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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甲○○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同年十二月一日撤回上訴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各案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悟,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五號新秀山賓館二○一室查獲,並扣得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起訴部分,即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八十七號四樓居處查獲【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八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七之九號長城賓館二○七室查獲,並扣得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一支【起訴部分,即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卷】。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原查獲之警察機關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物,經本院依職權送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各該扣案物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可參;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而受不起訴處分,仍無法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並衡酌對於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吸管一支【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卷】等,經本院依職權送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各該扣案物殘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八號)審理部分,核包括於原起訴犯行期間內之犯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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