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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麗玲鄧雅心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拾獲劉佳豪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駕照、行照、健保卡及機車強制保險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劉佳豪位於板橋市○○路○段一二三巷七號二樓之詎乙○○食髓知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再次前往劉佳豪住處,然未見劉佳豪,見及劉佳豪之母甲○○,遂向其表明要其給予紅包,並恫以:「不包紅包沒關係,會在樓下等劉佳豪,讓劉佳豪斷一隻手、一條腿」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交付一萬元予乙○○。嗣經劉佳豪、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劉佳豪、甲○○處各取得五千元、一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恐嚇犯行,辯稱略謂伊未講斷手腳的話,是她誤會,伊係說要在樓下等劉佳豪,但是沒說要拿錢,是說偷東西的人在外面被抓到,手腳都會被打斷,該款項是要給伊作為走路工等云云。玆本院就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左:

㈠、被告乙○○有向被害人甲○○恫稱若不包紅包,要讓甲○○之子劉佳豪斷一隻手、一條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其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另被告乙○○於拾獲劉佳豪遺失皮包後交還劉佳豪,並由劉佳豪交付五千元之事實,亦經證人劉佳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為被告所是認。

㈡、承上所述,被告與劉佳豪暨甲○○間,素不熟稔,又係在偶然情境下將所拾得之物品返還,而依址前往,初始又已經取得五千元報酬,二者間,應已無任何的所謂瓜葛情事,被告何須再次前往,況被害人如非居於受制於被告恫稱情境之下,當無何原因而交付前揭款項之理,因此,證人所為證述,應足資採信,被告所辯為走路工一節,因認與一般合理之人,於合理情況下所為合理認知相悖,為不足採。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當面以言語方式為惡害通知,而取得他人交付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而起因於偶然間拾獲他人物品,返還取得報酬後,食髓知味,竟起意恐嚇取財,動機可訾,及所使用之犯罪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此實際交付財物,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於偵審中仍未見悔意,態度尚非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美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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