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張逸婷律師 朱容辰律師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四 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陸仟伍佰肆拾肆片、仿冒盜版遊戲卡匣壹 佰零陸盒及遊戲光碟目錄貳拾玖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並於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 市○○路三十八號「欣罡模型電玩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 五所示之「Play 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及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Nintendo」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即任天堂株式 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或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等商品 ,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人,均如詳附表一、二 所示),未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又丙○○亦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 作即遊戲軟體,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七所示之新力公司、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任天堂公司,分別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 效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或後,在日本首次發行而取得著作權,並依現行著作 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或同條但書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遊戲光碟片 、卡匣名稱、著作權人,均詳如詳附表一、二所示),及係如附表一編號廿三至 廿五所示之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取得之著作權,未 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上 開著作權之重製物。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營利 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 仿冒「Play Station」、「PS設計圖」、「Nintendo」 等商標圖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使 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 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五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除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 外包裝上或遊戲光碟片表面等處顯示「PlayStation」等商標圖樣外 ,經由改裝後之PS、PS2系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如附表 一所示之「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仿冒遊戲卡 匣,其外包裝及卡匣表面上均有顯示「Nintendo」等商標圖樣),且如 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廿二所示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經由上開遊戲主機之執行, 在電視螢幕上亦會顯示偽造之「Licensed by SONY Comp uter EntertainmentInc.」等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足 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片係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及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係未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光榮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而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前 開欣罡模型電玩專賣店內,以仿冒盜版遊戲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仿 冒盜版遊戲卡匣每片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販入如前揭 所述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並自同年月間某日起,連續在上址店內以遊 戲光碟每片五十元、卡匣每片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取利益,致 與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光榮公司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而損害該等公司如前所 述之商標或著作權等權益;丙○○並於販賣及交付該等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廿二 所示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時,同時行使前揭偽造授權文字之偽造準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對其授權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 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盜版光碟六千五百四十四片 、仿冒盜版遊戲卡匣一○六盒及遊戲光碟目錄二十九冊。 二、案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光榮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明知前揭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為盜版仍在上址販售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伊販賣之盜版光碟片外觀 包裝並無告訴人公司名稱或授權生產文字,僅有透過遊樂器主機之執行,螢幕上 始會顯示出告訴人公司授權生產之文字,惟伊於販賣過程中,從未透過主機執行 過前開軟體,自無法出示予消費者,且售價遠低於正版光碟,包裝亦不相符,一 般消費者均極容易辨識並非正版光碟,渠等並無將偽造之授權文書充作真正文書 之意圖,消費者亦不致誤認該等扣案光碟係正版光碟,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規定不符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 經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乙○○、廖文慈律師、徐嶸文律師、吳意淳律師、 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丁○○、廖國昌律師及告訴人光榮公司之代理人甲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六 張、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暨仿冒盜版遊戲卡匣一○六盒、仿冒盜版光 碟六千五百四十四片及遊戲光碟目錄二十九冊扣案可資佐證。 (二)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分別由 告訴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光碟 、卡匣等商品,且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此有告訴人新力公司及任天堂 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各一份在卷足憑。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七所 示遊戲光碟片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遊戲卡匣等電腦程式著作,分係告訴 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分別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 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或後,在日本首次發行而取得著作權,依現行著作權 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與日本同步發行或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發行 ,抑是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與如附表一編號廿三 至廿五所示遊戲光碟片之電腦程式著作,則係光榮公司取得之著作權等情,此 有告訴人等提出之著作物創作暨發行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按,是前開電腦程式 著作自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者,扣案之仿冒盜版遊戲卡匣一○六盒 及仿冒盜版光碟六千五百四十四片,經本院調取並抽樣勘驗之結果,發現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廿五所示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除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外包裝 上或遊戲光碟片表面等處顯示「Play Station」等商標圖樣外, 經由改裝後之PS、PS2系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如附表 一所示之「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仿冒盜版 遊戲卡匣,其外包裝及卡匣表面上亦有顯示「Nintendo」等商標圖樣 ;且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廿二所示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之執 行,在電視螢幕上亦會顯示偽造之「Licensed by SONY C omputer EntertainmentInc.」等授權文字之準私 文書等事實,均據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件 附卷足參。 (三)至前揭仿冒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其真品即原版遊戲光碟片之市價約在一千五百 元至二千元間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再觀諸前開扣 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其中部分外包裝或表面上等處,均有顯示告訴人之商標圖 樣,且被告亦不否認渠明知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均係仿冒、盜版之商品,則其對 於該等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螢幕上會有商標圖樣及「L 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 mentInc.」等授權文字之顯示等事實,亦應能有所認識,被告竟仍持 有並在店內販售之,而連續將該準私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自 難謂被告主觀上全無「買受人足以認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 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 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自不得認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 揭所辯,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 於電視、電腦或遊戲機螢幕上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 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規範之「其 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次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前揭 部分扣案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並非新力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遊戲光碟片 ,惟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偽造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等授權 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片係新力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 明,是該授權文字自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或準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或準 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 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內容為限,凡將該文 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 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其行為係對該文書權 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難謂 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前揭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販賣而將內含前 述偽造授權文字準私文書之遊戲光碟片交付予客戶,其與買受者既均明知該準私 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時,因買受者已 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狀態,無待被告更有所主張,應認被告販賣遊 戲光碟片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已屬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亦可參照)。又商標法在被告行為後,已經總 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就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六十 三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則將該犯罪行為之處罰移置於第八十二條,其法定刑同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法定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商 標法第八十二條處斷。另著作權法在被告行為後,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令修正公布,其中將違反修正前著作 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之罰金)之犯行,修正內容後並移列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三項( 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罰金)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論以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 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至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公訴人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之)。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 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營 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三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 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光榮公司之著作權,與新力公司對其授權商品管理之正 確性等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雖漏未提及被告侵害告訴人光榮公司之 著作權等事實,惟此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牟利 動機、犯罪手段、販賣之數量、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 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販賣仿冒之盜版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非淺,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仿冒盜版光碟六千五百四十四片、仿冒盜版遊戲卡匣一○六盒及遊戲光 碟目錄二十九冊,分別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各應依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一: ┌──┬─────────┬─────────────┬───────┬───────┬────────┐ │編號│片名 │內容 │顯示位置 │商標專用權人 │遊戲著作權人 │ ├──┼─────────┼─────────────┼───────┼───────┼────────┤ │一 │SURVEILLANCE │1.監視者 │外包裝、光碟表│日商新力電腦娛│日商新力電腦娛樂│ │ │監視者 │(第0000000號商標)│面印刷、遊戲開│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始畫面 │ │ │ │ │ ├─────────────┼───────┼───────┤ │ │ │ │2.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Otostaz │1.オトスタツ OTOSTAZ │外包裝、光碟表│日商新力電腦娛│日商新力電腦娛樂│ │ │蓋蓋樂 │(第0000000號商標)│面印刷、光碟執│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行第一畫面 │ │ │ │ │ ├─────────────┼───────┼───────┤ │ │ │ │2.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FORMULA ONE 2002 │1.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日商新力電腦娛樂│ │ │一級方程式賽車2002│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四 │MEDAL OF HONOR │1.Play Station │光碟表面印刷、│日商新力電腦娛│日商新力電腦娛樂│ │ │FRONTLNE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光碟執行第一畫│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面 │ │ │ │ │ ├─────────────┼───────┼───────┤ │ │ │ │2.PS 設計圖 │光碟表面印刷 │日商新力電腦娛│ │ │ │ │ (第七一O四五四號商標) │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サクラ大戰 │1.Play Station │外包裝、光碟表│日商新力電腦娛│日商新力電腦娛樂│ │ │~熱き血潮に~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印刷、光碟執│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行第一畫面 │ │ │ │ │ ├─────────────┼───────┼───────┤ │ │ │ │2.PS 設計圖 │外包裝、光碟表│日商新力電腦娛│ │ │ │ │ (第七一O四五四號商標) │面印刷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六 │ⅩⅠゴ │1.ⅩⅠsai │外包裝、光碟表│日商新力電腦娛│日商新力電腦娛樂│ │ │骰子熱爆 │ (第八七三三九三號商標) │面印刷、遊戲起│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始畫面 │ │ │ │ │ ├─────────────┼───────┼───────┼────────┤ │ │ │2.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日商新力電腦娛樂│ │ │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短暫閃過,隨│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即遭覆蓋 │ │ │ ├──┼─────────┼─────────────┼───────┼───────┼────────┤ │七 │Arc the Lad │1.Arc the Lad │外包裝、遊戲起│日商新力電腦娛│日商新力電腦娛樂│ │ │亞克傳承 精靈的 │ (第九二四七O九號商標) │始畫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黃昏 │ │ │ │ │ │ │ ├─────────────┼───────┼───────┼────────┤ │ │ │2.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日商新力電腦娛樂│ │ │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短暫閃過,隨│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即遭覆蓋 │ │ │ ├──┼─────────┼─────────────┼───────┼───────┼────────┤ │八 │WILD ARMS 3 │1.WILD ARMS │外包裝、遊戲起│日商新力電腦娛│日商新力電腦娛樂│ │ │狂野歷險 3 │ (第九一一七八一號商標) │始畫面 │樂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日商新力電腦娛樂│ │ │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短暫閃過,隨│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即遭覆蓋 │ │ │ ├──┼─────────┼─────────────┼───────┼───────┼────────┤ │九 │SAMURAI │1.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武仕-完全版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十 │SHINOBI │1.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忍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一│7 BLADES │1.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地獄極樂丸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二│機動戰士鋼彈戰記 │1.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三│鬼武者 │1.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十四│DEVIL MAY CRY │1.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獵魔傳說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五│LEGAIA DUELSAGA │1.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異世界決鬥傳說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十六│サソライズ英雄譚2 │1.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七│GRAND TURISMO 2 │1.GRAND TURISMO │外包裝、遊戲開│日商新力電腦娛│日商新力電腦娛樂│ │ │GT實戰賽車 2 │ (第八八三七六八號商標)│始畫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PS 設計圖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 │ (第七一O四五四號商標)│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Licedsed By Sony │光碟執行第一畫│ │ │ │ │ │ Computer Entertainment│面 │ │ │ │ │ │ Inc.」字樣 │ │ │ │ ├──┼─────────┼─────────────┼───────┼───────┼────────┤ │十八│實況棒球2002 春 │1.PS 設計圖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 │ (第七一O四五四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Licedsed By Sony │光碟執行第一畫│ │ │ │ │ │ Computer Entertainment│面 │ │ │ │ │ │ Inc.」字樣 │ │ │ │ ├──┼─────────┼─────────────┼───────┼───────┼────────┤ │十九│炸彈超人 夢幻競速 │1.PS 設計圖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 │ (第七一O四五四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Licedsed By Sony │光碟執行第一畫│ │ │ │ │ │ Computer Entertainment│面 │ │ │ │ │ │ Inc.」字樣 │ │ │ │ ├──┼─────────┼─────────────┼───────┼───────┼────────┤ │二十│雷電傳說 │1.PS 設計圖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 │ (第七一O四五四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Licedsed By Sony │光碟執行第一畫│ │ │ │ │ │ Computer Entertainment│面 │ │ │ │ │ │ Inc.」字樣 │ │ │ │ ├──┼─────────┼─────────────┼───────┼───────┼────────┤ │廿一│上尉密令 │1.PS 設計圖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 │ (第七一O四五四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Licedsed By Sony │光碟執行第一畫│ │ │ │ │ │ Computer Entertainment│面 │ │ │ │ │ │ Inc.」字樣 │ │ │ │ ├──┼─────────┼─────────────┼───────┼───────┼────────┤ │廿二│幻想水滸傳 │1.PS 設計圖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 │ │ │ │ (第七一O四五四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Licedsed By Sony │光碟執行第一畫│ │ │ │ │ │ Computer Entertainment│面 │ │ │ │ │ │ Inc.」字樣 │ │ │ │ ├──┼─────────┼─────────────┼───────┼───────┼────────┤ │廿三│三國志戰記 中文版 │1.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台灣光榮綜合資訊│ │ │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 │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廿四│WINBACK │1.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台灣光榮綜合資訊│ │ │不可能的任務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短暫閃過,隨│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即遭覆蓋 │ │ │ ├──┼─────────┼─────────────┼───────┼───────┼────────┤ │廿五│真三國無雙2 中文版│1.Play Station │光碟執行第一畫│日商新力電腦娛│台灣光榮綜合資訊│ │ │ │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商標) │面短暫閃過,隨│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即遭覆蓋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內 容 │註冊登記或受保護之取得情│商標專用權人 │ │ │ │(商標或遊戲名稱)│形 │ /遊戲著作權人 │ ├──┼─────┼─────────┼────────────┼─────────┤ │一 │108 IN 1 │GAME BOY │第四四一一一二號正商標 │任天堂公司 │ │ │ ├─────────┼────────────┤ │ │ │ │Nintendo │第八一六六四六號聯合商標│ │ │ │ ├─────────┼────────────┤ │ │ │ │口袋怪獸(金)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於我│ │ │ │ │ │國同步發行。 │ │ │ │ ├─────────┼────────────┤ │ │ │ │口袋怪獸(銀)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於我│ │ │ │ │ │國同步發行。 │ │ │ │ ├─────────┼────────────┤ │ │ │ │SUPER MARIO BROS. │台內著字第七一五六六號 │ │ │ │ │ │七十七年九月九日 │ │ │ │ ├─────────┼────────────┤ │ │ │ │網球 │台內著字第七五四三九號 │ │ │ │ │TENNIS │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 │ │ │ ├─────────┼────────────┤ │ │ │ │棒球比賽 │台內著字第七四七五六號 │ │ │ │ │BASEBALL │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 │ ├──┼─────┼─────────┼────────────┼─────────┤ │二 │135 IN 1 │GAME BOY │第四四一一一二號正商標 │任天堂公司 │ │ │ ├─────────┼────────────┤ │ │ │ │Nintendo │第八一六六四六號聯合商標│ │ │ │ ├─────────┼────────────┤ │ │ │ │日圖 │第五O五七四三號正商標 │ │ │ │ ├─────────┼────────────┤ │ │ │ │DR.MARIO │台內著字第九三○一七號 │ │ │ │ │(GAME BOY 用) │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 ├─────────┼────────────┤ │ │ │ │俄羅斯方塊 │台內著字第七五四四○號 │ │ │ │ │TETRIS │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 │ │ │ │ ├─────────┼────────────┤ │ │ │ │棒球比賽 │台內著字第七四七五六號 │ │ │ │ │BASEBALL │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 │ │ │ ├─────────┼────────────┤ │ │ │ │GOLF │台內著字第八五二六五號 │ │ │ │ │ │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 │ │ ├─────────┼────────────┤ │ │ │ │網球 │台內著字第七五四三九號 │ │ │ │ │TENNIS │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 │ ├──┼─────┼─────────┼────────────┼─────────┤ │三 │148 IN 1 │GAME BOY │第四四一一一二號正商標 │任天堂公司 │ │ │ ├─────────┼────────────┤ │ │ │ │Nintendo │第八一六六四六號聯合商標│ │ │ │ ├─────────┼────────────┤ │ │ │ │口袋怪獸紅寶石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 │ │ │ │ │行。 │ │ │ │ ├─────────┼────────────┤ │ │ │ │口袋怪獸藍寶石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 │ │ │ │ │行。 │ │ │ │ ├─────────┼────────────┤ │ │ │ │SUPER MARIO BROS. │台內著字第七一五六六號 │ │ │ │ │ │七十七年九月九日 │ │ │ │ ├─────────┼────────────┤ │ │ │ │GOLF │台內著字第八五二六五號 │ │ │ │ │ │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 │ │ ├─────────┼────────────┤ │ │ │ │網球 │台內著字第七五四三九號 │ │ │ │ │TENNIS │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 │ │ │ ├─────────┼────────────┤ │ │ │ │棒球比賽 │台內著字第七四七五六號 │ │ │ │ │BASEBALL │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 │ ├──┼─────┼─────────┼────────────┼─────────┤ │四 │80 IN 1 │GAME BOY │第四四一一一二號正商標 │任天堂公司 │ │ │ ├─────────┼────────────┤ │ │ │ │Nintendo │第八一六六四六號聯合商標│ │ │ │ ├─────────┼────────────┤ │ │ │ │POCKET MONSTER │第八六九五三五號聯合商標│ │ │ │ ├─────────┼────────────┤ │ │ │ │瑪莉跳躍圖 │第五一七七三九號聯合商標│ │ │ │ ├─────────┼────────────┤ │ │ │ │SUPER MARIO 64 │第七八八八七一號聯合商標│ │ │ │ ├─────────┼────────────┤ │ │ │ │DR.MARIO │台內著字第九三○一七號 │ │ │ │ │ │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 ├─────────┼────────────┤ │ │ │ │棒球比賽 │台內著字第七四七五六號 │ │ │ │ │BASEBALL │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 │ │ │ ├─────────┼────────────┤ │ │ │ │GOLF │台內著字第八五二六五號 │ │ │ │ │ │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 │ │ ├─────────┼────────────┤ │ │ │ │網球 │台內著字第七五四三九號 │ │ │ │ │TENNIS │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 │ ├──┼─────┼─────────┼────────────┼─────────┤ │五 │82 IN 1 │GAME BOY │第四四一一一二號正商標 │任天堂公司 │ │ │ ├─────────┼────────────┤ │ │ │ │Nintendo │第八一六六四六號聯合商標│ │ │ │ ├─────────┼────────────┤ │ │ │ │POCKET MONSTER │第八六九五三五號聯合商標│ │ │ │ ├─────────┼────────────┤ │ │ │ │瑪莉跳躍圖 │第五一七七三九號聯合商標│ │ │ │ ├─────────┼────────────┤ │ │ │ │口袋怪獸(銀)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於我│ │ │ │ │ │國同步發行。 │ │ │ │ ├─────────┼────────────┤ │ │ │ │網球 │台內著字第七五四三九號 │ │ │ │ │TENNIS │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 │ │ │ ├─────────┼────────────┤ │ │ │ │棒球比賽 │台內著字第七四七五六號 │ │ │ │ │BASEBALL │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 │ │ │ ├─────────┼────────────┤ │ │ │ │GOLF │台內著字第八五二六五號 │ │ │ │ │ │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