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 當事人
    丁○○康內特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4樓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 被   告 康內特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謝欣怡律師 被   告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144號、第18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康內特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MASTERCAM 」英文版7 版、8 版及8.1 版等電腦程式均係辛○○○○ 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C 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專屬授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在臺灣地區翻譯成中文版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竟為自行練習操作該電腦程式之用,未經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6 月26日,在其任職之臺北縣中和巿建三路81號「康內特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內特公司)」內,將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盜版「MASTERCAM 」7 版電腦程式,擅自重製在置於該公司1 樓CNC 生產機器旁之編號SA-00-00-000號電腦主機內;復於91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巿光華商場,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燒錄有盜版「MASTERCAM 」中文版8 版、8.1 版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後,旋在康內特公司內,擅自重製盜版「MASTERCAM 」中文版8 版、8.1 版等電腦程式在前開編號SA-00-00-000號電腦主機內、置於同公司辦公室內編號MM-00-00-000號電腦主機內及外殼印有「印第安」字樣之電腦主機內,侵害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就上揭電腦程式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欣昊公司之經銷商欣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路公司)經銷人員子○○於92年1 月間,前往康內特公司進行業務拜訪時,見該公司電腦螢幕上顯示「MASTERCAM 」電腦程式畫面而發覺有異,旋通報欣昊公司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CNC 公司、欣昊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44號偵查卷第12頁、第69頁反面、第78頁反面及本院93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前開3 臺電腦主機內分別灌製盜版「MASTERCAM 」中文版7 版、8 版、8.1 版等電腦程式之事實,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癸○○偕同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戊○○及被告丁○○,於92年2 月19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康內特公司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檢視該電腦主機內容無訛,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各1 件及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2 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另扣案編號SA-00-00-000號電腦主機內確重製有盜版「MASTERCAM 」中文版7 版、8 版等電腦程式,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及本院卷第一卷);此外,並有「MASTERCAM 」電腦程式著作權執照影本、著作權宣誓證明書影本、確認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係擅自將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重製在前開電腦主機內,尚與為個人備份存檔使用而另重製合法授權之電腦程式迵異,自無主張合理使用之餘地,是其擅自重製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CNC 公司、欣昊公司就該電腦程式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殆屬無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於91年8 月間某日,擅自將盜版「MASTERCAM 」7 版、8 版、8.1 版等電腦程式重製於前開3 臺電腦主機內,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結果,其內「MASTERCAM 」7 版電腦程式安裝日期為2002/6 /26,「MASTERCAM 」8.1 版電腦程式安裝日期為2002/11/27,有勘驗筆錄1 件及勘驗拍攝照片4 張(圖4 、4-1 、5 、5-1)見 同上偵查卷第95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擅自重製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之日期,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著作權法先後於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分別於公告後3 日起生效施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下稱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中間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5 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新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丁○○為個人練習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結果,新法規定對被告丁○○並無不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規定。核被告丁○○所為,係犯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屬涉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於被告丁○○係91年8 月間某日,擅自將盜版「MASTERCAM 」7 版、8 版、8.1 版等電腦程式重製於前開電腦主機內,係屬單純一罪;然其灌製上揭盜版電腦程式之時間分別為91年6 月26日、91年11月27日,相隔已有3 個月,已如前述,尚難認屬時、空密接之單一行為,自應以連續犯論處,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擅自重製行為已影響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巿場銷售量,並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且其灌製盜版電腦程式之目的僅在為個人練習使用,並未從中營業謀利,惡性尚非重大,而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電腦主機1 臺暨其內存檔之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以及上揭編號MM-00-00-000號電腦主機1 臺、外殼印有「印第安」字樣之電腦主機1 臺分別存檔之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均屬同案被告康內特公司所有之財產,尚非被告丁○○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且分別係被告康內特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81號)、被告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0號,下稱帝華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康內特公司、帝華科技公司所經營事業均為橡膠相關產業且董監事重疊之關係企業公司,營業處所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1號。被告甲○○、乙○○均明知電腦程式著作物「MASTERCAM ?版」、「MAST ERCAM8版」、「MASTERCAM 8.1 版」係告訴人CNC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MASTERCAM 軟體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欣昊公司在臺灣翻譯成中文版,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未得告訴人CNC 公司、欣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與受雇渠等公司擔任CNC 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丁○○於91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500 元之代價,購得重製上開電腦著作物之盜版光碟後,即擅自重製而安裝於被告康內特公司廠房生產線上及程式設計室之3 臺電腦內,連接工作CNC 電腦銑床DAHLIHMCV610型、MCV1020B型4 部機器內,並使用上開重製之電腦著作物,作為康內特公司模具生產、製造及加工之營利使用,被告帝華科技公司再委由被告康內特公司製作所需模具銷售。嗣告訴人CNC 公司之經銷商即欣路公司之軟體維修、推廣工作人員業務員子○○在做業務拜訪,發現同案被告丁○○使用上開重製電腦著作物從事設計、加工製造模具,即通知告訴人CNC 公司處理,並由告訴人CNC 公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嗣於92年2 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被告康內特公司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內含上開盜版軟體之電腦主機3 臺及連接工作CNC 電腦銑床DAHLIH MCV610 型、MCV1020B型4 部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康內特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帝華科技公司、兼代表人乙○○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涉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甲○○、乙○○、同案被告丁○○之供詞;㈡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2 份;㈢現場照片15張影本;㈣著作權登記證明書及著作權宣誓證明書各1 份;㈤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戊○○及告訴代理人李忠雄律師、複代理人王信之指述;㈥證人己○○、子○○之證言;㈦贓證物品清單1 紙;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件及電腦畫面影本12張;㈨被告帝華科技公司、被告康內特公司之營利事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工廠登記證各1 份、名片2 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2 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康內特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被告帝華科技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公司本來就有買「SMARTCAM」正版軟體,自從己○○離職後,接到訂單就外包給逸順公司設計程式,丁○○自己自費去學習而安裝「MASTERCAM 」軟體在公司電腦內,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帝華科技公司與康內特公司是不同的公司,丁○○並非帝華科技公司的員工,帝華科技公司於89年間就搬到建三路50號這邊營業,有自己的人力及技術等語。經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癸○○等人於92年2 月18日接獲告訴人CNC 公司、欣昊公司之檢舉,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翌日下午2 時許,會同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戊○○前往臺北縣中和巿建三路81號執行搜索,並偕同在場之同案被告丁○○檢視該址內擺設之電腦主機,發現置於該址1 樓CNC 生產機器旁之編號SA-00-00-000號電腦主機灌製有盜版「MASTERCAM 」中文版7 版、8 版等電腦程式以及該址辦公室內編號MM-00-00-000號電腦主機、外殼印有「印第安」字樣之電腦主機內分別灌製盜版「MASTERCAM 」8 版、8.1 版等電腦程式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惟同案被告丁○○辯稱前開電腦主機內灌製之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均係其自行重製供個人練習之用等語,被告甲○○、乙○○亦辯稱渠等未以該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作為商業化生產使用等語,從而,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被告康內特公司或被告帝華科技公司是否在臺北縣中和巿建三路81號一址,利用灌製在該處電腦主機內之「MASTERCAM」電腦程式供作商業化生產之用。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2年5 月22日及本院於93年5 月18日先後勘驗扣案編號SA-00-00-000號電腦主機(下稱扣案電腦主機)結果,均發現內存有以「MASTERCAM 」電腦程式存取之圖檔、NCI 檔案及NC碼(即NC程式),茲分敘如下: ⒈一般橡膠模具商業化生產過程,係由委託製造廠商提供訂製產品之設計圖檔予受託製造廠商,該圖檔多以「.IGES (Inte rnational Graph Exchange Standard,即國際圖檔交換標準)」之副檔名存取,俾利受託製造廠商以其慣用之CAD (Computer-Aided Design ,電腦輔助設計)/CAM(Computer-Aided Manufacturing,電腦輔助製造)電腦程式讀取開啟;亦有由委託製造廠商委由受託製造廠商以CAD/ CAM電腦程式繪製訂製產品之設計圖檔;就本案而言,「MASTERCAM 」及「SMARTCAM」均屬CAD/CAM 電腦程式,若以「MASTERCAM 」7 版電腦程式繪製之圖檔,其副檔名即為「.MC7 」 ,若以「MASTERCAM 」8 版電腦程式繪製之圖檔,其副檔名即為「.MC8 」 ,且該副檔名無法更改,亦僅能以「MASTERCAM 」電腦程式讀取。受託製造廠商再依訂製產品之設計圖檔以CAD/CAM 電腦程式設計CNC 生產機器從事製造生產時執行之加工刀具路徑(包括外形銑削、挖槽、鑽孔、曲面加工等),該路徑會存取為NCI 檔,在「MASTERCAM 」電腦程式中,即係利用「操作管理員」之功能進行設計。加工刀具路徑設計完成後,再利用CAD/CAM 電腦程式將NCI 檔轉出為標示X 、Y 、Z 等空間坐標數值之NC碼(即NC程式),在「MASTERCAM 」電腦程式中,點取「操作管理員」介面中之「執行後處理」選項,即會轉出相對應之NC碼(即NC程式)。再將該NC碼傳輸至CNC 生產機器控制運轉以製造橡膠模具。此為同案被告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戊○○、告訴人欣昊公司員工壬○○、前被告康內特公司工程師己○○、逸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順公司)工程師庚○○陳明無訛。⒉扣案電腦主機C 槽內有存放NC碼之檔案資料夾,其最後修改日期分別顯示為2002/5/22 及2002/6/4,有本院93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件暨勘驗拍攝照片3 張(照片十一、十二、十三)(見本院卷第一卷)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件暨勘驗拍攝照片2 張(圖6 、圖6-1)(見 同上偵查卷第95頁、第106 頁、第107 頁)存卷可證,其存檔日期均在同案被告丁○○將盜版「MASTERCAM 」7 版、8 版等電腦程式重製於扣案電腦主機之日期前,則前開NC碼是否係同案被告丁○○以「MASTERCAM 」電腦程式所製寫,已非無疑;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前開NC碼均是伊用「SMARTCAM」電腦程式所寫的,因為伊存檔習慣是D 加模具編號,伊寫的程式會放在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而本院於94年3 月11日偕同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戊○○及該公司指派工程師魏銘宏、楊建華再度勘驗扣案電腦主機結果,確認其內所存NC碼之檔頭、檔尾與使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執行後處理程式所產生NC碼之檔頭、檔尾並不相同,有本院94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件及勘驗拍攝照片2 幀(照片4-1 、4- 2)(見本院卷第二卷)在卷可證,足認證人己○○證稱該NC碼非其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所寫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自無法據扣案電腦主機內所存NC碼資以認定被告康內特公司或被告帝華科技公司有以「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之行為。 ⒊扣案電腦主機C 槽內存有副檔名為「.MC8 」 之圖檔3 張,該圖檔內容分別為:⑴以單一綠色線條描繪正方形外框,內以單一黃色線條勾勒類似手機按鍵及螢幕外緣;⑵以桃紅色線條描繪「James Lee 」等英文字母;⑶以桃紅色線條描繪「丙○○」等文字,有本院93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件及勘驗拍攝照片3 張(照片一、二、三)(見本院卷第一卷)在卷可查,上揭3 張圖檔雖均係以「MASTERCAM 」8 版電腦程式繪製或存取之圖檔,然其圖形構成簡單,甚且為個人英文、中文姓名,顯非供作商業化生產所用之圖檔。 ⒋扣案電腦主機D 槽內存有副檔名為「.MC7 」 之圖檔2 張,該圖檔內容分別為:⑴3D立體之綠色手機按鍵圖形;⑵多條綠色密接同形之長方形線條架構出一立體長方形凹槽,右上方並有「Pocket Parallel Spiral Tapered Walls」等綠色英文字母;另C 槽內存有NCI 檔案1 個,其對應圖檔即為上揭3D立體之綠色手機按鍵圖形,有本院93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件暨勘驗拍攝照片4 張(照片四、五及照片九、十)(見本院卷第一卷)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件暨勘驗拍攝照片4 張(圖1 、1- 1及圖2 、2-2)( 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至第99頁)存卷足憑,惟該2 圖檔是否可資為認定係被告等人確以「MASTERCAM 」電腦程式供成商業化生產使用之憑據,茲分敘如下: ⑴同案被告丁○○辯稱:上揭內容為3D立體綠色手機按鍵圖形之圖檔係摩托羅拉(MOTOROLA)公司自行繪製之圖檔,該公司以IGES檔案形式交予被告康內特公司委託生產手機按鍵模具,嗣伊修習使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之課程後,即自行以其前灌製在扣案電腦主機內之盜版「MASTERCAM 」7 版電腦程式開啟前開IGES圖檔後並儲存,是該3D立體綠色手機按鍵之圖檔始以副檔名為「.MC7 」 之形式存檔在扣案電腦主機內等語。被告甲○○亦於偵查中提出摩托羅拉公司提供之相同手機按鍵模具設計圖影本3 紙(見外放資料袋被告甲○○提出之92年8 月8 日刑事答辯㈡狀被證四)資以證明確曾受摩托羅拉公司委託生產製造該手機按鍵模具而持有上揭圖檔。 ⑵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前在康內特公司內負責設計模具、畫圖、寫NC程式,是用「SMARTCAM」及「PRO-E 」等電腦程式寫NC程式,直至91年7 月份離職;前開手機圖檔是伊離職前接的案子,是由摩托羅拉公司提供的,因為手機是他們設計的,伊也不會畫,伊公司只做拆模、開模,不可能去修改他們的圖檔,我們一般作模子的產品圖都是原廠或客戶提供,如果伊自己重畫一遍,一定跟原廠或客戶不一樣,摩托羅拉公司提供的圖檔都很大,所以會給我們一個網址跟密碼,我們自行去抓檔案下來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供稱上揭手機按鍵圖檔係摩托羅拉公司委託生產而提供之IGES圖檔等情節相符。又證人即逸順公司工程師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前開手機圖檔應可排除係用「MASTERCAM 」多少應該由客戶決定,而且現在一般客戶提供的圖就是3D圖檔,不會要求我們重畫過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依前開2 位證人專業上經驗之事實,可知一般委託製造廠商確多交付IGES圖檔予受託製造廠商,以確保訂製商品能完全符合委託製造廠商之規格及需求,從而,扣案電腦主機內之上揭手機按揵圖檔應係由摩托羅拉公司提供IGES圖檔予被告康內特公司生產製造,嗣經以「MASTERCAM 」電腦程式讀取後存檔,而以「.MC7 」 之副檔名存檔在扣案電腦主機內。 ⑶證人己○○復證稱:當時買「SMARTCAM」電腦程式只授權重製在1 臺電腦,那臺電腦是伊在使用,伊寫完NC程式後,再將NC程式複製在磁片內交由另1 臺電腦傳輸到機器去生產,伊使用的那臺電腦沒有連線到機器,因為會妨礙伊寫程式的速度等語明確(見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而扣案電腦主機原係擺設於被告康內特公司1 樓CNC 生產機器旁,且連線至該生產機器,已如前述,則扣案電腦主機顯係供以傳輸NC碼至CNC 生產機器內以控制該機器運轉執行之刀具路徑;惟在扣案電腦內所存所有NC碼之檔頭、檔尾均與使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執行後處理程式所產生之NC碼之檔頭、檔尾不相同,亦如前述,則若被告康內特公司或被告帝華科技公司確有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生產製造上揭手機按鍵模具,何以在供以傳輸NC碼至CNC 生產機器之扣案電腦主機內均無利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寫出之與前開手機按鍵圖檔相對應之NC碼?綜上,自無法僅憑扣案電腦主機內存有副檔名為「.MC7 」 之3D立體手機按鍵圖檔及相對應之NCI 檔案,即認定被告康內特公司或被告帝華科技公司有利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該手機按鍵模具之行為。 ⑷另同案被告丁○○辯稱:上揭綠色立體長方形凹槽圖形之圖檔(即本院93年5 月18日勘驗拍攝照片五)係「MASTERCAM 」電腦程式內附之樣本(SAMPLE)等語,證人己○○亦證稱:這個看起是demo檔,上面還有文字,好像是軟體裡面附的demo範例檔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而觀之本院93年5 月18日勘驗拍攝照片五之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卷),顯示前開立體長方形凹槽圖檔之存檔路徑為:「D:\MILL72\MC7\SAMPLES\TAPERWM.MC7 」,益見該圖檔應屬「MASTERCAM 」7 版電腦程式中所附之樣本無訛。 ⒌扣案電腦主機C 槽內存有副檔名為「.IGES 」之圖檔6 張,有本院93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件及勘驗拍攝照片1 張(照片六)(見本院卷第一卷)附卷供參,惟尚無法判別該IGES圖檔係使用何種CAD/CAM 電腦程式所繪製,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康內特公司或被告帝華科技公司有以「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之依據。 ⒍扣案電腦主機D 槽內存有NCI 檔案1 個,其對應之圖檔內容為以單一綠色線條描繪之平方四邊形,有本院93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件及勘驗拍攝照片2 張(照片七、照片八)(見本院卷第一卷)在卷可稽,其圖形構造過於簡單,顯非供作商業化生產所用之NCI 檔及圖檔。 綜上所述,依扣案電腦主機內所存檔案內容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電腦主機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康內特公司或被告帝華科技公司有利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之事實。 ㈢再者,證人即欣路公司經銷人員子○○雖於92年1 月7 日出具證明書載稱:「茲證明本人於92年元月2 日星期四至康內特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巿建三路81號之工廠做業務拜訪,現場另有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示帝華橡膠公司)在同址營業,本人發現帝華公司工廠工程師林耀華正在使用盜版重製之Mastercam 視窗版二台生產橡膠模具及加工及製造,經現場告訴Mastercam 在中華民國有版權保護之軟體,其公司須得到授權才能合法使用Mastercam 軟體,但經勸告無效,此為本人親眼目睹該盜版重製之Mastercam 使用於康內特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或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生產工廠之實際狀況」,有該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惟此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子○○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在業務拜訪過程中,剛開始不知道康內特公司或帝華公司使用什麼軟體生產模具,是到最後1 、2 次拜訪時,在電腦螢幕上看到剛進入「MASTERCAM 」電腦程式的主畫面,但很難確定該畫面是學習性的操作還是可以運用在生產性的操作,伊沒有看操作過程,也沒有看到任何NC碼顯示在電腦螢幕上,當時該部電腦並沒有人在操作;前開證明書是公司小姐打的,裡面內容有些是伊口述,但有些是制式的說法,伊當時是口述在康內特公司及或帝華科技公司之工廠裡面有看到「MASTERCAM 」電腦程式畫面,伊沒有像該證明書上所述實際看到康內特公司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生產模具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已明確證述其未在被告康內特公司或被告帝華科技公司內目睹同案被告丁○○或該等公司所屬工程師有實際利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之行為。 ㈣復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癸○○等人於92年2 月19日下午2 時許,會同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戊○○及員工壬○○等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巿建三路81號執行搜索時,各在場人員所目睹之情形分敘如下: 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在該工廠機器旁邊的電腦有看到「MASTERCAM 」電腦程式,看到的開機畫面不能確定是在用伊公司的軟體在做營業等語(見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電腦螢幕上有「MASTERCAM 」電腦螢幕的字樣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前開2 位證人均無法明確指述渠等在上揭地點確有發現同案被告丁○○或其他工程師正在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執行生產製造之事實。⒉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跟警方進去時,丁○○及另一個工程師正坐在電腦前使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一樓辦公室有3 臺電腦,其中2 臺開機使用,另1 臺沒有開機,警方出示搜索票後,丁○○就將未經正常程序將電腦關機,壬○○到後面工廠發現還有1 臺電腦正在做傳輸,後來發現原來未開機的電腦內也有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但丁○○要求紀錄3 臺就好了,伊就同意,原本3 臺電腦都扣案,但丁○○說若全部扣走,他們就不能生產了,後來警察只扣一臺,伊堅持要扣工廠工具機旁邊的那1 臺,但丁○○堅持就是那1 臺不能扣;當時廠房內的CNC 機器是開著,因為機器有冷卻油在噴灑;伊並沒有說辦公室桌上放置生產好的鋼模是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所製造的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3 日 審判筆錄)。然而,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一覽表及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之記載,於前述時、地執行搜索時,現場僅發現3 臺電腦主機內存有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其中1 臺置於1 樓CNC 生產機器旁並經扣案,另2 臺在1 樓辦公室內,已如前述,經對照執行搜索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該1 樓辦公室內僅見2 臺電腦主機,核與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抑且,若現場果有第4 臺電腦主機,則同案被告丁○○既已自承上揭3 臺電腦內所存「MASTERCAM 」電腦程式均係其擅自重製之盜版電腦程式,豈有拒絕警方將另1 臺電腦主機內亦有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紀錄在案之理?況據證人戊○○所述,該第4 臺電腦主機尚非同案被告丁○○堅持不能扣案之電腦主機,同案被告丁○○更無堅持不列入紀錄之理,是證人戊○○所指查獲現場實有4 臺電腦主機內均存有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一節,似有誤會。 ⒊再者,證人戊○○雖指稱執行搜索當時,現場機器正在執行生產動作等語,然此為同案被告丁○○所否認,縱係屬實,惟使用CNC 生產機器製造模具,僅須將標示X 、Y 、Z 等空間坐標數值之NC碼傳輸至CNC 生產機器內,即可運轉從事生產,而置於現場CNC 生產機器旁之扣案電腦主機內確存有NC碼,業如前述,該扣案電腦主機內另存有「KITE」傳輸軟體,亦經本院於94年3 月11日勘驗屬實,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1 件及勘驗拍攝照片2 張(照片1 、照片2)在 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二卷),而證人戊○○亦證稱:一定要有傳輸軟體將NC碼傳輸到機器,但可以不用買「MASTERCAM 」專屬的傳輸程式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自難僅憑現場生產機器正在執行生產動作一節,即推論該機器確係利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控制執行其生產動作。另證人戊○○亦未明確指陳其所見同案被告丁○○及另名工程師正在電腦前使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是否係正在執行繪製圖檔、設計加工刀具路徑、傳輸NC碼等商業化生產行為,亦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同案被告丁○○供稱:己○○未離職前,均係由己○○任何「SMARTCAM」電腦程式寫NC程式(即NC碼),再將NC程式及工作單交給伊,伊按照工作單將NC程式傳送到CNC 生產機器內,己○○離職後,NC程式即向逸順、達瑞、富業等公司外購,再利用傳輸軟體傳輸至CNC 生產機器內逐一檢查後再進行生產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使用「SMARTCAM」及「PRO-E 」等電腦程式寫NC程式,再複製在磁片內交給丁○○以另1 臺電腦傳輸至CNC 生產機器內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92年8 月8 日刑事答辯㈡狀所附被證五圖檔(按:見外放資料袋)是伊使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寫的,如果丁○○是委託逸順公司製圖,伊是用網路傳IGES圖檔給丁○○,但加工路徑(按:即NCI)裡 面有伊的想法,不會給人家知道,所以不會傳給客戶,若丁○○拿圖檔給伊,伊就做NC程式傳給他,丁○○只有交給伊IGES圖檔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依後2 證人證述內容以及本院勘驗扣案電腦主機確認內存有「KITE」傳輸軟體之結果,足見同案被告丁○○所稱伊僅係將己○○所交付或向逸順等公司外購之NC程式,利用「KITE」輸傳軟體傳輸至CNC 生產機器內從事生產,並非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自行寫NC程式或傳輸NC程式等語,尚屬非虛。 ㈥至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戊○○雖質疑委外製作之NC程式必須確認與原圖面相符後,始可傳輸至CNC 生產機器內加工生產,否則會導致撞機危險,重則傷人,輕則工具機損毀,而且生產機器空轉的話,沒有辦法檢查錯誤,因此,同案被告丁○○取得外購之NC程式後,利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讀取IGES圖檔以檢查該NC程式是否可用,亦屬營利生產模具之一個環節等語。惟同案被告丁○○駁稱:伊操作機器十幾年,是否撞機是伊的專業,CNC 生產機器可以設定刀具的高度,原點跟磨面可以由操成的人自由設定,如果畫出來的畫面跟當初委託給逸順公司的畫面不符,是可以檢查出錯誤的,1 個東西要把它固定在檯子上有很多方法,如何使夾持工具不會撞車,是伊的專業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就此,告訴代表人戊○○並未就其所稱同案被告丁○○如何無法單純就外購所得NC程式檢查錯誤一節引據說明,且縱有讀取圖檔以確認外購之NC程式是否相符之必要,然其用以讀取圖檔所使用之電腦主機是否必須與用以傳輸NC程式至CNC 生產機器之電腦主機相同,亦非無疑,自難僅以扣案電腦主機內僅存有1 種CAD\CAM 電腦程式即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即推論同案被告丁○○即有利用該「MASTERCAM 」電腦程式讀取委託廠商提供之訂購產品圖檔,以確認外購之NC程式與該圖檔相符之商業化生產行為。 ㈦又同案被告丁○○復陳稱:伊於91年9 月間,始自費報名欣路公司開設之「MASTERCAM 」電腦程式教育訓練初級班,在此之前,伊完全不會操作「MASTERCAM 」電腦程式等語,並提出欣路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課程表影本各1 份為憑(見偵查卷外放資料袋被告丁○○提出之92年4 月17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一、二),亦為告訴人欣昊公司所不否認。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以你們課程安排,完全不懂的人需要多久才有能夠從事商業化3D立體設計的能力?)14個晚上,每天3 小時,或是5 個白天全天就可以上完進階班的課程,完全不懂的人,上完初級班21小時,再上進階班21小時,再看個人能力。(問:丁○○才上初級班,是否有能力做3D設計?)這個很難答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根據你的經驗,從完全不會到學程式到會寫,大概要多久?)2D大約3 個月到半年,如果要生產模具要1 年,因為要會拆模大概要1 年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自己的經驗,從開始學「MASTERCAM 」電腦程式到可以做3D圖檔提供他人使用需要多久時間?)如果到沒有問題並且到能夠找出問題,1 年應該跑不掉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則同案被告丁○○於91年9 月間自行前往欣路公司學習「MASTERCAM 」電腦程式,迄至警方於92年2 月19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巿建三路81號執行搜索,其間相距僅5 個月,同案被告丁○○是否有相當之專業技術足以使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實非無疑。 ㈧至告訴人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雖提出被告帝華公司於93年2 月15日在自由時報第59版刊登徵求「CNC 程式工程師:熟Auto Cad、Cimatron或Mastercam 軟體」之廣告,據以證明被告康內特公司或被告帝華科技公司確有使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之事實。然該廣告刊登時間業在前述警方於92年2 月19日至臺北縣中和巿建三路81號執行搜索之後,且非在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MASTERCAM 」電腦程式之犯罪時間內,尚難據前開於93年2 月15日刊登之徵人廣告,推論被告等人於公訴意旨所指自91月8 月間某日起至92年2 月19日止之期間內,有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之事實。況被告乙○○亦陳明:因被告帝華科技公司模具製作業務均委外處理,必須具備一熟悉模具製作軟體之人員,作為公司與委託製作公司間聯繫之窗口,以確認委外公司履約之品質及效率,且因被告帝華科技公司外包廠商多使用Auto Cad、Cimatron或Mastercam 等電腦程式,始刊登前開徵才廣告等語,且衡諸該廣告徵求之CNC 程式工程師所需具備之專業技術非僅熟悉「MASTERCAM 」電腦程式一項,自無法以被告帝華科技公司刊登之上揭徵人廣告,資以認定被告康內特公司或被告帝華科技公司有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模具生產製造之行為。另告訴人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雖於93年2 月25日以上揭徵人廣告為憑,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康內特公司及被告帝華科技公司,惟渠等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搜索之機關,該聲請自不合法,併予敘明。 ㈨另公訴人於93年6 月8 日具狀聲請擇定期日前往被告帝華科技公司進行勘驗,表示:被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於93年2 月15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徵人啟事,徵募熟知「MASTERCAM 」電腦程式之CNC 繪圖工程師,為釐清被告帝華科技公司是否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一節,容有前往被告帝華科技公司進行履勘之必要,請求儘速擇日前往該公司進行履勘,另為避免驚動被告帝華科技公司,請先完成前置作業,不通知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逕由貴院會同警方或其餘公務單位前往履勘或進行其餘證據調查措施等語。然而,前開徵人廣告刊登日期非在公訴人原提起公訴之犯罪期間內,業如前述,則被告康內特公司或被告帝華科技公司於公訴人提起公訴後是否另有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MASTERCAM 」電腦程式之行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被告康內特公司或被告帝華科技公司縱有該等犯罪行為,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尚非無疑,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事實逕予調查,況公訴人並未具體表明聲請勘驗之標的、範圍,是其聲請前往被告帝華科技公司進行履勘之證據調查方法,應予駁回。再者,公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擇定期日前往被告康內特公司進行履勘該公司所使用之其餘電腦主機,表示:為釐清被告康內特公司是否繼續使用另2 部電腦所存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生產塑膠模具及其與被告帝華科技公司間之關係,容有前往被告康內特公司進行履勘或其餘證據調查措施之必要,同時亦請貴院先行完成前置作業後,於現場再通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語。然而,被告康內特公司或被告帝華科技公司於公訴人提起公訴後是否仍有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生產塑膠模具之行為,尚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性,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所指為釐清被告康內特公司與被告帝華科技公司之關係,而有必要前往被告康內特公司進行履勘及其餘證據調查措施,究其標的、範圍及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為何,均未併予詳述,本院因認公訴人此項證據調查方法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同案被告丁○○及被告康內特公司、被告甲○○有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告訴人CNC 公司、欣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MASTERCAM 」電腦程式等行為,更遑論登記營業地址與被告康內特公司迵異之被告帝華科技公司有何與前開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MASTERCAM 」電腦程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康內特公司、被告甲○○、被告帝華科技公司、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