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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麗玲鄧雅心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第四二二三號、第六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李森林、丁○○(以上二人,已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年籍資料不詳的成年男子「陳少(紹)東」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分別在臺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虛設「鷹鈦企業有限公司」、在同上址及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三巷七號虛設「鷹亞企業有限公司」及「和美企業社」,並以新店市○○路八十三巷七號為倉庫,以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四號為門市,且在前開新莊市○○街虛設「欣美實業社」。丁○○擔任登記負責人及總經理,並以其名義向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持向廠商詐購貨物,李森林則化名林逸明擔任採購主任,「陳少(紹)東」為業務代表,負責向廠商訂購貨品,乙○○則負責銷贓工作,組成詐騙集團,再僱用不知情之楊志嘉、辜建智分別擔任倉管及店長。李森林、丁○○、乙○○、「陳少(紹)東」等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法,連續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裝有付款意願而訂購貨品,再交付附表二所示的無法兌現支票,以支付貨款,致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森林等人確有給付貨款之意而分別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貨品。李森林等人取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公司之貨品後,旋將貨物轉售脫手,並在其等交付之支票發票日之前,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底自各該營業處所搬遷逃逸,因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皆遭退票,被害人公司前往查看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矓郁公司、臺閩公司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玆就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左:

㈠、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共同被告李森林所為供證相合,亦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代表人、告訴代理人、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基本資料、付款條件協議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名片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指述之內容應非無稽。且其與共同被告李森林、丁○○之共同詐欺犯行,亦經證人楊志嘉、辜建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李森林、丁○○於偵審中供述相符;另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四號函所附之丁○○大量退票明細表附卷可稽。

㈡、而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是乙○○、李森林利用我出面做人頭當負責人,事成要給我三十萬至五十萬元」、「(問:林逸明他係何人?)他是李森林的化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案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復稱:「公司大部分是柯(乙○○)在負責,被告偶爾也有打電話。公司有應徵員工,是柯和被告在應徵。買進的貨,放在公司或倉庫,幾天就不見。柯職位是柯經理,被告是林逸明主任。我當時沒住家裡,跟柯、被告住新店倉庫,我有聽被告講電話說是林主任,他有印名片,是林逸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益志證稱:「訂貨時不是被告跟我談,是送貨取票時見過他,身材體型跟被告一樣。我記得被告當時有拿壹張林什麼明的名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林逸明」名片在卷可資佐證,據上所述,因認被告乙○○與丁○○、李森林間,有為共同之犯意暨行為分擔,明顯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丁○○、李森林、「陳少(紹)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互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如上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的犯意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外,惟被告乙○○其餘詐欺犯行(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五二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九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所載),與本件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分工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詐得財物,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同案共同被告李森林部分,業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九號審結,李森林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0九三號駁回上訴;被告丁○○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審結在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代表人│    行  為  過  程  及  證  據                │
├──┼────┼───┼───────────────────────┤
│一  │浩興有限│丙○○│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九│
│    │公司(以│      │日,以欣美實業社名義,連續以電話向浩興公司訂購│
│    │下簡稱浩│      │標價機,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    │興公司)│      │,致浩興公司代表人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送至臺北│
│    │        │      │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四號,再由李森林交付附表│
│    │        │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佯為付款,然浩興公司員工於│
│    │        │      │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因拜訪客戶途經欣美實業社,│
│    │        │      │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屆期亦│
│    │        │      │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估價單二紙、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一紙。  │
│    │        │      │      浩興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
│    │        │      │      第四十號、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九號案件│
│    │        │      │      訊問時之指述。                          │
├──┼────┼───┼───────────────────────┤
│二  │矓郁企業│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以電話向矓郁公│
│    │有限公司│      │司表示其為和美實業社總經理,欲向該公司訂購物品│
│    │(以下簡│      │,並於十二月間連續二次,由李森林與曨郁公司業務│
│    │稱曨郁公│      │員訂約,購買價值五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物品,│
│    │司)    │      │致矓郁公司代表人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送至臺北市│
│    │        │      │復興北路三五0號二樓、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三│
│    │        │      │巷七號,並交付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佯為付款│
│    │        │      │,前開支票屆期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出貨單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蔡協│
│    │        │      │      合、林逸明名片影本各一紙。              │
│    │        │      │      證人黃明宗(現更名為黃詠舜,矓郁公司員工│
│    │        │      │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十號、八十九年│
│    │        │      │      度易緝字第二四九號案件訊問時之指述。    │
├──┼────┼───┼───────────────────────┤
│三  │臺閩科技│蔡慶容│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欣美實業社名義,向│
│    │股份有限│      │台閩公司訂購價值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之印表機及│
│    │公司(以│      │數位相機等產品,致臺閩公司代表人陷於錯誤,依約│
│    │下簡稱台│      │將貨品送至臺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並由「陳│
│    │閩公司)│      │少(紹)東」交付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佯為付款,│
│    │        │      │嗣前開支票屆期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出貨單、客戶基本資料表、付款條件協議書、│
│    │        │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
│    │        │      │      證人齊春暉、陳益志(臺閩公司員工)於本院│
│    │        │      │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十號、八十九年度易緝字│
│    │        │      │      第二四九號案件訊問時之指述。            │
├──┼────┼───┼───────────────────────┤
│四  │明恆股份│甲○○│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    │有限公司│      │日,以欣美實業社、鷹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連續二│
│    │(以下簡│      │次向明恆公司訂購共值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之貨│
│    │稱明恆公│      │品,致明恆公司代表人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送至臺│
│    │司)    │      │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並由「陳少(紹)東」│
│    │        │      │交付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支票佯為付款,嗣前開支│
│    │        │      │票屆期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出貨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
│    │        │      │      明恆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
│    │        │      │      字第二四九號案件訊問時之指述。          │
├──┼────┼───┼───────────────────────┤
│五  │金霖事務│莊淑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月一月間止│
│    │機器行(│      │,以欣美實業社名義,連續四次向金霖行(即莊淑莊│
│    │以下簡稱│      │)訂購價值十五萬元之物品,致金霖行陷於錯誤,依│
│    │金霖行)│      │約將貨品送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四號,再│
│    │        │      │由李森林交付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支票佯為付款,│
│    │        │      │嗣前開支票屆期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出貨單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
│    │        │      │      證人蘇錦林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十號案│
│    │        │      │      件審理中之指述。                        │
├──┼────┼───┼───────────────────────┤
│六  │中華和記│己○○│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月一月間止│
│    │股份有限│      │,先以鷹亞公司、欣美實業社名義,向中華和記公司│
│    │公司(以│      │訂購行動電話電池等貨品,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初,由│
│    │下簡稱中│      │李森林冒名採購主任「林逸明」名義,向中華和記公│
│    │華和記公│      │司業務人員洽談簽約事宜,復向中華和記公司訂購電│
│    │司)    │      │腦筆記本等貨品,使中華和記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四│
│    │        │      │次共計交付價值二百零六萬三百九十四元之貨品至臺│
│    │        │      │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再由李森林、丁○○或│
│    │        │      │乙○○交付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支票佯為付款,嗣│
│    │        │      │前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中華和記公司始知受騙。  │
│    │        │      │證據:特約經銷商合約一件、出貨單二紙、發票五紙│
│    │        │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一件、林逸明名片一紙。                  │
│    │        │      │      中華和記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度│
│    │        │      │      易緝字第二四九號案件訊問時之指述。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面    額    │票   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
│一  │87.01.22│  200,000元 │E0000000  │臺灣北區郵政│丁○○      │
│    │        │            │          │管理局      │            │
├──┼────┼──────┼─────┤            │            │
│二  │87.01.26│   63,500元 │E0000000  │            │            │
├──┼────┼──────┼─────┼──────┤            │
│三  │87.01.31│   97,000元 │AI0000000 │大眾商業銀行│            │
│    │        │            │          │臺北分行    │            │
├──┼────┼──────┼─────┼──────┤            │
│四  │87.01.31│   74,760元 │E0000000  │臺灣北區郵政│            │
│    │        │            │          │管理局      │            │
├──┼────┼──────┼─────┤            │            │
│五  │87.01.31│  504,000元 │E0000000  │            │            │
├──┼────┼──────┼─────┤            │            │
│六  │87.01.21│   79,275元 │E0000000  │            │            │
├──┼────┼──────┼─────┤            │            │
│七  │87.01.21│   46,200元 │E0000000  │            │            │
├──┼────┼──────┼─────┤            │            │
│八  │87.02.16│   67,725元 │E0000000  │            │            │
├──┼────┼──────┼─────┤            │            │
│九  │87.01.25│   70,000元 │E0000000  │            │            │
├──┼────┼──────┼─────┤            │            │
│十  │87.01.31│   80,000元 │E0000000  │            │            │
├──┼────┼──────┼─────┼──────┼──────┤
│十一│87.01.24│  286,500元 │DC0000000 │誠泰銀行西門│李連生      │
│    │        │            │          │分行        │            │
├──┼────┼──────┼─────┼──────┼──────┤
│十二│87.01.31│  245,175元 │AI0000000 │大眾商業銀行│丁○○      │
│    │        │            │          │臺北分行    │            │
├──┼────┼──────┼─────┼──────┼──────┤
│十三│87.02.05│   78,900元 │E0000000  │臺灣北區郵政│丁○○      │
│    │        │            │          │管理局      │            │
├──┼────┼──────┼─────┼──────┼──────┤
│十四│87.03.20│  496,600元 │CA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簡清水      │
│    │        │            │          │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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