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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議會第14、15屆議員即同案被告丙○○服務處助理。緣同案被告丙○○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連續於民國89年起,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同案被告即如通集團乙○○用於牟利,同案被告丙○○並於93年1 月至2 月間,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運用甲○○所有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隱匿同案被告丙○○接收自同案被告乙○○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匯出之四筆購買牋單款項,洗錢金額合計869,500 元,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犯92年2 月6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通集團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及同案被告乙○○住處扣得之筆記本、被告甲○○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存褶、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乙○○之帳戶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其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褶借予同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丙○○係伊之老闆,丙○○稱其所開設之皇展磁磚公司欠稅,公司之帳戶若有錢,會遭查扣,要伊將帳戶借其使用,丙○○向乙○○或其他人借錢時,都會請他們將錢匯到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易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二)觀諸卷附同案被告丙○○與乙○○於93年1 月5 日、同年1月6 日、同年1 月14日、同年2 月18日、同年2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有同案被告丙○○提供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經費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並要同案被告乙○○於當日或翌日匯款至被告甲○○之上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同案被告乙○○亦依約匯款之對話,此有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19號卷第14-32 頁、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85號卷第19-22 頁、43-48 頁)及被告甲○○之臺灣銀行存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2 紙(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三卷第149-150 頁)在卷可按。然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甲○○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乙○○所匯入之四筆款項係同案被告丙○○所得之賄賂。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丙○○稱是向乙○○調借之款項等語(詳本院95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我有跟乙○○借二次錢,我剛好人不在,我請乙○○匯在甲○○的帳戶」、「(審判長問:就單純乙○○匯款的部分來講,甲○○知不知道這是妳跟乙○○之間什麼樣的金錢往來?)她不知道。是甲○○先跟我說我的帳戶支票不夠錢,我有跟她說已經跟林小姐調」等語相符(詳本院96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8頁),且細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同案被告乙○○詢問被告甲○○之帳戶號碼及所匯款項是否足夠,並未提及該等匯款是何種款項(詳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19號卷第22-23 頁、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85號卷第22頁),是被告甲○○辯稱:就伊之認知,上述乙○○所匯入之款項係丙○○向乙○○調借等語,應可採信,因之,尚難認被告甲○○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再者,縱使被告甲○○知悉上開匯入款項是同案被告丙○○收取之賄賂,然被告甲○○依同案被告丙○○指示將款項領出或轉帳,其中提領屬於實現贓款之行為,轉帳則屬於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更何況轉帳仍可經由金融機關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自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三)至依公訴人所舉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被告甲○○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存褶、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乙○○之帳戶資料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否涉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以,上開帳冊資料亦無法做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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