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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戴嘉清林晏鵬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施明鳳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六日)晚上七時許,一同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七一之二一號倉庫(該址係甲○○向友人黃世樺借用,作為置放其販賣水果之物品所用),復又轉往他處遊逛,其後於同日晚上十時多許,二人再返回上址休息。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二人因開啟上開倉庫辦公室內之瓦斯爐燒開水,或因水壺裝水過滿溢出而澆熄瓦斯爐火,造成瓦斯外洩,甲○○原應注意當時該辦公室內門窗緊閉,係屬密閉空間,瓦斯可能已因外洩而瀰漫於整個辦公室內,若瓦斯濃度累積過鉅時,一遇火源即會產生氣爆,造成人員傷亡,故除應立即輕緩打開門窗讓空氣流通外,更應避免有點火或開啟任何電器用品等可能造成氣爆危險之行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其於發覺瓦斯外洩後,除開啟窗戶以使空氣流通外,並未待該辦公室內之瓦斯散去,即貿然於開啟窗戶約三至五分鐘後,持打火機點燃香菸,遂引發氣爆,致其本身為火燒傷外(約第二至第三度,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三十五),亦致施明鳳受有為火燒傷之傷害(第二至第三度燒傷,面積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嗣經將施明鳳緊急送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施明鳳仍延至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不能恢復之燒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被害人施明鳳於右開時間共同前往上址,並發覺該址辦公室內瓦斯外洩,嗣因其持打火機點燃香菸,遂引發瓦斯氣爆,致其與被害人均為火燒傷,且被害人嗣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過失傷害,但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我造成的,被害人會死亡有可能是因為手術不當之醫療疏失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因為她本身狹心症的原因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在右開時、地因瓦斯外洩,而被告持打火機點燃香菸,遂引發瓦斯氣爆,致被告與被害人均受為火燒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其前後所供均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並有台北縣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三一七五八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例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十九頁以下、第三九頁);嗣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不能恢復之燒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九五號鑑定書乙本附卷為佐,是上開之事實均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針對被告所提質疑,隨即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於馬偕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及該所前所為之解剖鑑定資料綜合研判,嗣經該所函覆略稱:⑴被害人受有二至三度燒傷,且燒傷面積達九十多百分比,易致不能恢復之燒傷性休克致死;⑵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九日急診病歷及住院過程中,均未有「心肌缺氧或心肌梗塞」之記載;⑶心臟切片未發現「心肌梗塞」現象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三一二九號函乙紙在卷為憑。是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意見,足見依被害人所受燒傷之傷勢,本即易致不能恢復之燒傷性休克致死,嗣被害人果因該傷勢致死,自係符合常理,尚無疑有醫療疏失之處,當難僅憑被告空言泛稱有所謂之醫療疏失存在,即遽認被害人之死亡或係因醫療疏失造成,故被告此節所辯自無足取。又被告雖另辯稱可能係因被害人之狹心症造成死亡云云,惟依上開函覆意見,被害人於本件醫療期間內,均未發生「心肌缺氧或心肌梗塞」之情形,經心臟切片後亦未發現有「心肌梗塞」之情形,顯見亦無可能係所謂狹心症造成死亡,故被告執此為辯,亦無足取。

㈢再者,當時前揭倉庫之辦公室內門窗緊閉,係屬密閉空間,瓦斯可能已因外洩而瀰漫於整個辦公室內,若瓦斯濃度累積過鉅時,一遇火源即會產生氣爆,造成人員傷亡,故除應立即輕緩打開門窗讓空氣流通外,更應避免有點火或開啟任何電器用品等可能造成氣爆危險之行為,此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已年滿四十一歲,學歷係國中肄業程度(參見相驗卷第四頁),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主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理,且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待該辦公室內之瓦斯散去,即貿然於開啟窗戶約三至五分鐘後,持打火機點燃香菸,遂引發氣爆,其有過失,已甚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氣爆之發生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其之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當時護理被害人之醫護人員前來作證,且聲請調查被害人在何處死亡及屍體由何人領回。惟查,被告僅泛稱被害人或因手術不當之醫療疏失致死,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醫療疏失,且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亦無任何醫療疏失之可疑情事,業如前述,足見有無醫療疏失乙事已甚明確,自無因此率爾傳訊上開醫護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查被害人係在何處死亡及屍體由何人領回乙節,經核與本件並無關連,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爰均未予傳訊及調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瓦斯外洩後未能注意避免點火,以維被害人之安全,終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被告所生惡害自屬非輕,且被告前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現尚在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可見其素行並非良善,其於本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雖未能坦承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但對於其不慎造成瓦斯氣爆,導致被害人為火燒傷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本件氣爆除造成被害人死亡外,被告本身亦為火燒傷(約第二至第三度,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三十五),傷勢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戴嘉清

法官 林晏鵬

法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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