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1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6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在臺北市○○路其工作之某工地及其友人鄭錦燦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30 巷17號5 樓之租屋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9 月29日晚上7 時許,為警接獲線報,在上址客廳當場查獲鄭錦燦所有之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1 包(淨重1 公克)及於鄭佩如身上起獲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 公克)(鄭錦燦、鄭佩如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另案偵查),甲○○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42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及第42頁、93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第5 頁、本院94年1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為憑(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42號偵查卷第2 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1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6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92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為警當場查獲之吸食器2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2 包(淨重1.6 公克),並非本案扣案之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係分屬鄭錦燦、鄭佩如所有,且為其等施用毒品案件之扣案證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 條 、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