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355 號)及併案移送本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0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8891號、第414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89號、94年度偵字第3472號、93年度核退字第6052號)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44號案卷,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自製萬用型螺絲起子壹支、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2 月18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3年2 月16日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50巷1 弄23號前,利用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把,破壞甲○○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T2-9861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甲○○所有汽車電腦主機乙台、CD換片箱乙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嗣經警據報採驗車內指紋比對,乃查出前情。
(二)於93年3 月15日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3號前,以其所有前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支破壞停於該處之曾柏皓所有車號2G-1606 號自小客車車鎖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供己使用。嗣其將該車借予另案被告庚○○使用,庚○○因另涉毒品、妨害公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於93年3 月17日8 時許,在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06 號前逮捕到案,除扣得該贓車外,並在車內起獲曾柏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施用安非他命用玻璃球乙個、殘渣袋乙個、注射針筒乙支、毒品分裝袋四個、施用毒品用橡皮筋乙條、變造車牌用油漆二瓶、萬能鑰匙乙支、鑰匙乙支、扳手2 支等物,乃查出前情。
(三)93年5 月31日9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59 巷14弄6 號前,利用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乙把,撬開停於該處之丙○○所有車號P8-0722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破壞汽車防盜器及接通啟動電源線方式,發動竊取該自用小客車連同車內放置之財物得手(含現金1 萬元、兒童安全座椅乙臺、手推車乙臺)。嗣因丁○○將該車車身鈑金撞毀,警方於93年5 月31日13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45號前查獲該失竊贓車(已發交被害人丙○○領回),經警採驗指紋比對,查出前情。
(四)於93年6 月8 日凌晨3 時許,丁○○承前攜帶兇器竊盜概括犯意,與綽號「阿乖」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財物與攜帶兇器竊盜概括犯意聯絡,由「阿乖」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並由「阿乖」在車內把風警戒及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萬用螺絲起子乙把,由丁○○持以打破壬○○所有停在路旁之車號ON - 5115 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壬○○後,再以該螺絲起子將車內VCD音響主機與行車電腦乙部拆除,共同竊取壬○○所有汽車VCD音響主機與汽車電腦主機乙部得手;復於93年6 月8 日凌晨4時許,一同至臺北縣蘆洲市○○街永平公園前,由「阿乖」在車內把風警戒,丁○○持前開螺絲起子打破辛○○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4827- DJ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再以該螺絲起子撬開電源開關,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逞。嗣於93年6 月8 日凌晨4 時30分許,丁○○駕駛所竊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172 號前,因引擎熄火,為民眾發現其為竊嫌而通報警方前往現場逮捕丁○○(該綽號「阿乖」成年男子已攜所竊得之VCD音響主機與行車電腦乙部駕車先行逃逸),並扣得綽號「阿乖」成年男子提供予丁○○作案用螺絲起子乙把及其等所竊車號4827- DJ贓車(已發交被害人蕭佩慈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士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係被訴犯刑法第321 條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54 條毀損罪,經核上開各罪之法定本刑符合刑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壬○○、辛○○、曾柏皓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930050052號、93年6 月25日刑紋字第0930130535號指紋鑑定書各乙份及被告犯案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萬用型螺絲起子乙把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扳手雖未扣案,但該螺絲起子與扳手既分別可以破壞車門鎖及撬開車門,當足以危害人身體安全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一)至(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第一項(四)前段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後段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其與綽號「阿乖」成年男子間,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述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近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犯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共同毀損罪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以犯連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一)至(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未及由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但分經併案移送審理及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且與被告原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甫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2 月18日判決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在前案判決後旋再連續犯下本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顯見無悔過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自製萬用型螺絲起子乙把係共犯「阿乖」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乙把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至警方於93年3 月17日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六號前逮捕另案被告庚○○到案時,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施用安非他命用玻璃球乙個、殘渣袋乙個、注射針筒乙支、毒品分裝袋四個、施用毒品用橡皮筋乙條、變造車牌用油漆二瓶、萬能鑰匙乙支、鑰匙乙支、扳手2 支等物,因非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上開物品依法不得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9489號、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士偵字第4142號移送併案意旨略稱被告於93年4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忠勇街口旁,夥同乙○○、戊○○及綽號「小龜頭」男子,共同以客觀上足堪認定為兇器之一字及十字起子破壞門鎖方式,竊取殷開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DR-7690 號自小客車得手,認被告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指稱該車係被告所竊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質之被告丁○○,其堅決否認有上述竊盜行為,辯稱該汽車係乙○○個人所竊,與其無關等語。而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9489號案卷查核結果,另案被告乙○○於該案件93年8 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確已供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竊取,而與被告丁○○無涉等情,此有該偵訊筆錄影本可憑,核另案被告乙○○前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從而本院自不能單憑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指稱該車係被告所竊之片面指述,率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而此部分因與被告原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無從產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爰退回偵查卷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14004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稱被告於93年1 月5 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期間內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501 號前,以毀壞己○○所有車號DI-1015 號自小客右側車門鎖之方式,侵入車內竊取該車之汽車電腦主機一台,認被告上開行為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惟被告丁○○前因與共犯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6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連續六次由乙○○帶路找尋作案對象後,由丁○○持手電筒、衣架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板手、鐵剪刀、鐵橇等工具下手行竊如他人所有之汽車或行車電腦,乙○○則在一旁負責把風等行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2 月18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查詢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觀被告上述移送併案加重竊盜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行竊時間相隔不遠,且標的物同有行車電腦主機,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彼此間有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本件被告經移送併案之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行車電腦之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罪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實體審究,爰檢還併案偵查卷證,亦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另查被告供稱其於93年3 月15日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八三號前,竊得曾柏皓所有車號2G-1606 號自小客車後,又於同月17日萌生變造車牌犯意,將該車牌變造為2G-1686 號,因被告該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竊盜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為之獨立犯罪行為,與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在客觀上無必然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究,爰依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