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戊○○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八號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一樓走道上,因債務暨強制執行糾紛,與其債務人丙○○發生口角爭執,詎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拉扯丙○○頭髮,再以拳頭毆打丙○○之頭部、左前臂、右前臂等處,並以腳踢丙○○腹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以拳頭毆打丙○○之身體等處」等語),使丙○○受有右前臂瘀傷3公分×1公分、左前臂瘀傷3公分×3公分、腹部鈍傷及頭部腦震盪等傷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右前臂瘀傷3×1公分、左前臂瘀傷3×3公分及上腹部壓痛等傷害」等語)。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未毆打告訴人丙○○,並無何等傷害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斯時在現場目睹事發經過之民眾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及醫療費用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參諸雙方確因債務暨強制執行問題發生嚴重糾紛一節,復據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明在卷,據此,自堪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雖互有不符,然依該二份診斷證明書記載意旨觀之,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係屬「驗傷診斷書」,乃醫師對告訴人身體外部檢查後,所作成之外部傷勢檢驗紀錄,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則係於告訴人住院三日後,醫師針對告訴人住院原因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二者目的既不相同,記載內容自亦有別,尚不得僅以二者形式上之記載語句不同,即遽認其間有矛盾牴觸之情形,且參諸告訴人先後一再指訴被告毆打其頭部及腳踢其腹部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頁),尤應認該二份診斷證明書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殊難認其間有何不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情事;又上開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當時有「上腹部有壓痛」之情形,惟因告訴人住院治療三日後,此部分情形已診斷出為「腹部鈍傷」,並記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內,本院爰就此部分逕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腹部鈍傷」;又上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內雖有記載「頭部受傷」等語句,然其既未具體載明告訴人頭部究有何等傷勢,已難僅憑此部分含糊籠統之記載認定告訴人頭部有受傷,次依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觀之,斯時告訴人之頭部並未受有何等外傷,再參酌告訴人除指訴被告毆擊其頭部外,並未指明其頭部受有何等外傷(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因認本件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當時係持有類似鐵塊之物品云云,然遍觀本案卷證並無任何足資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相關明確事證,且核諸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亦與卷附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不符,是本件尚無從援引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有眼睛紅腫現象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有眼睛瘀青腫現象云云,然斯時告訴人既甫遭被告拉扯頭髮及毆擊頭部、手部、下腹部等處,其外觀態樣自應極為狼狽,證人甲○○、乙○○二人就告訴人傷勢情形部分之證詞,乃係依照彼等當場見聞告訴人狼狽外觀所得短暫印象而形成之記憶所為,於此情況下,實難認彼等對告訴人具體傷勢情形仍得以形成及保持完整且正確無訛之記憶,本院因認證人甲○○、乙○○二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係記憶誤差所致,尚不得援引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以上均併此敘明。另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稱:①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已循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確定,斯時更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②證人甲○○、乙○○於警詢時原均陳稱當時係至法院辦事,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竟改稱其係陪同友人乙○○至本院辦事云云,證人乙○○亦改稱其當時係至法院幫朋友調取資料云云,二人前後說法顯有不符,③證人甲○○、乙○○於警詢時原陳稱彼此不相識,詎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彼二人為朋友關係,證人甲○○當時係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乙○○至本院云云,二人前後說法顯有不符,④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彼等當時見聞告訴人有所謂眼晴瘀青紅腫、頭上有傷、眼睛瘀青腫等傷害云云,悉與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符,二者顯有不符,⑤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並未抵抗云云,而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告訴人左、右前臂受有瘀傷,二者顯有矛盾,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後,係遭告訴人之子拉開云云,但告訴人卻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告訴狀內表示其遭被告毆傷倒地後,其子始到達現場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際,則完全未提及告訴人之子,顯見三人說法存有嚴重出入,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其與甲○○當時均有將電話資料留予告訴人云云,嗣又稱其不記得甲○○是否有留電話資料予告訴人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當時有留電話資料予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之際,卻僅有提供甲○○之電話資料,顯見三人說法有嚴重出入,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其乃至本院大門口等候乙○○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本案發生後,甲○○係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大門外等候云云,足見二人說法不一致,應可證明彼二人當時並不在現場,⑨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手部瘀傷及腹部壓痛,惟告訴人再提出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則僅記載告訴人腹部鈍傷及頭部受傷併腦震盪,二者記載完全不同,且案發當日告訴人頭部既無外傷,嗣又如何能形成腦震盪,足見該二份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無關,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然查:①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已循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確定,本件案發時更進入強制執行階段等情,固迭據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陳明在卷,惟被告復迭次陳稱斯時告訴人因心有不甘,乃不斷於上述公開場合中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對其辱罵等情,是本案發生前,雙方既已處於極易爆發衝突之背景環境中,縱令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已獲得民事訴訟勝訴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排除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②證人甲○○、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彼等於本案發生時適在現場之原因,固有說法不一之情形,惟經本院比對彼等先後證述內容結果,認彼等於警詢時,係因警詢過程較為精簡,乃簡略稱當時至法院辦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於交互詰問過程中,須逐一就細節部分回答問題,因而具體證述彼等當時赴本院之緣由,是證人甲○○、乙○○二人先後就此部分情節陳述發生簡繁之情形,尚稱合理,自無從憑此遽認彼等證詞之證明力有何產生動搖之情事,③證人甲○○於警詢時雖曾提及「沒有共犯,有林鈺挺(即乙○○)還有其他在法庭的人在場,他們我不認識」等語,證人乙○○於警詢時亦曾提及「沒有共犯,有甲○○還有其他在法庭的人在場,他們我不認識」等語,而彼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彼此為朋友關係,惟本院綜觀彼等於警詢時就此部分所陳述意旨,認彼等斯時之真意應係指彼等並不認識當場之其他旁觀民眾,而非意指彼等互不相識,此觀諸彼等於警詢時互有提及對方姓名一端自明,準此,自無從憑此驟認證人甲○○、乙○○之證詞之證明力有產生合理懷疑之情事,④證人甲○○、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彼等當時見聞告訴人有所謂眼晴瘀青紅腫、頭上有傷、眼睛瘀青腫等傷害云云,且核與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符,惟證人甲○○、乙○○二人就告訴人傷勢情形之證詞,乃係依照彼等當場見聞告訴人狼狽外觀所得短暫印象而形成之記憶所為,尚實難認彼等對告訴人具體傷勢情形得以形成及保持完整且正確無訛之記憶,已如前述,足見證人甲○○、乙○○二人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純係記憶誤差所致,是本件仍無從憑此遽認證人甲○○、乙○○之證詞之積極證明力有何產生動搖之情事,⑤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並未抵抗等語,而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告訴人左、右前臂受有瘀傷等語,惟本院揆諸證人甲○○、乙○○此部分證詞之意旨,認彼等真意應係指告訴人遭被告毆擊時未出手還擊之意,尚難認彼等證述意旨係指斯時告訴人完全放開雙手任由被告毆打之意,再參諸一般人遭他人毆打之際,以雙手阻擋他人毆擊,藉以保護自身安全,乃屬常態,亦為正常之反射動作,應認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左、右前臂瘀傷,係因其以雙手阻擋被告毆擊所致,證人甲○○、乙○○此部分證詞內容係因詞義未盡合致所致,尚無從憑此遽認彼等證詞之證明力有何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⑥告訴人及證人甲○○、乙○○三人就告訴人之子是否有出現於案發現場及其出現時間點等節,固有陳述不一之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後,係遭告訴人之子拉開等語,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告訴狀內係表示其遭被告毆傷倒地後,其子始到達現場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際,則未提及告訴人之子出現於現場之事),惟本件被告毆傷告訴人之時間係在本院上班時段內,其地點亦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一樓走道之公開場所,斯時現場原已有諸多法院人員及洽公民眾川流其間,適又發生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情況,而證人甲○○、乙○○與告訴人及其子復不相識,則本件案發之際,證人甲○○、乙○○及其他旁觀民眾於彼等目光焦點均集中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事之情況下,是否均得於人員進出雜遝之背景環境中發現或注意與彼等素昧平生之告訴人之子之動向,實非無疑,本院因認告訴人與證人甲○○、乙○○就此部分所陳內容不一係因案發現場混亂影響彼等見聞內容及記憶形成所致,仍無從憑此遽認彼等證詞之積極證明力有何產生動搖之餘地,⑦證人甲○○、乙○○對於彼等當時係由何人留下電話資料予告訴人一節,固有說法不一之情形,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之際,確有提供證人甲○○之行動電話及地址資料,並經載明於該次偵詢之筆錄內等節,有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偵詢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九頁),足見當時證人甲○○確有將其行動電話及地址資料留予告訴人,俾供日後傳喚作證之用,至於證人乙○○本人是否有留下電話等資料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按鈴申告時何以僅提供證人甲○○之行動電話資料等細節,本院認均顯非本案重要關鍵情節,縱令證人甲○○、乙○○就此部分所述內容與告訴人申鈴申告時所提供證人資料情形有所齟齬,亦應係記憶誤差所致,尚難認彼等三人有「說法嚴重出入」之情事,亦難憑此遽認證人甲○○、乙○○證詞之證明力有何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⑧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後究竟係至本院大門口或民事執行處大門外等候乙○○一事,雖有說法不一之情形,惟本院認此點並非本案重要關鍵情節,縱令證人甲○○、乙○○就此部分所述內容略有齟齬,亦應係記憶誤差所致,殊無從憑以驟然推論證人甲○○、乙○○當時並不在現場,亦無從憑此遽認證人甲○○、乙○○證詞之證明力有何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⑨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手部瘀傷及腹部壓痛,而告訴人再提出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則僅記載告訴人腹部鈍傷及頭部受傷併腦震盪,二者記載內容不同,固有該二份診斷證書在卷可參,惟依該二份診斷證明書記載意旨觀之,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係屬「驗傷診斷書」,乃醫師對告訴人身體外部檢查後,所作成之外部傷勢檢驗紀錄,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則係於告訴人住院三日後,醫師針對告訴人住院原因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二者目的既不相同,記載內容自亦有別,殊不得僅以二者形式上之記載語句不同,即遽認其間有矛盾牴觸之情形,再參諸告訴人先後一再指訴被告毆打其頭部及腳踢其腹部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頁),尤應認該二份診斷證明書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殊難認其間有何不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情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排解,反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憤,且於本院公開場所為之,非但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更損及法院執行職務之尊嚴性,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目無法紀,公然於法院辦公時間及地點毆打告訴人,且於目擊證人到庭證實此情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僅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亦屬惡劣等情,從重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衡酌本案之一切情狀及社會價值觀之通常標準後,認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之刑罰,實屬過苛,爰仍適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