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分別在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五樓之佳訊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訊公司)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推由丁○○向設於臺北市○○○ 路一0八巷八號三樓「真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太公司)之負責人乙○○及 其夫甲○○佯稱欲向日本OKI公司進口貨物至國內銷售,但因資金不足而欲與 真太公司合作,並提出投資計畫書,宣稱若能順利進貨將可獲得高額利潤,致使 乙○○、甲○○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丁○○簽訂投資協議書, 約定由真太公司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支票 予佳訊公司,真太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得選擇以前開款項轉成佳訊 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若真太公司未行使選擇權,佳訊公司應兌現前開支票。依 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交易方式為佳訊公司向真太公司表明預訂購貨數量,再由真 太公司通知日本OKI公司出貨數量及貨物送達之時間,之後由真太公司請求臺 灣銀行南門分行開立信用狀,並將信用狀送達日本OKI公司所指定之銀行作為 付款憑證,貨物送達至臺灣時,由真太公司報關,然後再通知佳訊公司領貨,佳 訊公司必須支付每筆信用狀進口完稅成本之百分之十予真太公司,並且須返還真 太公司代墊之貨款,佳訊公司依約不得再委由第三人或自行進口OKI相關產品 。雙方簽訂協議書後,真太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依約請求臺灣銀行南門 分行開立信用狀,OKI公司之產品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運送至臺灣,佳訊公 司原應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予真太公司,卻僅交付票面金額一百 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四元之支票,真太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佳訊公 司簽訂協議書附件,約定佳訊公司交付支票之發票日距離到貨通知不能超過一百 天。之後真太公司陸續委由臺灣銀行南門分行開立信用狀,惟佳訊公司所交付支 票之發票日均超過前開約定時間。真太公司考慮到與佳訊公司需長期合作,因此 仍繼續依約委由臺灣銀行南門分行開立信用狀,以使佳訊公司能順利取得日本O KI公司之產品,惟因佳訊公司延票、換票之情形日益嚴重,真太公司乃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同月十六日、同月十七日以傳真之方式,要求真太公司儘速解決 貨款問題。詎丁○○、丙○○非但未設法處理積欠真太公司之貨款,竟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另外成立民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民訊公司),並以民訊公司 名義,向日本OKI公司進口貨物,且採現金交易方式。九十年八月三日,真太 公司收到日本OKI公司傳真單,始悉上情,經結算佳訊公司簽發而未兌現之票 面金額連同真太公司於投資協議支出所交付之支票,丁○○、丙○○共積欠真太 公司二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丁○○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與真太 公司簽訂清償協議書,雙方約定將佳訊公司積欠真太公司之前揭金額減縮為一千 九百八十萬元,惟丁○○、丙○○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真太公司始悉受騙。案經 真太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暨卷附佳訊公司公司執照、投資協議 書、退票明細表暨支票、退票理由單、民訊公司公司執照與日本OKI公司傳真 文件等文件可稽」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分別為佳訊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佳訊公司與告訴人真太公司簽訂卷附被證一所載之投資協議書,佳訊 公司於簽約之同時並交付票面金額九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予告 訴人作為擔保債務之用;依前開卷附投資協議書約定,交易方式為被告二人所經 營佳訊公司先將訂購單、訂貨數量及貨物到達時間等事項同時告知出賣人日本O KI公司以及告訴人,經三方確認後,再由告訴人開立信用狀予日本OKI公司 指定之銀行,其後日本OKI公司即為發貨;第一批貨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到港,第一批貨物之貨款為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再被告二人在與 告訴人交易往來過程中,有積欠告訴人債務,經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後,將該等債 務之金額減縮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雙方並簽訂卷附被證二十所載之「清償協議 書」;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成立民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日, 被告以民訊公司名義,向日本OKI公司進口貨物,且採現金交易方式等情,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略以:「我們沒有詐欺之意,從八 十八年起,由於國內景氣低迷,被告丁○○開始向甲○○所營真太公司從事資金 借貸,利息以三分或二分計算,共已借貸七百九十三萬一千元,並已清償四百萬 元左右。八十八年十月初,被告丁○○基於資金週轉所需,又再次向甲○○借貸 ,惟甲○○主動向被告提出參與投資進口日本OKI公司傳真機之要求,並出具 其事先擬訂之投資協議書予被告,隨即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系爭投資 協議書,佳訊公司同時交付票面金額九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予 告訴人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要求被告簽署協議書 附件,約定被告須於貨到後一百日內支付貨款,第一批貨物預定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五日到港,惟告訴人為刁難被告,遲遲不肯開立信用狀予日本OKI公司,以 致第一批貨未能如期到港,詎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批貨物仍未到港 ,告訴人卻逼迫被告所經營之佳訊公司簽署協議書附件,約定佳訊公司對告訴人 之付款方式需以一百天內之期票為之,而非比照先前告訴人與日本OKI公司約 定之一百二十天。向日本OKI公司所購買之第一批貨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到港,惟其遲誤期間已達一個半月之久,對於佳訊公司商譽所造成之傷害頗鉅 。由於第一批貨物到港時間嚴重遲延,以致於與第二批耗材第二批貨物(十二月 七日)、第三批貨物(十二月九日)之到港時間太過相近,告訴人針對此三批貨 物共向佳訊公司請款三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元,為清償上開三筆款項,被告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併交付票面金額共計三百五十六萬零四百元之支票及本票 十張予告訴人。佳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貨款支票有跳票情形,甲○○即以 解決貨款問題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要求被告簽署彼事先擬訂之『投資協 議附件』,依該協議書附件約定,佳訊公司需開立銀行帳戶供告訴人自由使用, 並需每月支付八萬元之額外費用予告訴人,相關貨款都已支付,自此至九十年六 月五日以前,佳訊公司皆未發生拒絕給付之情形。再告訴人致佳訊公司之請款單 共計二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被告亦如數開立票據予告訴人。截至 九十年八月止,被告開立予告訴人公司支票中尚有未兌現者僅剩有二十二張,票 面金額總計九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除已支付利息及手續費每月八萬元外 ,又已清償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零六元,被告均有依約清償。另因告訴人 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即拒開信用狀,被告為求企業生存,於九十年八月間再次與 日本OKI公司洽談合作機會,但由於先前告訴人屢屢遲開信用狀,以致佳訊公 司商譽嚴重受損,交易過程中,日本OKI明白告訴被告丁○○彼等不同意再與 佳訊公司交易,並且要求以現金交易方式出貨。被告迫於告訴人公司一直拒絕開 立信用狀,再加上如此下去企業必定難以維持,遂於九十年八月間以民訊公司名 義向日本OKI公司訂貨,故被告以民訊公司名義向日本OKI公司訂貨,是迫 於無奈。告訴人所指訴與被告之糾紛,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犯行無涉。」 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 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 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雖然積欠告訴人債務,然本件需予釐清者,應係被告究竟有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二)被告所經營之佳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就曾多次以進貨需要資金 短期週轉為由,向告訴人真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借貸金錢,陸續借還之 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佳訊公司積欠告訴人公司共九百七十五萬八千四 百五十元,被告丁○○就跟甲○○提議,邀甲○○投資佳訊公司從日本OKI 公司進口傳真機之業務,因為佳訊公司是在經營日本OKI公司傳機真進口之 業務,且有利可圖,甲○○求證之結果,認為OKI公司是日本一家頗大之半 導體公司,而依據佳訊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確係該公司在經營日本OKI公司傳 機真進口業務,而頗有利潤,故甲○○即依據其與被告丁○○所討論之結果, 擬具卷附被證一之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由佳訊公司與告訴人 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署其上,告訴人公司雖答應以前開佳訊公司所積 欠之九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作為告訴人公司之投資款,然因告訴人公司 比較謹慎,故雙方協議不要馬上入股,等到做個兩年後,再行決定要不要入股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在與被告所經營之佳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五日訂立前開卷附投資協議書之前,被告就曾多次向告訴人借錢,且亦曾還 錢過,則告訴人在簽署上開卷附投資協議書時,對於被告所經營佳訊公司之財 務狀況欠佳應極為明瞭,況告訴代理人甲○○亦曾去求證被告所經營佳訊公司 是否確有從事自日本OKI公司進口傳真機業務,且因頗有利潤,從而擬具上 開卷附投資協議書予被告簽署,故告訴人在與被告所經營佳訊公司在為前開投 資協議之前,對於佳訊公司之財務狀況,投資可能之利潤、風險均已知悉或詳 加調查始決定與佳訊公司為上開投資協議,益徵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告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三)再佳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方式係佳訊公司應先將所需訂貨數量及貨物到 達時間等事項開立訂購單,同時通知出賣人日本OKI公司以及告訴人公司, 經三方確認後,再由告訴人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日本OKI公司指定之銀行,其 後日本OKI公司即為發貨,此有卷附被證四告訴代理人甲○○傳真予日本O KI公司之傳真稿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並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 爭執。另依據前開卷附被證一投資協議書之記載:「(Ⅰ)代辦進口所有和甲 方有關的OKI產品及相關耗材」中約定「甲方(佳訊公司)同意支付每筆信 用狀(L/C)進口完稅成本的百分之十,作為乙方(真太公司)相關處理費 用」,足徵告訴人之所以參與投資佳訊公司自日本OKI公司進口傳真機,顯 係以告訴人代佳訊公司開立信用狀,藉取得信用狀費用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 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營佳訊公司之財務狀況、佳訊公司之進口業務均有一定瞭 解如前,益徵告訴人係在評估過風險後,認為有利可圖,始與被告所營佳訊公 司簽署前開卷附投資協議書。 (四)又觀諸被證一之投資協議書第二頁(3)之記載,告訴人表示要以與佳訊公司 共同投資企劃之方式,作為貸與佳訊公司短期資金之條件,告訴人將來既可以 選擇要求佳訊公司以公司股權百分之三十來清償所所欠債務,亦可直接要求佳 訊公司清償債務等情,此有上開卷附被證一之投資協議書可稽。足徵告訴人多 次貸與款項予被告或被告所經營之佳訊公司,而告訴人將其對被告或被告所經 營佳訊公司之債權,可選擇擁有佳訊公司之百分之三十股權,或直接要求佳訊 公司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則告訴人顯係在評估若佳訊公司之業務有利可圖 即入股成為該公司股東,否則就不成為該公司股東而要求佳訊公司清償債務, 益徵告訴人確係在評估各種風險後,在對自己最有利之條件下,始決定參與被 告所營佳訊公司自日本OKI公司進口傳真機之生意,而代佳訊公司開立信用 狀,益徵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亦無何「陷於 錯誤」可言。 (五)抑且,依佳訊公司、告訴人公司與日本OKI公司三方之約定,第一批貨應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到臺灣,然告訴人公司竟遲未開立信用狀予日本OKI公 司,遽而造成原訂船期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到港之貨物,遲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始到港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卷附被證六、七之訂單與發貨通知等 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而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亦 不爭執,足徵在第一批貨到臺灣之前,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並不需要支 付予告訴人任何報酬或開立信用狀之費用,然告訴人在被告尚未違約之情況下 ,即遲延開立信用狀,致貨物到港日期已延誤一個半月之久,則被告辯稱佳訊 公司嗣後以民訊公司之名義開立信用狀予日本OKI公司,係因告訴人公司多 次遲不開立信用狀予日本OKI公司,致貨物遲不到港,致佳訊公司對於下游 客戶造成違約,在此等不得已之情況下,始以被告丁○○所成立民訊公司之名 義開立信用狀予日本OKI公司等情之辯解,並非無稽。況民訊公司係於八十 九年七月三日設立,且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有在營業而有繳營業稅予政府等 情,此有卷附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詢,據該所函覆所 附之營業稅稅籍建檔暨異動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核案 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等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九六至二三一頁 )。而被告辯稱其係於「九十年八月間」第一次以民訊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向 日本OKI公司進口貨物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丁○○成立民訊 公司一年後,始以民訊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予日本OKI公司,再參酌告訴人 公司在被告尚未違約之情況下,即遲開第一筆信用狀等情以觀,被告前開有關 在告訴人屢次遲開信用狀,彼等始以民訊公司之名義開立信用狀予日本OKI 公司,彼等設立民訊公司之目的,並非係為了作為故意違反與告訴人所訂立之 前開投資協議書約定之用之辯解,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否則苟如告訴人所指 訴被告成立民訊公司之目的,係為了作為被告故意違反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前開 投資協議書中有關由告訴人開立信用狀之約定為真,則被告大可於民訊公司成 立初始即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焉需等到民訊公司成立一年後始以該公司 名義開立信用狀?再退步言之,被告以民訊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予日本OKI 公司,並未有何造成告訴人公司何等損害之處,告訴人與公訴人亦均未具體指 出告訴人有何因此而受有何損害,則告訴人以此指訴被告涉嫌詐欺,誠屬無稽 。 (六)另告訴人與佳訊公司在簽立前開投資協議書之後,告訴人有為佳訊公司開立幾 次信用狀予日本OKI公司,故佳訊公司積欠告訴人有關開立信用狀之費用與 報酬,告訴代理人甲○○遂以解決貨款問題為由,要求被告二人簽署彼事先擬 定之「投資協議附件」,除要求佳訊公司提供客票及開立泛亞銀行臺北分行帳 戶印章、存摺供彼自由支配使用外,並要求佳訊公司每月需支付八萬元予告訴 人,作為佳訊公司延票、換票所洐生之損害賠償等情,此有卷附被證十二之投 資協議附件及被證十三之泛亞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四 頁至九十五頁),上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在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否則被告焉 會將佳訊公司之帳戶印章、存摺交予告訴人自由支配使用而隨意提領款項? (七)再告訴人與佳訊公司就彼此間前開因告訴人代為開立信用狀之債務清償問題, 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訂立卷附被證二十之「清償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票 面金額共計七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之客票五紙,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匯款二萬五千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卷附被證二十一之支票五紙與被證二十二 之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各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0頁),而 告訴代理人甲○○確有收到上開支票等情,亦據其在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依據上開卷附被證二十「清償協議 書」之記載,被告第一次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清償告訴人三十萬元 ,而被告業已於該日之前即交付予告訴人上開支票並匯款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然告訴人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向告訴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足徵 在被告尚未有何違反其與告訴人所訂立「清償協議書」約定之前,告訴人即遽 然提起本件告訴,指訴被告有詐欺犯行,然苟被告真有要詐欺告訴人之意,被 告何需與告訴人訂立前開「清償協議書」?被告苟有詐欺之意,被告亦無需履 行該「清償協議書」之約定。益徵被告並未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應無疑義 。 (八)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 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 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明,故以債務 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 已自白具有犯意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 欺行為外,尚不得以違約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 法利益,此為法理之當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前開有關金錢借貸、告訴人代佳 訊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日本OKI公司所衍生之問題,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 與刑事責任無涉,蓋告訴人在與佳訊公司訂立投資協議之前,即因佳訊公司多 次向彼借錢而知悉佳訊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且告訴人對於佳訊公司所提供由 該公司代理日本OKI公司進口傳真機業務等資料,業已查證明確,認為此等 業務有利潤,始在與被告丁○○討論後,而擬具前開卷附投資協議書,讓佳訊 公司簽署,況告訴人在此等投資計劃中,有以對於佳訊公司之債權,作為在二 年後入股佳訊公司擁有百分之三十股權,或不入股而直接請求佳訊公司清償積 欠告訴人債務之選擇權,另被告以民訊公司之名義開立信用狀予日本OKI公 司,確係因告訴人公司遲不開立信用狀予日本OKI公司所致,被告並非一開 始成立民訊公司,即係為了要作為故意違約之用,況被告以民訊公司名義開立 信用狀予日本OKI公司,並未有何造成告訴人公司何等損害之處,告訴人與 公訴人亦均未具體指出告訴人有何因此而受有何損害,則告訴人以此指訴被告 涉嫌詐欺,誠屬無稽。稽諸前揭事證,被告對於告訴人並未有何施用「詐術」 ,告訴人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告訴人不應利用刑事程序作為討債之 手段,蓋欠債不還,告訴人儘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在民事法庭尋求解決,以此指 為詐欺,顯屬無稽,且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 詐欺犯行之證據-「告訴人代理人甲○○之指訴;暨卷附佳訊公司公司執照、 投資協議書、退票明細表暨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民訊公司公司執照與日本 OKI公司傳真文件等文件」,僅係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民事債務糾葛, 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心證。易言 之,縱被告有積欠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告訴人應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告訴 人指訴被告詐欺云云,並無依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