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甲○○之父葉步宏(本院另於民國94年4 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89年5 月22日起至91年6 月24日止擔任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之負責人,而起造人福銓公司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建築「水戶石門」共計170 戶之工程,委由普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承做。嗣因福銓公司積欠普泉公司4000餘萬元,其中1988萬元部分,由普泉公司於91年3 月7 日取得本院91年度票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於91年9 月13日確定。詎葉步宏、甲○○為規避福銓公司之債務,其二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新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均屬於福銓公司,且甲○○無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5 月15日由甲○○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虛偽以「買賣」之名義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含共同使用部分)移轉契約書後,於91年5 月20日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1年5 月28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人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葉步宏並進以自己為債務人,甲○○為義務人,於91年7 月29日與李正發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李正發設定400 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再持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1年7 月30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普泉公司之權益及地政機關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普泉公司代表人楊明輝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銓公司代理人梁振堂之指述、共犯葉步宏於偵查、本院92年度易字第3106號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李正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且有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3 份、本院91年度票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被告甲○○在慕雨軒茶藝館之在職暨所得證明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傳揚行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2 年 度易字第3106號判決等件可稽(分見92發查字第2274號卷、本院92年度易字第3106號卷第237 至244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2年度易字第3106號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又以被告甲○○近年之所得總和有限,衡情被告甲○○無資力購買如附表之房地無誤,是以,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另案被告葉步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虛偽以「買賣」之名義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甲○○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之人頭,另案被告葉步宏再以如附表所示房地向李正發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顯足以生損害於普泉公司之權益及地政機關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葉步宏,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葉步宏共同就如附表之3 筆土地、3 筆建物,分別於上開時、地,各使前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辦理不實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或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各係發生同一時期,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各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被告就如附表之土地、建物使公務員辦理不實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各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就附表之土地、建物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犯行,與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行,該二次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提供身分證明資料交由另案被告葉步宏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買賣登記,將福全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3 9號7 樓之4 、8 樓之20、9 樓之12等3 間新建「房地」過戶至甲○○名下,復於91年7 月間又以前揭3 筆「房地」向李正發設定高額之抵押權等語,堪認公訴人已就上開房屋所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人員為不實登記之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縱認公訴人就附表之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人員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俱如前述,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另案被告葉步宏之女,其為協助葉步宏規避福銓公司之債務而充當人頭,已影響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困難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福銓公司所生損害、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普泉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告甲○○所提福銓公司與普泉公司93年5 月20日簽訂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仍係亞東技術學院之學生(經本院當庭勘驗學生證屬實),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56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土地或建築 建號 權利範圍 移轉或設 登記日期 改良物 定原因 一 桃園縣龍潭鄉 1 萬分之 買賣 91年5 月 石門段196號 200 28日 土地 二 同上地段197 同上 同上 同上 號土地 三 同上地段198 同上 同上 同上 號土地 四 桃園縣龍潭鄉 1128 全部 同上 同上 太平村民治路 339號7樓之4 五 同上鄉村路號 1164 同上 同上 同上 8樓之20 六 同上鄉村路號 1176 同上 同上 同上 9樓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