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第七三 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參與犯罪結社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志偉」、「阿哲」,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由「陳志偉」所駕 車號七L-二○○七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大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七巷三十三號前, 發現被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三八號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 戊○○與「阿哲」下車將甲○○所有放置該處之白鐵框架一個(價值約新臺幣 二千元),搬運至車上竊取得手,旋為甲○○當場發覺上前制止,三人即駕車 逃逸。嗣經甲○○報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發現其行蹤,追逐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一號前,其等駕車撞到菜市場內攤販後,「陳志偉」 、「阿哲」二人即棄車逃逸,戊○○逃逸不及,為警當場。 ㈡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四二巷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未扣案),開啟莊劉金葉所有由其夫丙○○ 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TJ-四六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以車上存 放之汽車鑰匙啟動車輛駛離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 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羅慧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街三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六號」)對面之石藝大街時,經警盤查查 悉該車係失竊贓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三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己○○所有停放該處車號GCW-四 ○○號重型機車騎離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與金 湖路口時遇警路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戊○○復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水世 界水族館」附近,明知綽號「志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用之車號 Z三-四一○二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久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 駕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九○ 號前,發現被竊),係以機車鑰匙啟動,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向其借用收受, 供己駕用。嗣其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上開贓車,停在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上五十八公里處路肩歇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啟動該車使用之機車 鑰匙二支。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等犯罪事實,業均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丙○○、己○○、乙○○等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羅慧雯、丁○○、袁 啟峰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 員朱政仁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鍾 源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偵查報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 查詢報表、贓物照片、甲○○、丙○○、己○○、乙○○等具領之贓物領據等附 卷及機車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之 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所犯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部分,與「陳志偉」、「阿哲」 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 竊盜等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上 揭㈠、㈢等所示移送併審之竊盜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起訴有 罪之竊盜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 究。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與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 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參與犯罪結社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 續竊盜、收受贓物等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或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上開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上揭㈢所示竊盜犯行所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上揭所示 收受贓物犯行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則與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無涉,且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