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二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該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審理後 ,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即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之情形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經有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 既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而另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且關於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縱今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 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年台 非字第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在臺北縣 林口鄉○○路三十三號獨資經營「昇宏商行」(招牌懸掛「樂購家族商行」), 僱用林漢傑及洪雅雯,並在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十七台(金歡喜販賣機三台 、金喜祥販賣機二台、神秘魔法石三台、KK猩販賣機六台、寶島禮盒機二台及 野蠻遊戲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後,投入機台內押 注(可押分、得分)把玩之方式以牟利,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 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七 台,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擔任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三十三號一樓「昇宏商行」負責 人期間內,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前址擺設具有聲光影像之金歡禧 販賣機三台、金吉祥販賣機乙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十五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 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於九十二 年十月間起,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三十三號經營「昇宏商行」,在該商行內擺 ,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犯行,二者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張 江 澤 法 官 絲 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秀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