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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長崔玲琦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二號一樓「元氣書坊」負責人,明知「本家之嫁」為告訴人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侵害華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在元氣書坊陳列本家之嫁影音光碟一套(七片),以一套新臺幣一百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光碟一套七片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華亞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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