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徐寶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觀察勒戒期滿後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因強盜案入監執行時,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管理人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本件被告犯施用毒品行為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就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者之處遇程序,已刪除舊法二犯須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予追訴處罰之規定,而修正為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逕予依法追訴施以刑事罰,而不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四、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時,有關該條例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規定之設,係為「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乃根據該條例第十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身癮戒除)、「戒治」(心癮戒除)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如經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無須再進予戒治,且為使其有自新機會,爰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再施以刑罰,而其後五年內若再施用毒品,仍先施予勒戒之矯治措施,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同上述為不起訴處分,免予刑罰,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須進予戒治處分外,始復施以刑事刑罰,是觀諸上開原規定所設,對於施用毒品初犯及因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刑事處遇程序均係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矯治措施,代替刑罰為原則;而該條例此次修正後,除初犯仍維持以勒戒、戒治等保安處分代替刑罰之規定外,上開不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者,即不再先行施以保安處分矯治,而逕予依法追訴,施以刑罰。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尚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確認其再犯無法戒除,始得依法追訴,施以刑罰;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則簡化處遇程序,刪除前置之勒戒處分,逕予依法追訴,衡諸上述修正前規定以保安處分代替刑罰之「除刑不除罪」立法原則,對於具「病患性犯人」特質之施用毒品犯者,先予矯治措施,免以逕予刑罰,顯較為有利,是經比較該條例上開新舊法規定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得依法追訴。茲公訴人未經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