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一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拾支、鐵 撬貳支、六角扳手捌支、鑽孔工具叁支、固定扳手壹支、T字螺絲扳手壹支、油壓剪 壹支、鉗子叁支、手電筒壹支、美工刀壹支、砂輪機壹台、砂輪機片捌片、螺絲套頭 壹拾貳顆,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拾支、鐵撬貳支 、六角扳手捌支、鑽孔工具叁支、固定扳手壹支、T字螺絲扳手壹支、油壓剪壹支、 鉗子叁支、手電筒壹支、美工刀壹支、砂輪機壹台、砂輪機片捌片、螺絲套頭壹拾貳 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又其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 偽藥案件,歷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 字第七四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四年度上更字第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五號判決有期 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另於八十 六年間另因違反前揭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八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四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上述部分構成累犯);再於九十一年間復右述條例案件 ,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確定,又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九一號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現於臺灣臺北監 獄執行中。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其前於九十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 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現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中 。詎其等不思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戊○○先一人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十支、鐵撬二支、六角扳手八支、鑽孔工 具三支、固定扳手一支、T字螺絲扳手一支、油壓剪一支、鉗子三支、手電筒一 支、美工刀一支、砂輪機一台、砂輪機片八片、螺絲套頭十二顆等工具,先獨自 一人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右揭工具破壞該編號等所 示被害人所有自動販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除附表編號八、十、二五部分 已著手於竊盜而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外,餘則竊得自動販賣機內如上述其餘附表 編號所示金額被害人所有硬幣;戊○○復承上概括犯意,與甲○○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六、三七所示時間、地點,持同上工具共同行竊,由 戊○○下手實施竊盜,先破壞如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自動販賣機(毀損部分亦 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金額被害人所有硬幣,戊○○並將該次竊 得財物用以清償積欠丁詮佑之債務,嗣二人於著手實施行竊如附表編號三七自動 販賣機時,由民眾報警,經警當場逮捕丁詮佑,並扣得前述工具暨如附表編號三 六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硬幣,戊○○則趁隙逃逸,故未能既遂,戊○○則因另案通 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 所投案,經警逮捕後,供出其行竊情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元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鈜公司) 、千樺企業食品有限公司(千樺公司)、松新股份有限公司(松新公司)、泉發 企業社、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泰公司)訴由(起訴書漏載前述部分)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各件行竊犯行,然辯稱:本件竊盜案件均由其 一人實施,並無其餘共犯等語;又被告甲○○雖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三六、三七 所示時間至該編號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且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被告戊○○以電話通知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歸 還欠款,並不知被告戊○○欲行竊,而於附表編號三七所示地點附近,適被告戊 ○○稱欲上廁所,警方前來即以渠行竊而予以逮捕等語。 二、查被告戊○○所犯右揭竊盜行為,業據告訴人松新公司代理人邱明淵、告訴人泉 發企業社代理人丁○○、告訴人建泰公司代理人子○○、證人即億豐飲料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己○○、美津食品有限公司職員寅○○、統一速賣自販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辛○○暨庚○○、友誌企業社負責人癸○○、香吉士羅得貿易公司職員卯○ ○、千樺企業食品有限公司職員丑○○、被害人巳○○警訊中之指訴,及告訴人 金車公司代理人乙○○、告訴人元鈜公司代理人丙○○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等指 證可稽,且有查獲情形照片、機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起獲犯罪工具明細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清單等足憑,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惟應附言者,美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二五所示自動販賣機, 及金車公司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自動販賣機,在前述附表編號所示時地,雖遭被告 戊○○破壞,但並無財物失竊之事實,分別證人寅○○、乙○○各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時陳明屬實(分別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第五○頁及本院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六頁),故被告戊○○稱有竊得財物等語,應係記 憶有誤,先予指明。 三、次查,被告甲○○雖否認有附表三六、三七所示之竊盜犯行,但查: ㈠被告戊○○前於警詢中係供述:「(問:你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 四時十分許,夥同甲○○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六二號竊取販賣機內零錢得逞後 ,又轉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三一巷內竊取另一台販賣機未遂?)我有為上述 情事,當時由我所提議,以我持砂輪機切開販賣機螺絲栓,將門打開竊取裡面之 硬幣(數量不詳),全部拿給甲○○,因為我之前有欠他錢,那是要還他的;後 來他向我借車,我叫他載我回臺北縣泰山鄉○○路家裡,便將車子借他騎走,我 不知道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三一巷內竊取另一台販賣機之情事。」等語(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已敘明被告甲○○不無實施竊 盜行為。被告戊○○於偵查中固即改稱,附表三六、三七所示竊盜犯行仍為其一 人所犯,被告甲○○並參與云云,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供稱:其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三一巷 內行竊時,被告甲○○雖亦在場,但被告甲○○並非為其把風,而係其欲帶被告 甲○○前往找被告甲○○之一位友人云云(參見該日筆錄第四頁),然其翻異前 詞,對於被告二人因何事見面之陳述,南轅北轍。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到場時,我的手上及身邊有砂輪機及少數工具 ,身旁之輕機車車牌號碼QKL─六八六號置物箱(打開狀)內堆滿鐵撬等工具 ,後來在我身上搜出一包硬幣新台幣(下同)十元一百三十二個、五元一百八十 個及一元一百六十九個,共二千三百九十九元。」、「該工具為我朋友戊○○用 來撬開自動販賣機竊取硬幣用的。那些硬幣是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六二號撬開販賣機竊取硬幣所得;後來 我們又來到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三一巷內的另一台自動販賣機,他叫我到旁邊 將砂輪機換輪機片,他動手行竊該販賣機,我在換砂輪機片時,為警所查獲。」 、「因為戊○○要求我幫他處理工具,所以我才會拿工具至旁邊處理。」、「當 時他看到有警方機車彎近巷子來,他便逃離現場,所以警方到場時,未發現戊○ ○。」、「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時許跟我說要『撬檯子』(右述 行竊手法),還我錢,要我跟他去,所以我才和他一起去。」(參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問:涉嫌人戊○○是否有與你一起至 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三一巷內?如何前往?)有。他騎機車車牌號碼QKL─ 六八六號帶我至該處。」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一 二頁正面),並無否認犯行。渠雖嗣後辯稱:被告戊○○前向渠購買中古手機, 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以電話聯絡約定至臺北縣新莊市 ○○路附近接近中和街某處見面等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同 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三頁)。惟渠於偵查中所辯,係 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三一巷內被查獲時 ,渠係向被告戊○○借用機車,查獲之硬幣除被告戊○○返還之五百元外,其餘 係自存錢桶中挖出云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 ,或渠旋所改稱:被查獲之硬幣均係被告甫由存錢桶中挖出,用以返還予渠云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不祗前後所陳不一, 復與渠於本院中所供,渠欲至該處向被告戊○○取款,即遭警方逮捕乙情(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一二頁),及被告戊○○於本院中所述:被告甲○○身 上被查獲之硬幣係其竊得,並叫被告戊○○至其機車拿取等語(八月三日審理筆 錄第二四頁),互有齟齬。 ㈢證人即承辦警員辰○○於本院中結證:伊於查獲被告甲○○前約五分鐘,因民眾 以電話報警,表示有二位陌生人正撬開自動販賣機,伊乃聯絡巡邏警員,並先一 人騎乘機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三一巷內查緝,至現場時僅發現被告甲○ ○在附近蹲下以砂輪機磨螺絲起子,及於機車腳踏板上有裝螺絲起子等工具之袋 子,該袋拉鍊開啟,部分工具則置於地上,該販賣機有明顯遭破壞傾向,故伊認 為被告甲○○應係報案人所指之嫌疑人,伊並於機車及被告甲○○身上分別查獲 竊得之零錢,被告甲○○並坦承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亦撬開一台,又因發覺被 告甲○○手部髒痕,故先拍照存證後,始讓被告甲○○洗手,被告甲○○手部髒 污並非按捺指紋所致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六頁至第一三頁) ,至為翔實,與前述被告甲○○於警訊所供各節,殊無二致。而對於被告甲○○ 被查獲時,手部確有髒痕乙情,此有附卷渠手掌照片得佐(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亦足徵被告甲○○於警詢所供曾 參與附表編號三六、三七竊行,應屬非虛。準此,被告甲○○否認警方到場時, 渠正更換砂輪機片,及與被告戊○○相距三、四十公尺,無法目睹被告被告戊○ ○所為何事云云,容為卸責之詞。從而,亦得顯見被告戊○○改易前詞,乃為迴 護被告甲○○之故。 四、繼查,被告業將附表編號三七所示自動販賣機破獲乙節,已據證人辰○○證述綦 詳,業如前述(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六頁),故被告已著手實 施竊盜行為灼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機器尚未撬開即被逮捕, 因該時其正抽煙,並於該處上廁所,故未動手云云(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 第一二頁、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一八頁)。因查其並非當場遭逮捕,故其此 部分所辯,亦非實在,應予敘明。 五、承上所論,被告分別實施右述竊盜行為,事證業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六、核被告戊○○所實施如附表編號八、十、二五,及與被告甲○○共同實施如附表 編號三七等竊盜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八、十、二五外之竊盜行為 ,及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竊盜行為,則均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戊○○所實施如附表編號二 五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應有未洽,惟既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起訴書關 於被告二人所實施如附表編號三七之竊盜行為,自其「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 示,應亦認屬未遂,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疏未論列,衡係漏載;另附表編號 一至一三、二八等犯罪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但此部分與原起訴範圍具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均附此敘明。被 告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六、三七所示竊行,互有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故 屬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戊○○所實施如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及被告甲○○所實 施如附表編號三六、三七所示竊盜行為,其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均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各加 重其刑。第查,戊○○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又其前於民 國八十二年間因偽藥案件,歷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七四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 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 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另因違反前揭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 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 畢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請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於青壯之年,不知自 謀生計,於短暫期間,連續實施三十餘件竊盜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祗造 成被害人財產所有權之損失,亦因自動販賣機接續受到破壞,而動搖其商業投資 之意願,且迴護被告甲○○犯罪行為,故至為可貲,但其於犯罪經警發覺後,尚 能主動承認犯罪,有證人壬○○於本院中結證屬實(參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 筆錄第一二頁),另衡以被告甲○○犯罪次數為二次,犯罪態度卸責,被告二人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以,扣案螺絲起子十支、鐵撬二支、六角扳手八支、鑽孔工具三支、固 定扳手一支、T字螺絲扳手一支、油壓剪一支、鉗子三支、手電筒一支、美工刀 一支、砂輪機一台、螺絲套頭十二顆等工具等,均為被告戊○○所有,已據其供 明無訛,而被告戊○○對於該等物品是否均係供犯罪所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歷次說詞不一,然其於警詢中即曾供稱以砂輪機、螺絲起子或鐵撬破壞 販機鎖頭及螺絲拴,或以美工刀割斷自動販賣機電線(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三二九號偵字第一四號正面、第二二頁),又於偵查中坦承,使用螺絲起子、扳 手、油壓剪及其他工具(參見同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七頁正面),另於本 院中尚供承,扣案物品於行竊時,均置於其騎乘之機車中,又扣案鐵撬曾用以撬 開自動販賣機,並使用鐵剪刀剪開鎖頭或鐵鍊乙節(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同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而其實施 竊盜之時間均在凌晨時分,故足見扣案之手電筒等,亦應屬其犯罪照明所用之物 ,徵諸上開各情,本件扣案物品可認均屬供被告戊○○單獨或與被告甲○○共同 犯本件之罪所用,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談 虎 法官 汪怡君 法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被害人 │ │ │ │ │單位:新台│ │ │ │ │ │幣元) │ │ ├──┼───────┼───────┼─────┼─────┤ │一 │九十二年十月初│臺北縣八里鄉頂│約一千元 │金車股份有│ │ │某日凌晨零時許│罟村村中路六一│ │限公司 │ │ │ │號旁 │ │ │ ├──┼───────┼───────┼─────┼─────┤ │二 │九十二年十月初│臺北縣八里鄉頂│約六百元 │松新股份有│ │ │某日凌晨零時許│罟村村中路六一│ │限公司 │ │ │ │號旁 │ │ │ ├──┼───────┼───────┼─────┼─────┤ │三 │九十二年十月初│臺北縣八里鄉頂│約五百元 │元鈜企業有│ │ │某日凌晨零時許│罟村村中路五九│ │限公司 │ │ │ │之一號前 │ │ │ ├──┼───────┼───────┼─────┼─────┤ │四 │九十二年十月初│臺北縣五股鄉中│約五百元 │億豐飲料有│ │ │某日凌晨零時許│興路二段一○三│ │限公司 │ │ │ │巷內 │ │ │ ├──┼───────┼───────┼─────┼─────┤ │五 │九十二年十月初│臺北縣五股鄉中│約六百元 │千樺企業食│ │ │某日凌晨零時許│興路二段一○三│ │品有限公司│ │ │ │巷一四號旁 │ │ │ ├──┼───────┼───────┼─────┼─────┤ │六 │九十二年十月初│台北縣五股鄉中│約六百元 │建泰國際股│ │ │某日凌晨零時許│興路二段八三巷│ │份有限公司│ │ │ │二六之一號前 │ │ │ ├──┼───────┼───────┼─────┼─────┤ │七 │九十二年十月十│臺北縣新店市假│約六百元 │統一速邁自│ │ │二日凌晨零時許│日花市花市辦事│ │販股份有限│ │ │ │處旁 │ │公司 │ ├──┼───────┼───────┼─────┼─────┤ │八 │九十二年十月中│臺北縣樹林市八│無 │金車股份有│ │ │旬某日 │德街二七八號前│ │限公司 │ ├──┼───────┼───────┼─────┼─────┤ │九 │九十二年十月中│臺北縣樹林市八│約五百元 │元鈜企業有│ │ │旬某日凌晨零時│德街二七八號前│ │限公司 │ │ │許 │ │ │ │ ├──┼───────┼───────┼─────┼─────┤ │十 │九十二年十月中│臺北縣樹林市八│無 │美津食品有│ │ │旬某日凌晨零時│德街二七八號前│ │限公司 │ │ │許 │ │ │ │ ├──┼───────┼───────┼─────┼─────┤ │一一│九十二年十月下│臺北市文山區景│約五百元 │統一速邁股│ │ │旬某日凌晨 │中街三○巷一二│ │份有限公司│ │ │ │號前 │ │ │ ├──┼───────┼───────┼─────┼─────┤ │一二│九十二年十月下│臺北市文山區景│約五百元 │統一速邁自│ │ │旬某日凌晨零時│中街三○巷菜市│ │販股份有限│ │ │許 │場內 │ │公司 │ ├──┼───────┼───────┼─────┼─────┤ │一三│九十二年十月下│臺北市文山區景│約五百元 │統一速邁自│ │ │旬某日凌晨零時│中街三○巷一二│ │販股份有限│ │ │許 │號前 │ │公司 │ ├──┼───────┼───────┼─────┼─────┤ │一四│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樹林市俊│約七百元 │泉發企業社│ │ │二日凌晨二時許│英街八四巷二號│ │ │ │ │ │旁 │ │ │ ├──┼───────┼───────┼─────┼─────┤ │一五│九十二年十一月│桃園縣龜山鄉國│約一千元 │統一速邁自│ │ │二日凌晨三時許│立體育學院內體│ │販股份有限│ │ │ │育館旁 │ │公司 │ ├──┼───────┼───────┼─────┼─────┤ │一六│九十二年十一月│桃園縣龜山鄉國│約一千元 │統一速邁自│ │ │二日凌晨三時三│立體育學院內池│ │販股份有限│ │ │十分許 │塘土地公廟旁 │ │公司 │ ├──┼───────┼───────┼─────┼─────┤ │一七│九十二年十一月│桃園縣龜山鄉文│約一千元 │統一速邁自│ │ │二日凌晨四時許│德二路一九號旁│ │販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一八│九十二年十一月│桃園縣龜山鄉文│約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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