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高亙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帆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帆達公司)及帆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帆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二公司均以經營倉儲為業務,民國85年6 月20日甲○○以帆遠公司及帆達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強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太公司)訂立為期10年之倉儲合約,約定由帆遠公司及帆達公司提供倉庫儲存強太公司之貨物。嗣91年2 月間帆達公司停止營業,甲○○乃以登記負責人為洪淑芬(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泛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泛軒公司)名義,繼續經營倉儲業務。詎91年4 月間起之不詳時間,甲○○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乘強太公司向其承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二十九之九號倉庫堆置床頭音響等電器,而由其業務上持有之機會,接續假借強太公司提領貨物之名義,私自將共值約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之電烤箱等電器產品(詳如附表所示)據為己有,並移至不詳之處所。迨91年6 月間,經強太公司至泛軒公司位於林口鄉○○路二十九之九號倉庫清查、對帳,並請求交出移置之物品,惟為甲○○拒絕且不告知上開物品去向,始知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已遭侵占。旋由強太公司代表人乙○○於91年7 月20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提出告訴。 二、案經強太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帆達及帆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5年6 月20日與強太公司成立倉儲契約,其後並以泛軒公司名義,繼續經營倉儲業務,且不爭執強太公司曾將如附表所示貨物入倉寄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強太公司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證物,所記載支付帆達公司款項一事,實係其拿客票去借貸的錢,不是收倉租的錢,另強太公司郵政匯款部分,是其向強太公司負責人配偶陳寶秀之借款,自85年起告訴人強太公司只付過三次倉租費用,因其經常向陳寶秀週轉現金,也就沒有對之催繳倉租,所以有權對該倉儲貨物行使留置權,暫不歸還。且91年8 月中旬之後強太公司有陸續有搬走冷氣、電器等貨物等語。 二、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代表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91年6 月20日至林口鄉泛軒公司倉庫清查結果,短少0000000 元之貨物(參92偵2388號卷12頁);其公司並未積欠倉租費用,實際清點核帳,被告詳細之侵占貨物如附表所示共136 項,價值約00000000元之電器產品(參92偵2388號卷71頁背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強太公司提出帆達公司列印予告訴人之91年6 月份倉租請款明細表(參91年發查2554號卷9 至11頁),確實記載告訴人倉儲之貨物有如附表所示之136 項,被告於偵審中亦未爭執告訴人公司曾經寄存之事實。雖被告於本院9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91年8 月中旬後,告訴人陸續搬走冷氣等電器貨物云云,然此經告訴人所否認,迄本件審理終結,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91年8 月中旬後,告訴人方面確有領貨之證據,其抗辯自難採信。故告訴人指稱實際清點核帳,短少倉儲貨物如附表所示共136 項,首堪採信。 (二)按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於債權未受清償前,固然可以行使留置權,此觀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之規定自明,惟此留置權之行使,必須以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或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始得主張留置占有物。本件被告否認有何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倉租,其未受清償,所以行使留置權搬離貨物,移至其他處所等語。惟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即已堅決否認有何積欠倉租之事實,本院審酌下列事證: ①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參公文封袋內附件資料),記載強太公司自85年6 月起至91年3 月止公司往來流水帳目,經核其內「貴寶號」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二欄,幾乎每月均有註明「帆達」、「帆遠」商號,或被告本人、被告配偶劉經華、被告公司職員張素碧等人簽名收款之記載。此付款簽收簿尚有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廠商簽收款項之紀錄,依其記載方式,顯非告訴人公司臨訟杜撰之物,足信該公司歷年來付款之事實。再觀其記載之格式,既已註明「帆達」、「帆遠」商號,復又使用公司會計簽收簿,客觀上應屬公司營業行為之帳目。又告訴人提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參公文封袋內附件資料),有關匯款人之記載,有單獨以強太公司之名義匯款,也有強太公司與陳寶秀聯名匯款之情形,如為陳寶秀私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何以匯款人欄會署名強太公司之名義?故告訴人執此認為並未積欠倉租,信有可徵。況且本件被告係在告訴人代表人向警局告訴後,方才主張之留置權抗辯,在此之前既未向告訴人催繳倉租,迄今亦未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訂6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通知告訴人,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留置物取償之方式實施留置權,又不告知倉儲貨物現今所在何處。顯可見被告係以不實之告訴人積欠倉租為由,藉以行使留置權,進而使其隱匿貨物之行為合法化,其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②另告訴人提出被告不爭執為帆達公司於91年7 月6 日列印之明細表(參發查卷第13頁),有91年4 月20 日 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私自將倉儲之5 項貨物裝運他處,此由該明細表未記載送貨員姓名,迥於其他正常裝運之記載方式可得而知,被告雖辯稱該項記載純屬調帳,並非有何實際裝運行為云云,然如屬調帳,何以該明細表原因一欄未登載為調帳,逕註記為「裝運」,其辯不可採信。從而客觀上亦可認定被告已著手遂行侵占持有物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91年4 月20日及同年6 月20日連續為數侵占行為,構成連續犯云云,然除上列明細表外,公訴人未能提出關於同年6 月20日犯行之證明,此部份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與上列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所規範之業務侵占罪,其行為人外觀上本就持有業務關係取得監督權之物,故認定其犯罪實施之起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何時變更持有之意,而改為以所有人之地位自罪名外,當屬侵占罪成立後不罰之行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