡頭影像見三位小弟皆走出店口外徘徊不離,而CH 3鏡頭影像見黑衣男子繼續站在店門口對著吧檯的人指指點點。晚間九時三十七分三十三秒時,CH 1鏡頭影像見黑衣男子離開店內,並與外面的小弟站在一起。晚間九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時,CH 1 鏡 頭影像見黑衣男子與小弟離開。晚間九時四十分四十五秒時,CH 4鏡頭影像見店內人員將門窗關閉,並將窗廉拉下,此時共有四人在店內。晚間九時四十四分四十秒時,CH 3鏡頭影像及CH 4鏡頭影像見店內最後一桌的客人離開店內。晚間九時五十分三十七秒時,CH 3鏡頭影像見店內人員將大門關起,並將大門之門廉掛上,隨後店內電燈關閉,店內人員皆上二樓。晚間九時五十三分十九秒時,CH 1鏡頭影像見一名黑衣深色褲男子手持鐵鍊,砸破店內門窗玻璃,並朝店內扔擲椅子,嗣後店內出現三位男子將倒在地上之椅子扶正擺置妥當,而該黑衣深色褲男子隨即離去,其中之一位男子還留在門口四處看,二樓之人皆走出陽台觀看,至晚間九時五十六分十四秒時,該男子離開。晚間九時五十九分四十九秒時,CH 1鏡頭影像見一位員警騎乘警車至幸福小棧店門口。晚間十時零分十六秒時,CH 1鏡頭影像見一位男子開店門,至門外與員警交談。晚間十時零分四十秒時,CH 1鏡頭影像見一群人出來聚集於店門口前,而員警騎乘警車離開。晚間十時零一分三十七秒時,CH 1鏡頭影像見員警騎乘警車回來現場,一下子又離開。晚間十時四分二十四秒時,CH 1鏡頭影像見一位員警騎乘警車過來後,馬上又離開,而CH 3鏡頭影像及CH 4鏡頭影像見一位男子將店內電燈開啟。晚間十時九分十四秒時,CH 1鏡頭影像見二位員警和一群人至店外四週查看。晚間10時11分06秒時,CH 3鏡頭影像及CH 4鏡頭影像見一位員警先走至店內按現狀拍照存證,嗣後其走到店外拍照存證。晚間十時二九分四十一秒時,CH1 鏡頭影像見一輛廂型休旅車駛至店門口前,嗣後有三人在店門口前交談。晚間10時30分36秒時,結束錄影。而在晚間九時三十分四十七秒時,CH1 鏡頭影像中之一位黑衣黑褲男子,其監視錄影所顯示之出現於幸福小棧之時間及離開之時間,均與另外出現之三位小弟之時間相同,且黑衣黑褲之男子與三位小弟於晚間九時三十五分十八秒時在店內吧檯前圍成一圈站在一起,而到店外亦站在一起,雖監視錄影無法聽取聲音,以供辨認,惟依出現及離開之時間,及黑衣黑褲黑子之舉止動作,及所站之位置判斷,應為相約一同前往之人。另外於晚間九時五十三分十九秒時,CH 1鏡頭影像所出現一名手持鐵鍊,砸破店內門窗玻璃,黑衣深色褲之男子是否與先前出現身穿黑衣黑褲之男子為同一人,因監視錄影之晝面影像不夠清晰,雖無法直接判斷,惟其二人身形與所著上衣形式極為接近。」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勘驗筆錄可稽。 (三)而本院為澄清事實,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其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所經營之幸福小棧餐飲店,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是否遭人砸毀店面窗戶玻璃、大門玻璃及木製窗戶﹖)答:有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知道是何人所為﹖答:是在庭被告。(檢察官問;你如何得知?)答:我在樓上聽到呯呯碰碰的聲音,我在樓上陽台看到被告拿一條鐵鍊,差不多有二尺半,用甩的方式把大門的玻璃、窗戶玻璃都打破掉,然後他跑到對面的一家卡拉OK店,我去報警,然後警方到該卡拉OK店把他帶到派出所,我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問:你是何時看監視錄影內容?)答:我是把整台錄影機搬到派出所,我的監視錄影機是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錄影。(檢察官問:丁○○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當天晚上稍早是否是有到你們店裡去?)答:有去,客人都被他嚇走了。(檢察官問:為何客人被他嚇走?)答:因為他帶了黑眼鏡,擺了一副像流氓的樣子在店裡走來走去,還帶了五、六個大概年齡十七、十八、十九歲上下的少年人。(檢察官問:你後來從陽台上看清楚是被告砸壞你店門的玻璃?)答:有,因為時間大概持續了五、六分鐘,臉及身形都有看的很清楚。(檢察官問:你有無注意當天被告的穿著﹖)答:穿黑色的大衣,差不多到膝蓋左右,褲子也是深色的,我看起來像黑色的,他來砸玻璃時,衣著也是一樣,褲子我是沒有很清楚看,不過沒有戴墨鏡。而經本院再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VCD 片,並請證人即告訴人乙○○加以辨認,其明確指證稱:「在九時五十三分十九秒時,於CH1 畫面格所出現砸毀店門玻璃之男子,確實就是被告,那時我人在二樓陽台。」等語,以告訴人身處現場目擊犯嫌作案經過,且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其對案發經過事實之記憶應屬深刻鮮明,核其指證被告實施毀損犯行之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事證,足見被告確有毀損乙○○所經營「幸福小棧」店面窗戶玻璃連同大門玻璃共計十六片及木製窗戶四面之行為,造成其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無誤,被告上開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其案發之時人係在卡拉0K店,未在現場云云,因事實已明,無加以傳喚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五、六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預備之鐵鍊,砸毀乙○○餐飲店之店面窗戶玻璃、大門玻璃及木製窗戶,致其店內及店面窗戶玻璃毀損共計十六片,認本件尚有其他所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約五、六人之共犯,請求就被告犯行依共同正犯例論處。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監視VCD 片結果,持鐵鍊砸毀「幸福小棧」窗戶玻璃、大門玻璃及木製窗戶者,僅有被告一人,而案發前雖有三名男子在「幸福小棧」店門徘徊(參見前述理由說明),但其等並未一同參與毀損犯行之實施,又其等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院自不得僅憑被告曾帶同三名所謂小弟之男子至告訴人乙○○所經營「幸福小棧」餐飲店理論事情或案發前有三名男子在現場徘徊或被告作案前後有人在現場觀看等情(見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即以推定方式認定被告係夥同公訴意旨所謂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五、六人共犯本件毀損罪行,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並就被告所為改依單獨犯處斷,特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片面指摘乙○○占用所謂公用水利地未果,即心生不滿持鐵鍊砸破毀損乙○○所經營「幸福小棧」店面窗戶玻璃連同大門玻璃與木製窗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乙○○財產所生損害,與犯後堅拒賠償乙○○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期,但以被害人於本案可得證明之財產損害額約為新台幣三萬元之損害程度而言,容有過重,本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至被告犯罪所用鐵鍊乙條,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無從查證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恆寬 法 官許必奇 法 官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