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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敏慧張江澤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二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該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即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既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而另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且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縱今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三十三號獨資經營「昇宏商行」(招牌懸掛「樂購家族商行」),僱用林漢傑及洪雅雯,並在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十七台(金歡喜販賣機三台、金喜祥販賣機二台、神秘魔法石三台、KK猩販賣機六台、寶島禮盒機二台及野蠻遊戲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後,投入機台內押注(可押分、得分)把玩之方式以牟利,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七台,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擔任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三十三號一樓「昇宏商行」負責人期間內,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前址擺設具有聲光影像之金歡禧販賣機三台、金吉祥販賣機乙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三十三號經營「昇宏商行」,在該商行內擺,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犯行,二者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張 江 澤

法 官 絲 鈺 雲

書記官 陳 秀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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