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9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8460號、94年度偵字第611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字第8204、10051 號、94年度偵字第502 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陸支、T 型扳手壹支及萬能開鎖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自90年8 月19日起算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6 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6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2年10月1 日10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388 號前 ,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庚○○所有停放該處之HG-1063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已代步之用,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 時 許,撥打庚○○留在上開HG-1063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如要取回車輛,就要匯款3 萬元」等語恐嚇庚○○,致庚○○因之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庚○○不得已委由其同事沈珈辰於翌(2)日17 時許,自提款機轉帳1 萬元至己○○所有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庚○○始經通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處找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惟上開HG-1063 號自用小客車內汽車音響乙台及庚○○所有置放在上開HG-1063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紙,則均遭己○○竊走,後己○○並將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紙均交予丑○○加以變造持用【丑○○另案偵查】)。 ㈡92年10月10日7 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327 號前 ,持其所有上開自備鑰匙乙支破壞丁○○所有停放該處之FL-0659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門鎖後(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竊得上開FL-0659 號內之汽車音響乙台、擴大器乙組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 千元。嗣經丁○○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在上開FL-0659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門鎖處採得己○○所留指紋後,始行查悉上情。 ㈢93年4 月2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5巷3 號對面,持其所有上開自備鑰匙乙支,竊得張陳美麗所有停放該處之3155-FQ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街75巷口處當場逮捕己○○本人,始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3155-FQ 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張陳美麗之女張桂香領回)及鑰匙乙支。 ㈣93年5 月13日11時許,與周智祥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侵入乙○○台北縣中和市○○路320 巷10 弄36 號2 樓住處內(按乙○○外出時,未鎖上大門,且無故侵入住處犯行,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置放其內之集郵冊三本及現金約1 萬元。嗣經乙○○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在其內採得己○○、周智祥2 人所留指紋後,始行查悉上情。 ㈤93年8 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高 速公路路橋下,撿拾路旁石頭破壞壬○○所有停放該處之EY-597 2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之玻璃後(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竊得上開EY-5972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電腦乙台。 ㈥93年8 月17日7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台北大橋下停車場內,撿拾路旁石頭破壞戊○○所有停放該處之7819-DB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竊得上開7819-DB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乙台。 ㈦93年8月18日3時2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25號前, 撿拾路旁石頭破壞寅○○所有停放該處之0627-DQ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竊得上開0627-DQ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乙台及寅○○所有置放上開0627-DQ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信用卡2 張。 ㈧93年8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84 號前,撿拾路旁石頭破壞綿春纖維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8219 -DQ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之玻璃後(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竊得卯○○所有置放上開8219-DQ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快譯通」翻譯機乙台。 ㈨93年8 月23日8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 段2 號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5 支破壞丙○○所有停放該處之8B-958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後(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上開8B-9587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乙台。 ㈩93年9 月5 日1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錦西街口處,撿拾路旁石頭破壞犇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華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9E-3555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三角窗之玻璃後(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竊得上開9E-3555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後視鏡玻璃2 個、方向盤上多功能操作系統及安全氣囊乙個。 93年10月9 日23時51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5 巷巷口處,撿拾路旁石頭破壞癸○○所有停放該處之6E-927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三角窗之玻璃後(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竊得癸○○所有置放上開6E-927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之現金零錢約500 百元。 93年10月11日8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與 歸綏街處之停車場內,撿拾路旁石頭破壞子○○所有停放該處之7E-8365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之玻璃後(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竊得上開7E-8365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電腦乙台及子○○所有置放上開7E-8365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筆記型電腦乙台。嗣經子○○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在上開7E-8365 號自用小客車內採得己○○所留指紋後,始行查悉上情。 93年10月15日1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3 段245 巷28號前,持其所有上開自備鑰匙5 支,竊得巳○○所有停放該處之1986-DY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再於同年月29日8 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82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T 型扳手、萬能開鎖器各乙支,竊得周建宗所有停放該處BR-4795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二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1986-DY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3年11月5 日18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8巷38號前逮捕己○○本人,並扣得上開1986-DY 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巳○○領回)、BR-4795 號車牌二面(業據周建宗之父周昭雄領回)鑰匙5 支、T 型扳手及萬能開鎖器各乙支。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竊盜犯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及右揭事實一、㈡至之全部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一、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有竊取庚○○上開HG-1063 號自用小客車,惟並未向庚○○恐嚇取得上開1 萬元,上開富邦銀行之存褶等資料,伊早於91、92年間即行出賣「阿成」其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及右揭事實一、㈡至之全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被害人庚○○、壬○○、戊○○、寅○○、卯○○、丙○○、辰○○、癸○○、子○○、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沈珈辰、張桂香、周智祥、周昭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鑰匙6 支、T 型扳手乙支、萬能開鎖器乙支、上開 3155-F Q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乙紙、車輛照片影本乙紙、上開1986-DY 號自用小客車、BR-4795 號車牌二面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車牌照片影本4 紙、贓物認領收據各乙紙、被告93年11月30日現場指認照片7 紙、告訴人丁○○、被害人子○○所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3年10月1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乙紙、被害人張陳美麗、巳○○、周建宗所提出車輛失盜證明單影本乙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920211670號、93年7 月29日刑紋字第0930151382號、9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30230251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右揭事實一、㈠中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稱:「於92年10月1 日晚上21時許歹徒竊走我的車子後,有打我的行動電,向我勒贖新台幣3萬 元,叫我匯款至他指定之帳戶內,我於討價還價後,我於92年10月2 日下午17時許請我公司會計幫我匯款新台幣1 萬元至歹徒指定之帳戶內,而歹徒收到錢後,告訴我被竊的車子在土城市○○路、明德路口的馬路找到我的車子,但車內放置之證件及我車子的汽車音響均被竊走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3334號卷92年10月19日被害人庚○○之警詢筆錄)明確,核與證人沈珈辰於警詢中證稱:「(徐某於92年10月1 日被竊自小客HG-1063 號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徐某當日就告訴我並委託我幫他匯款」、「是我幫徐某匯款予歹徒,共匯款新台幣1 萬元整,匯入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2年10月2 日由我持農會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轉帳匯入徐某告訴我之歹徒帳號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帳戶內」、「我有至新莊農會帳戶內印出明細表,我沒有與歹徒通過任何電話,均是徐某與歹徒連絡」等語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乙紙及沈珈辰所提出新莊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褶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害人庚○○上開HG-1063 號自用小客於92年10月1 日10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388 號前遭被告竊得後,被害人庚○○即於同日21時許接獲上開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來電,其間不只先後僅相距12小時未到之時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供承其竊得上開HG-1063 號自用小客車乙情外,亦未供稱其曾將上開HG-1063 號自用小客車轉交第3 人持用或告知其他第3 人上情等語,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被告供稱,他在92年10月1 日上午十點在土城金城路三段三八八號前停車格上,竊取庚○○的HG一○六三號自小客車,你當時也在車上,是否如此?)我不在車上」、「(你是否知道被告竊取庚○○的車子?)我不知道」、「(你有無打電話給庚○○說要交付三萬元才可找回失竊的車子?)沒有。我是因為通緝,才向被告要庚○○的身分證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94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明確,是本件自被害人庚○○所有上開HG-1063 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遭被告竊得後至被害人庚○○接獲上開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止之間,除被告乙人知悉被害人庚○○上開HG-1063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外,應無其他第3 人知悉之可能;又沈珈辰於右揭時地所轉入上開1 萬元之帳戶,亦確係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乙紙可稽,且被告上開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被告於92年6 月30日開戶起至92年10月2 日沈珈辰轉帳上開1 萬元進入時止之3 個月又3 天期間內,除開戶時存入現金100 元、92年7 月29日所存入現金2 萬元及沈珈辰於92年10月2 日所轉入上開1 萬元外,其餘15次存提紀錄均屬貸款性質,此揆諸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乙紙可佐,加以社會上一般常見使用人頭帳戶洗錢犯罪所為,多為單一或多筆鉅額存款匯入後,立即於同日先後多次將之提領一空,甚少有見持用人頭帳戶辦理多達15次貸款之情形,更遑論在持用人頭帳戶辦理上開多達15次貸款期間,仍有匯入2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貸款債務,則上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顯係由被告於92年6 月30日所申請開戶,並一直由被告個人持用迄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在91或92年間以5 千元賣給「阿成」其人云云,惟不僅核與被告上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2年6 月30日始行申請開戶之時間,未盡相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阿成」其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住居等資料,以供本院依法傳喚到院查證上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害人庚○○於右揭時地所接獲上開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本人撥打所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右揭事實一、㈠至之全部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右揭事實一、所扣得上開T 型扳手及萬能開鎖器各乙支,均為具有相當長度之金屬硬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右揭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右揭事實一、㈡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右揭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就被告右揭事實一、㈠及㈢至之犯行,漏未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右揭事實一、㈠及㈢至之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被告右揭事實一、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右揭事實一、㈠至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乙罪。被告就右揭事實一、㈠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右揭事實一、㈣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周智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自90年8 月19日起算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6 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6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先後於右揭時地獨自乙人或與周智祥共同徒手侵入住宅、持上開自備鑰匙乙支、5 支或路旁石頭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竊得告訴人丁○○、乙○○、被害人庚○○、張陳美麗、壬○○、戊○○、寅○○、卯○○、丙○○、犇華公司、癸○○、子○○、巳○○、周建宗所有上開財物,不僅損及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被害人庚○○、張陳美麗、壬○○、戊○○、寅○○、卯○○、丙○○、犇華公司、癸○○、子○○、巳○○、周建宗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上財產安全至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上開鑰匙6 支(按上開右揭事實一、㈢扣得乙支,則扣得5 支)、T 型扳手乙支及萬能開鎖器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退併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93年度偵字第846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2年9 月19日22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之堤防旁,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加油卡及現金1200元,並旋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被害人辛○○之姓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被害人辛○○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至錦宏銀樓刷卡消費2 萬5 千元,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被害人辛○○。 ㈡92年10月12日4 時5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403 巷竊取被害人甲○○之車號K7-1269 號自用小客車,並至化成路某處搭載丑○○,嗣經被害人甲○○發現車輛遭竊後,即駕車追躡,然丑○○與被告即持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及台北市市○○道等處向被害人甲○○射擊,並在台北市○○○路與環河北路口棄車逃逸,經警於上開車內扣得變造之被害人庚○○、許盛顯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被害人許盛顯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乙張、開鎖工具乙包、改造子彈乙顆、擊發彈殼四顆、黑色手提袋乙個及十字起子乙支,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準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竊取辛○○上開皮夾,再偽造其內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至錦宏銀樓詐欺消費購物,亦未竊取上開K7-126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並在甲○○發現駕車躡時,持槍向甲○○射擊等語。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右揭一、㈠及㈡併案審理之犯行,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9 月19日晚上十點多,是否在三重市○○街堤防旁邊竊取辛○○的皮夾?)沒有。那是我撿到的」、「(93年5 月28日偵訊時為何說是被告給你的?)那是身分證。我從來沒說皮夾是他給我的。他當時給我的是庚○○的身分證,不是辛○○的」、「(他給你庚○○的身分證有無包括駕照?)有」、「(據被告供稱他也有將辛○○的身分證交付給你供隱匿身分之用?)辛○○那張是我撿到的」、「(92年10月12日凌晨四點五十分左右,被告有無在新莊市○○路某地點開一輛K七一二六九號自小客車搭載你?)沒有。那台車是我偷的。我在分局時警察問我庚○○的身分證是誰給我的,我說是被告。警察叫我一定要指認被告是跟我一起偷這輛車的人。實際上那臺車是我與另一個朋友去偷的」、「(你是在何時、地偷這輛車?)在新莊市○○路上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是在92年10月12日上午4 時許偷的」、「(你偷這輛車後,是否馬上被車主甲○○發現,他駕車追你?)沒有。我之後把車開到思源路,約半小時,可能車主發現車不見了,在找的時候遇到的。他突然追我們,我們就開車跑」、「(當時被告有無在車上?)沒有,是我跟另壹個朋友叫「阿南」的在車上」、「(你當時是否有拿槍對車主開槍?)當時我並不知道他是車主,他突然開車撞我,我以為是人家尋仇或找麻煩,才會有這舉動」、「(請求提示93年度核退字第3334號卷第48頁信用卡簽帳單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這簽帳單是你簽辛○○的名字?)是的」、「(你們後來是否在台北市○○○路、環河北路棄車逃逸,警方在車內查獲辛○○、庚○○的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開鎖工具壹包、改造子彈壹顆、擊發彈殼四顆、黑色手提袋壹個、十字起子壹支?)是的。但是十字起子不是我的,是車上原有的」、「(查扣這些東西都是你的?)除了庚○○的身分證、駕照是被告交給我之外,其他都是我的」、「(被告交給你庚○○的身分證、駕照,上面是否貼你的相片?)那是我之後請人幫我換貼的」、「(被告交給你庚○○的身分證駕照時並未換貼你的照片?)是的」等語(見本院卷94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綦詳,並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之詞相符,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僅指認丑○○其人就是竊取上開K7-1269 號自用小客車及向他開槍射擊之人,並未曾提及被告本人,且事後經人持被害人辛○○於右揭時地遭竊之行動電話乙具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81號「聯強 當鋪」典當所留在鋪票上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進行比對鑑定之結果,亦僅比對出丑○○乙人之指紋而已,並未鑑定出被告本人所留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20204715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佐,而「聯強當鋪」業務人員陳文章於警詢中亦證稱;「(警方查出辛○○本人身分證是否該人有夥同前典當【經指認】?該身分證與當時典當人身分證是否同一個人?....)沒有。不同人。.... 就 是該丑○○男子前往典當無誤」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3334號偵查卷之陳文章警詢筆錄)明確,亦未見被告本人有參與其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上開併案審理之犯行,若僅憑丑○○個人一度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之詞,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丑○○上開前後相互矛盾之詞,即逕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上開併案審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