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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第2923號、第3750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93年6 月12日起至93年8 月15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0 號巡北宮神壇、三張街等處,以安非他命則置於濾過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分別於93年6 月12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甲○○及黃偉倫、黃泰元、張儷齡、洪佩慈、丁正武等人(以上5 人另案偵辦),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毒品分裝吸管1 支、止血橡皮帶1 條、毒品分裝袋1 只、張儷齡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安非他命5 小包、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止血橡皮帶1 個、擦血衛生紙1 團及放置毒品之錢包1 個。又於93年6 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48 號2 樓,查獲甲○○、張雅怡及連茂成(以上2人另案偵辦),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1 點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00 個、分裝勺2 支等物。又於93年8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00 號巡北宮神壇處,經警查獲甲○○、吳惠娟(另案偵辦)2 人,並扣得其2 人共同持有之安非他命13小包(淨重7 點1 5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5 小包(淨重2 點7 公克)、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1 點4 公克)、安非他命13小包(淨重7 點1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00 個、分裝勺2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毒品分裝吸管1 支、止血橡皮帶1 條、毒品分裝袋1 只、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止血橡皮帶1 個、擦血衛生紙1 團及放置毒品之錢包1 個非被告所有,張儷齡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與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扣案之安非他命5 小包(淨重2 點7 公克)2 小包(淨重1 點4 公克)13小包(淨重7點15公克)。

附表貳: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00 個分裝勺2 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9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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