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ORIENT」註冊商標之機車幅條陸仟組,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丁○○為獨資商號濟銳企業社(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1巷31弄5 之3 號)負責人,曾與乙○○合夥生產自行車及機車用幅條,於民國91年3 月1 日以濟銳企業社名義向東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志公司)購買機器及周邊設備,並於同年4 月間與乙○○設立東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鍇公司,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40 之9 號,代表人為乙○○,由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以前開機器設備生產自行車及機車用幅條,並沿用東志公司「ORIENT」(該商標雖經東志公司於80年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然經該局駁回在案),惟丁○○於同年6 月即撤資退股。嗣濟銳企業社於91年1 月18日就「ORIENT及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嗣經核准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車輛(交通工具);陸運、空運或水運用器具類,商品名稱則為自行車、機車用幅條,商標權期間自92 年2 月16日至102 年2 月15日止。濟銳企業社取得前開商標權後,曾告知東鍇公司前開商標業經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東鍇公司不得再使用,惟因東鍇公司欲結束營業,濟銳企業社遂同意東鍇公司使用前開商標權至92年4 月底結束營業止。東鍇公司嗣於92年4 月23日與頡昇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頡昇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333 巷27號,代表人為丙○○)簽訂買賣協議書,由頡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價格購買東鍇公司腳踏車鋼絲及螺帽生產機器共計29台、周邊工具設備,及所有往來客戶資料,並約定東鍇公司結束營業前所接之訂單,亦隨同移轉予頡昇公司。東鍇公司旋即於同年4 月25日將前開機器、周邊設備,連同東鍇公司於92年3 月4 日及同年27日仍得使用前開商標期間因業務需要委由炎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炎洲公司)製造印有「ORIENT」商標圖樣而尚有剩餘之包裝袋,一併交付予丙○○。而逸聯企業有限公司(即起訴書記載之博煒實業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代表人均為侯劍萍, 市○○○路289 號8 樓之1 ,以下簡稱逸聯公司)分別於92年4 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向東鍇公司訂購機車幅條2,000 組及3,000 組之訂單,甲○○亦將之轉與頡昇公司,並通知逸聯公司其公司業已結束營業,訂單由頡昇公司承接。詎余振鍇取得東鍇公司出售之機器及印有「ORIENT」商標圖樣之包裝袋後,明知「ORIENT及圖」業經濟銳企業社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未得濟銳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案,竟未得濟銳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並加以販賣之概括犯意,承接東鍇公司前開訂單,先行生產機車幅條,並將幅條以前開印有「ORIENT」商標圖樣之包裝袋包裝,再於92年5 月2 日接受逸聯公司公司訂單,生產機車幅條1,000 組,仍以前開印有「ORIENT」商標圖樣之包裝袋包裝,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予以販賣。迄於同月27日將3 次訂單生產之前開機車幅條出貨予逸聯公司,並依約將之載運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 號之楓江貨櫃場。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包裝袋上使用「ORIENT」註冊商標之機車幅條150 箱,共6,000 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濟銳企業社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振鍇固不否認其所經營之頡昇公司生產扣案之機車幅條150 箱,共6,000 組,機車幅條上之包裝,亦使用印有「ORIENT」商標圖樣之包裝袋,出賣予逸聯公司(即起訴書記載之博煒公司),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此業據證人葉月娥即逸聯公司採購人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代保管條、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6 幀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並加以販賣犯行,辯稱:其於92年4 月23日向東鍇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購買腳踏車鋼絲及螺帽生產機器。旋即於同年5 月1 日將機器搬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04 之9 號,繼續生產博煒公司給東鍇公司未完成之3 張訂單,因博煒公司訂單上指定使用「ORIENT」包裝袋,所以由東鍇公司提供包裝袋,而頡昇公司不知印有「 ORIENT」包裝袋為濟銳企業社已註冊之商標,因此遵照東鍇公司要求包裝方法來包裝,於同年5 月27日完成出貨,運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 號楓江貨櫃場,經濟銳企業社連 同員警查獲通知,始知前開商標為濟銳企業社所註冊。嗣後經查詢方知濟銳企業社有寄存證信函予東鍇公司,但東鍇公司為了機器要脫手,也未告知頡昇公司前開商標已向經濟部註冊核准,致使頡昇公司在完全不知情下捲入此案云云。然查: (一)濟銳企業社於91年1 月18日就「ORIENT及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嗣經核准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車輛(交通工具);陸運、空運或水運用器具類,商品名稱則為自行車、機車用幅條,商標權期間自92年2 月16日至102 年2 月15日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濟銳企業社指述綦詳,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前開「ORIENT及圖」商標既經濟銳企業社註冊,取得商標權,而被告余振鍇所經營之頡昇公司所生產之機車幅條復因使用印有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包裝袋為警於92年5 月27日查獲,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被告余振鍇是否明知前開商標業經濟銳企業社取得商標權,猶未得濟銳企業社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並加以販賣。就此被告余振鍇雖辯稱其於92年4 月23日向東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後,繼續生產東鍇公司未完成之訂單,因博煒公司訂單上指定使用「ORIENT」包裝袋,故由東鍇公司提供包裝袋,而頡昇公司不知印有「ORIENT」包裝袋為濟銳企業社已註冊之商標,因此遵照東鍇公司要求包裝方法來包裝,於同年5 月27日完成出貨云云。惟被告余振鍇向東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前,證人丁○○、乙○○與被告甲○○均曾明確告知被告余振鍇「ORIENT及圖」商標業經濟銳企業社註冊取得商標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乙○○及被告甲○○證述屬實,互核相符。詳言之: 1、證人丁○○於94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中業已稱:余振鍇買東鍇公司時,其有告訴余振鍇其已經申請商標,余振鍇等人不能再使用,余振鍇亦知情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更結證稱:其於92年4 月22日有打電話給被告余振鍇稱系爭商標為其所有,被告余振鍇不可以使用,被告余振鍇說他知道,他有自己的客源。並於提出當時通聯紀錄後,續稱:其用其市內電話00000000號電話打到被告余振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家中00000000號電話,因之前其有見過被告余振鍇,有和被告余振鍇交換過名片等語。觀諸證人丁○○提出之通聯紀錄,確有00000000號電話於92年4 月22日8 時56分47秒至同日9 時26分39秒撥打至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余振鍇亦未否認證人丁○○曾打電話給其,僅辯稱講電話當時證人丁○○是跟其抱怨其跟乙○○間之恩怨云云。惟證人丁○○既將「ORIENT及圖」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於取得商標權後旋即告知證人乙○○東鍇公司不得再使用前開商標,復寄送存證信函再告以前開商標若遭盜用,將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並與證人乙○○協商東鍇公司是否得以繼續使用前開商標至結束營業為止,嗣知悉東鍇公司將機器顯然極度重視其所註冊之商標是否會遭他人使用,則其撥打電話予被告余振鍇之目的顯係欲告知東鍇公司機器設備之買受人爾後不得再使用已經註冊之前開商標,從而證人丁○○豈可能在知悉頡昇公司將承接東鍇公司業務後,僅撥打電話與被告余振鍇閒聊其與乙○○間之恩怨?被告余振鍇前開辯稱,顯不足採。 2、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東鍇公司把機器賣給頡昇公司時,有說商標不可以用。當時被告余振鍇要求其寫同意書,同意他可以使用,但其沒有同意,因商標非其所有,商標是丁○○的,其沒有權利寫同意書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2年4 月23日之前,乙○○告訴其要結束營業,有拿機器買賣合約書的草稿給其看,乙○○當時說頡昇公司有要求商標要繼續用,但他說他沒有權利可以把商標賣給頡昇公司,因為其已經申請下來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曾經要求證人乙○○出具同意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雖辯稱證人乙○○沒有告訴其這商標不能使用,丁○○亦未告知此商標不能使用云云。惟前開商標既係濟銳企業社向東志公司買受生產自行車與機車幅條之機器後,成立東鍇公司,繼續沿用前開商標,倘前開商標未經濟銳企業社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頡昇公司買受東鍇公司機器後,自亦可沿用前開商標,若非被告余振鍇業已知悉濟銳企業社已取得商標權,被告余振鍇又何須要求乙○○簽訂同意書,而得繼續使用前開商標?被告余振鍇前開辯解,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3、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扣案之印有「 ORIENT」商標圖樣之包裝袋,其在點交時就有告知被告余振鍇這些印有「ORIENT」商標圖樣之包裝袋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請被告余振鍇不要使用。但被告余振鍇堅持其要把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包裝袋一併交付。其有提供重新設計之合法商標,被告余振鍇有接受,其不知他為何又會用前開塑膠袋等語。於檢察官92年11月27日偵訊中亦稱:其有跟被告余振鍇說商標有問題,協議書只有單純機器買賣,金額沒有完全給付,被告余振鍇就將包裝袋拿去使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並以證人 簽協議書時,就已經與其父乙○○談過有關「ORIENT」商標之問題,被告余振鍇有請乙○○寫1 張商標讓渡書,但是乙○○沒有簽等語。足徵證人乙○○先前已與被告余振鍇協商有關使用「ORIENT」商標問題,惟證人乙○○並未同意,亦未簽立同意書,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而縱認扣案之機車幅條上印有「ORIENT」商標圖樣之包裝袋係東鍇公司所交付,被告甲○○於交付前開包裝袋時亦已告知被告余振鍇不能使用前開包裝袋。綜上,證人丁○○、乙○○及甲○○均一致指證被告余振鍇於買受東鍇公司之機器設備,承接訂單生產自行車或機車幅條時,不得使用濟銳企業社所有「ORIENT」之商標圖樣,互核相符,應屬可採,被告余振鍇辯稱其不知濟銳企業社已將「 ORIENT」商標註冊,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余振鍇明知濟銳企業社業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ORIENT」註冊商標,取得商標權,仍未經濟銳企業社同意,以前開印有「ORIENT」商標圖樣之包裝袋包裝所生產之機車幅條,自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加以販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商標法業於92年5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4條,並自同年11月28日施行。就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係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修正後改列為第81條,規定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法定刑則並未修正,而修正後商標法雖無「意圖欺騙他人」之要件,然商標法關於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性質上即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故新法刪除「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要件,乃因該罪之本質使然;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依修正後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亦屬商標之使用範疇;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修正後則改列為第82條,法定刑亦未修正,從而修正後之新法既對被告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論處,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2條之罪,容有誤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販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商標法先後修正數次,72年1 月26日修正之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82年12月22日修正則改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92年5 月28日修正又改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從而同法第81條之使用犯行,即非當然含有行銷、販賣之成分,如進而販賣該商品,尚牽連觸犯同法第82條之販賣罪名(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1463 號函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第82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爰審酌被告余振鍇並無前科之素行,明知商標權人不欲使其使用註冊商標,猶在商品上使用註冊商標,其行為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使用「ORIENT」註冊商標之機車幅條6,000 組,係本案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4240 之9 號「東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丙○○均明知「ORIENT」商標,係濟銳企業社於91 年1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嗣經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等產品上,專用期間自92年2 月16日至102 年2 月15日,未得濟銳企業社之同意或許可,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案,甲○○竟於92年3 月4 日及27日委由不知情之炎州股份有限公司製造「ORIENT」商標之包裝袋後,於同年4 月18日及25日與不知情之博煒實業有限公司之葉月娥訂立販賣具有上開商標之機車幅條契約,旋即於4 月25日將東鍇公司之產權、機具及連同上開「ORIENT」商標之包裝袋賣給知情之丙○○,因認被告甲○○涉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予以販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詞、證人丁○○即濟銳企業社之負責人、證人蔡月娥之證述,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證信函、商標註冊申請書影本各乙紙、炎州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出貨單影本2 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並加以販賣犯行,辯稱:東鍇公司與濟銳企業社於91年2 月至同年10月期間合作生產腳踏車零件,並共用「ORIENT」商標,發行商品印製包裝袋。92年2 月16日濟銳企業社「ORIENT」商標生效,東鍇公司負責人乙○○得知後與濟銳企業社負責人丁○○商量,經濟銳企業社同意東鍇公司繼續使用前開商標至結束營業出完最後一批貨始終止授權。但濟銳企業社得知東鍇公司將產權及機具賣頡昇公司,便於92年4 月2 日寄存證信函告知東鍇公司「 ORIENT」商標權人為濟銳企業社,告知不得將商標權賣給頡昇公司。嗣東鍇公司於同年月23日結束營業,即贈與頡昇公司新商標供其參考,且告知「ORIENT」商標狀況。將機器設備出賣時,有將庫存空白包裝袋賣給頡昇公司,但印有「 ORIENT」字樣之包裝袋,東鍇公司無權利出售,亦未交給頡昇公司。之後始得知頡昇公司於92年5 月8 日委託加一塑膠有限公司製造新包裝袋,並於同年月27日將貨物生產包裝出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濟銳企業社取得前開商標權後雖曾以電話或存證信函告知東鍇公司不得再使用前開「ORIENT及圖」註冊商標,惟經東鍇公司代表人乙○○與濟銳企業社負責人丁○○協商結果,濟銳企業社同意東鍇公司繼續使用前開註冊商標至92年4 月底東鍇公司結束營業為止之事實,業據丁○○即濟銳企業社負責人於本院93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稱:其與乙○○有協商過,協議東鍇公司可以做到92年4 月23日結束營業,東鍇公司也有告訴其要做到結束營業,查獲這批貨是頡昇公司製造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92年4 月8 日證人乙○○有與其電話聯絡,稱東鍇公司約於92年4 月底結束營業,其口頭上有答應乙○○讓東鍇公司使用其商標至4 月底等語。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有說等東鍇公司出貨完,就不要再使用這個商標,其他的人也不可以使用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證情節相符,從而應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則東鍇公司於92年4 月25日將機器、周邊設備等相關物品及資料交付予頡昇公司並結束營業前,自得使用前開商標權。從而東鍇公司於92年3 月4 日及同年27日仍得使用委由炎洲公司製造印有「ORIENT」商標圖樣之包裝袋,及同年4 月18日、同年月25日接受逸聯公司訂單之行為,縱使有在同一商品使用前開商標,亦係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不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二)而為警所查獲之印有「ORIENT」註冊商標圖樣之機車幅條包裝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非東鍇公司所交付,東鍇公司所交付者為包裝螺帽所用之透明塑膠袋云云。惟余振鍇迭稱前開包裝袋乃是東鍇公司所交付,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前開包裝袋乃是於92年4 月25日東鍇公司將器具交付予頡昇公司時一併點交等語。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其是否並未交付前開包裝袋,容有疑問。則倘被告甲○○於點交東鍇公司機器及周邊設備等物品及資料時並未交付前開印有「ORIENT」註冊商標圖樣之包裝袋,頡昇公司嗣後在所生產之機車幅條上使用印有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包裝袋,自與被告甲○○無涉。惟倘被告甲○○確有交付前開包裝袋予被告余振鍇,則尚應探究其交付前開包裝袋之行為,是否基於與被告余振鍇共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將之販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甲○○雖曾於警詢中自承前開包裝袋乃是在交付機器告知被告余振鍇前開包裝袋有智慧財產權問題,請被告余振鍇不要用等語。參諸證人丁○○、乙○○於頡昇公司買受東鍇公司機器設備前均已告知不得再使用前開註冊商標,證人乙○○並證稱被告余振鍇有請其書立同意書,同意繼續使用前開註冊商標,然為其所拒,已如前述,則東鍇公司前均已告知被告余振鍇不得繼續使用該註冊商標,則被告甲○○辯稱交付包裝袋時有告知該包裝袋有商標權之問題,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余振鍇共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同一註冊商標之犯意。而東鍇公司既已結束營業,將機器、周邊自與東鍇公司或被告甲○○無涉,亦無任何利益,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余振鍇共同使用前開註冊商標之動機。又前開逸聯公司先前向東鍇公司訂購機車幅條之訂單,既已移轉予頡昇公司,嗣後逸聯公司亦向頡昇公司追加訂單,則有關買賣及出貨等相關業務嗣後均由頡昇公司與逸聯公司所協商,被告余振鍇是否於出貨時使用前開註冊商標,自非被告甲○○所能置喙,亦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於交付前開包裝袋時,被告余振鍇即已告知其將使用印有前開註冊商標之包裝袋,或預見被告余振鍇將使用前開包裝袋。參諸被告甲○○曾於92年4 月11日設計新商標,有商標圖樣設計圖乙紙可稽,則其既然知悉「ORIENT」商標為濟銳企業社所註冊後,猶設計不同之商標,以規避使用前開註冊商標,亦即其亦無繼續使用前開註冊商標之意,益證其並無與被告余振鍇有何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第82條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余振鍇共同犯所指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並予以販賣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林 博 欽 法 官 張 宏 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