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 一九七號、第五六一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乙○○、丙○○、丁○○等涉犯違反修正前(聲請 書漏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罪嫌(聲請書未詳載係犯該條何犯罪行為),聲 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規定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廢止刑罰改處以行政罰,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 行生效,從而本件依法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第三款情形,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基隆市○○區○○里○○路 一號七樓「致富國際洋行」負責人,並係「羅倫斯」( LORENESSY)、「葛萊恩 」( GAILION)牌等(白蘭地)洋酒之國內唯一進口商,與被告乙○○、丙○○ 及丁○○等人,明知未經政府機關許可,不得產製酒類製品,竟共同基於產製私 酒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由乙○○在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南 勢七十一之一四五號承租製造私酒之廠房,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連續多 次由乙○○及其僱用之丙○○、丁○○三人以甲○○提供之前揭「羅倫斯」、「 葛萊恩」等牌酒類作為酒母材料,混合一定比例之RO逆滲透水、香料、食用酒 精(乙醇)加入酒槽內(稀釋)製造私酒,再裝入貼有「羅倫斯」、「葛萊恩」 等牌標籤之○‧七公升裝空酒瓶內,以封瓶器裝封瓶完成,以意圖販售予不特定 之盤商及消費者;乙○○產製私酒並封瓶完成後,再指示丁○○駕駛甲○○提供 之七N─八二六○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致富國際洋行」),運送至基隆 市○○區○○路二五三巷十七之七號不知情之林敏文經營之「捷達物流中心」倉 庫內,丁○○即以前揭車輛運送為數不詳之「羅倫斯」私酒、「羅倫斯」標籤、 「羅倫斯」包裝紙箱、「羅倫斯」空酒瓶、「羅倫斯」酒瓶外包盒至「捷達物流 中心」內;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經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人員,前往臺北 縣林口鄉南勢村南勢七一之一四五號,當場查獲乙○○、丙○○、丁○○等人, 並扣得空酒瓶三千四百三十二瓶、「羅倫斯」○‧七公升裝私酒一千九百二十瓶 、「葛萊恩」牌○‧七公升裝私酒九百六十瓶、欲供充作其他製造私酒之酒母「 亨利八世」牌○‧七公升裝洋酒三百十二瓶、「金帝高登」牌○‧七公升裝洋酒 八十四瓶、盛裝乙醇空桶五桶、乙醇二百公升裝六桶、二千公升塑膠型酒槽三個 、尚未裝瓶之私酒三千六百公升、封瓶器一台、RO逆滲透機四台、顏色料六桶 、香料二桶等物;再於當日循線至林敏文之「捷達物流中心」查獲「羅倫斯」私 酒三千三百六十瓶、「羅倫斯」小標籤三百六十五張、「羅倫斯」大標籤五百八 十六張、「羅倫斯」包裝紙箱二十組、「羅倫斯」空酒瓶二十四瓶、「羅倫斯」 酒瓶外包盒一百盒等物,因認被告甲○○、乙○○、丙○○、丁○○等均涉犯違 反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聲請書漏載)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罪嫌(聲請 書未詳載係犯該條何犯罪行為)。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業經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四 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 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外,其餘條文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生效。而依修正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產製、販賣私酒 者,均已廢止原刑罰規定,改處罰鍰之行政罰。本件被告甲○○、乙○○、丙○ ○、丁○○等四人雖經公訴人指訴涉有違反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行 為,且其指訴之犯罪事實並包含有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行為,惟依上開說 明,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刑罰規定,均業經修正廢止刑 罰改處行政罰鍰,並於被告等被訴行為後生效施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應均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