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舜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疆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舜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八五巷一號「舜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Autodesk AutoCad R14」、「AutodeskShared」等電腦程式軟體係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 Inc.;下稱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明知「MS Acess 2000」、「MS Excel 2000」、「MS FrontPage 2000」、「MS Outlook 2000」、「MS PowerPoint 2000」、「MS Publisher 2000」、「MS Windows 98」、「MS Windows 98Sec.」、「MS Word 2000」等電腦程式軟體(起訴書贅載「MS Excel 97」、「MS WindowsMe」、「MS Windows XP」及「MS Word 97」等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間之某不詳時間,與統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率公司)或識學有限公司(下簡稱識學公司)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工作人員,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上開工作人員在舜友公司所有之其中二十四台電腦(電腦編號為J1、J2、J4至J10、V1至V5、W1至W9、W11)之硬碟內,分別利用硬碟與硬碟間互為拷貝,或同一光碟片及同一組產品金鑰於二台不同電腦內安裝灌錄,或以同一組產品金鑰但不同光碟片安裝灌錄等方式,連續多次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原起訴書附表二誤將各該電腦內所安裝之合法軟體亦為列入,應予更正)侵害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舜友公司內為警查獲上開電腦內重製有如附表所示由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二、案經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舜友公司兼代表人乙○○在偵審中固不否認其為舜友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中灌錄有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本身完全不懂電腦,伊公司電腦軟硬體處理都是委託識學公司及統率公司來幫忙,也是向他們購買的,伊公司現在換了新廠商維修後,才發現向識學公司所購買的軟體,識學公司都沒有幫伊公司安裝上去,他們直接以一套軟體拷貝在多台電腦上,伊承認在管理上有疏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舜友公司電腦內雖有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電腦程式,然不能據此推論係由被告乙○○所重製;又被告舜友公司所擁有合法軟體之序號,無一與系爭電腦程式之序號相同,被告乙○○並無重製行為;又所謂「重製」係指有形之重複製作,本件既無錄製該電腦安裝程式之非法光碟片或其他有形物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重製」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且著作權法並無處罰「重複安裝電腦程式而使用其功能」之明文;又被告乙○○不懂電腦,有關被告舜友公司之電腦軟硬體事宜,均交由統率公司與識學公司處理,且與二家公司之交易金額均甚為龐大,被告豈有知悉已花錢買電腦程式後,電腦內仍有非法電腦程式之可能云云置辯。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分別係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美國著作權登記影本暨宣誓書影本、歐特克公司軟體程式之著作權登記書影本暨宣誓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據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以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合先敘明。
㈡又告訴人微軟公司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於安裝後均有獨立之產品序號,產品序號係由四組號碼所組成,若二台電腦硬碟內載之軟體,其版權頁產品序號之四組號碼完全相同者,則表示該二套軟體係以硬碟對硬碟方式加以重製;若以同一光碟片及同一組產品金鑰於二台電腦內安裝灌錄,則其版權頁產品序號之前三組號碼會完全相同,僅最後一組號碼因電腦內之解析程序而隨機產生在每次安裝均會不同;若以同一組產品金鑰但不同光碟片安裝軟體時,則顯示於版權頁之產品序號,其中間二組號碼會完全相同。故不同之電腦內若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者等語,業據告訴人狀述甚詳。且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其範圍較「電腦軟體」為小,且該等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其中著作財產權係指權利人可以利用或處分其著作以換取經濟利益之權利,重製權為其中一項權利。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就電腦程式著作而言,將某電腦程式著作之程式碼從印表機印出固然構成重製,將電腦程式著作儲存至軟碟、硬碟、光碟、磁帶上的行為,包括儲存在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中、儲存在區○○路和網際網路的伺服器上,也都構成重製。故電腦程式在執行時如需先經安裝程序,即已在硬碟中重複製作,係屬本法之「重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智著字第0九一000四四六一之0號可資參照)。而被告擅自重製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之代理人郭慧雯律師、何國雄律師指訴在卷,且觀諸在被告舜友公司所使用之二十五台電腦,依為警搜索當時之電腦軟體記錄表之記載,如附表所示電腦軟體之產品序號,顯示有產品序號之四組號碼完全相同、產品序號之前三組號碼相同、產品序號之中間二組號碼相同及無序號之情形,足見被告舜友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確有擅自重製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述電腦程式至附表所示之電腦硬碟上(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及重製於電腦硬碟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此外,並有舜友公司現場照片及查獲電腦內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軟體之照片二百六十二幀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乙○○在偵審中雖辯稱:伊不懂電腦,舜友公司電腦軟硬體處理都是委託識學公司及統率公司處理云云,並提出有舜友公司與識學公司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之電腦軟體採購合約書一份、九十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分別所簽訂之資訊電腦化管理規劃及保固合約書、統一發票、舜友公司與統率公司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三月二十三日分別所簽訂之系統購置暨維護合約書等件為證。惟查,被告乙○○身為舜友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執行業務上,公司員工需使用何種電腦軟體,公司提供何種電腦軟體供員工使用,及公司所使用之電腦軟體是否經合法授權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而證人即識學公司原負責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以契約內容來看,伊當時應該只有安裝如電腦硬體採購合約書所載之軟體,伊不知道為何舜友公司電腦內之軟體為何與識學公司實際出售之電腦軟體不同,軟體之安裝並非只有伊公司會安裝而已云云。然查,被告舜友公司既與統率公司、識學公司均簽訂有軟體採購及維護合約,則舜友公司營運所需使用之電腦軟體透過上開二家公司取得即可,自不必透過其他管道,而上開二家公司既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均對被告舜友公司提供電腦維護服務,對於被告舜友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硬碟究存有何種電腦軟體,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舜友公司如確有使用非法軟體之情事,本於渠等身為被告舜友公司電腦系統維護廠商,亦應有告知補正合法授權軟體之義務,詎上開二家公司均捨此途而不為,顯見舜友公司電腦硬碟內重製有如附表所示之非法軟體,應係由統率公司或識學公司之員工所灌錄,而被告乙○○雖無法分辨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究係由統率公司或識學公司所安裝,惟仍無礙於其本件犯罪之成立。又被告乙○○雖提出舜友公司向識學公司、統率公司購買電腦軟體之相關資料,惟其中既未兼含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電腦軟體,亦無法認定購買之合法軟體與本案遭侵害之軟體有何干係,且縱認被告乙○○確實購買「MS Windows Sec.」合法軟體十二套,然其未經告訴人微軟公司同意擅自該電腦程式重製到被告舜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上,仍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被告舜友公司兼代表人乙○○前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歷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二次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乙○○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對於法人之處罰,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除將「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修正為「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外,其餘內容並無變更,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則未為修正,然關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歷經二次修正,已如前述,其罰金刑由修正前之「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就被告舜友公司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處斷。
三、查被告乙○○擅自重製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在舜友公司使用之電腦硬碟上,核係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舜友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舜友公司亦處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又被告乙○○與統率公司或識學公司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工作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未向統率公司或識學公司採購合法授權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與上開二公司無涉,然上開二家公司與被告舜友公司間均簽訂有軟體採購及維護合約,被告乙○○並供稱舜友公司所有電腦軟體之取得均係透過上開二家公司,是舜友公司電腦硬碟內重製有如附表所示之非法軟體,顯係由統率公司或識學公司之員工所灌錄,已如上述,足認統率公司或識學公司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工作人員與被告乙○○就上述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公訴人認統率公司或識學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尚有誤會。再被告乙○○所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其中就「MS Windows」軟體即有及Sec.二種版本,而其他軟體均為二千年之版本,顯係在不同時間分別灌錄,是其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舜友公司之負責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手段、對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等犯罪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的尊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警搜索時在被告舜友公司營業址所查獲之上開電腦主機二十五台,雖係被告舜友公司所有之物,且於其硬碟內儲存被告乙○○重製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惟本件犯罪處罰者既係在擅自重製之行為,該電腦主機本身是否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非無疑,且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沒收為手段,以達預防犯罪為目的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美商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 ├───────────┬────────┬─────────────────────┤ │ 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 │ 所在之電腦 │ 認定重製之理由 │ ├───────────┼────────┼─────────────────────┤ │Autodesk AutoCad R14 │J4、J8、J10、W6 │產品序號完全相同:000-00000000 │ ├───────────┼────────┼─────────────────────┤ │Autodesk Shared │W2 │無序號 │ ╞═══════════╧════════╧═════════════════════╡ │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 ├───────────┬────────┬─────────────────────┤ │ 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 │ 所在之電腦 │ 認定重製之理由 │ ├───────────┼────────┼─────────────────────┤ │MS Access 2000 │J10、W8 │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 │ │ ├────────┼─────────────────────┤ │ │J6、J7 │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 │ │ ├────────┼─────────────────────┤ │ │J1、V5 │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 │ ├───────────┼────────┼─────────────────────┤ │MS Excel 2000 │J7、V1、V4 │產品序號完全相同:27001-OEM-0000000-00000 │ │ ├────────┼─────────────────────┤ │ │V5、W8、W9 │產品序號完全相同:27101-OEM-0000000-00000 │ │ ├────────┼─────────────────────┤ │ │J8、W1 │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 │ │ ├────────┼─────────────────────┤ │ │J2、W7 │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 │ │ ├────────┼─────────────────────┤ │ │J5、J10、V3、W2 │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 │ │ │、W3、W6、W11 │ │ │ ├────────┼─────────────────────┤ │ │J1、J9、V2 │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 │ ├───────────┼────────┼─────────────────────┤ │MS FrontPage 2000 │J10、W8 │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 │ ├───────────┼────────┼─────────────────────┤ │MS Outlook 2000 │V1、V4 │產品序號完全相同:27001-OEM-0000000-00000 │ │ ├────────┼─────────────────────┤ │ │J2、W7 │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 │ │ ├────────┼─────────────────────┤ │ │J1、V2 │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 │ │ ├────────┼─────────────────────┤ │ │J10、V3、W3、W11│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 │ ├───────────┼────────┼─────────────────────┤ │MS PowerPoint 2000 │J8、W1 │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 │ │ ├────────┼─────────────────────┤ │ │J2、J10、W7、W8 │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 │ │ ├────────┼─────────────────────┤ │ │J6、J7 │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 │ ├───────────┼────────┼─────────────────────┤ │MS Publisher 2000 │J10、V5 │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 │ ├───────────┼────────┼─────────────────────┤ │MS Windows 98 │J1、J2、J7、W5、│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 │ │ │W9 │ │ │ ├────────┼─────────────────────┤ │ │J5、W4、W8 │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 │ │ │ │(其中J5、W4產品序號四組號碼完全相同) │ │ ├────────┼─────────────────────┤ │ │J4 │無序號 │ ├───────────┼────────┼─────────────────────┤ │MS Windows 98 Sec. │J6、V1、V3、V4、│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 │ │ │V5、W7 │ │ ├───────────┼────────┼─────────────────────┤ │MS Word 2000 │J7、V1、V4 │產品序號完全相同:27001-OEM-0000000-00000 │ │ ├────────┼─────────────────────┤ │ │W8、W9 │產品序號完全相同:27101-OEM-0000000-00000 │ │ ├────────┼─────────────────────┤ │ │J8、W1 │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 │ │ ├────────┼─────────────────────┤ │ │J2、J10、W7 │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 │ │ ├────────┼─────────────────────┤ │ │J5、V3、W2、W3、│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 │ │ │W6、W11 │ │ │ ├────────┼─────────────────────┤ │ │J1、J9、V2 │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