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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字七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六四一九號、六0六八號、六九0一號、七一六七號、八四七一號、八九六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左:

主文

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右列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將其裁定收押;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借提指揮執行觀察、勒戒(九十三年度觀執字第二八四號),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由本院續行接押。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達十餘件之多,其間數度為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於偵查期間仍持續多次行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罪之虞,雖經本院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判刑結案,惟全案猶未定讞,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朱 嘉 川

書記官 林 志 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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