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下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車麗屋汽車百貨」更換輪胎時,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KI–七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懸掛於車主為詹珮琪之原車牌號碼五F–三一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六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為警當場攔停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懸掛KI–七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於駕駛之車輛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收受上開車牌時,該交付車牌之男子說是報廢的號牌,所以就拿來懸掛在車上使用,並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上述KI–七六六六號車牌二面,係被害人乙○○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使用,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將車送交臺北縣三峽鎮○○路七六之二號「彩新汽車美容坊」修理,迄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前往上址探詢修理情形時,始發現原懸掛之車牌失竊,經修車廠老闆建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附卷可稽,是該車牌二面係失竊之贓物,已可確認。再者,車牌乃係監理機關管制之物,凡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均應依規定懸掛,縱車主有車輛報廢之事由,亦應將車牌交回監理機關,焉有隨意棄置,甚至轉掛他車使用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時既亦自承因恐未掛車牌將遭警攔查始懸掛他車號牌等語,自當明瞭車牌之於行車之重要性,惟其竟無法供明交付其車牌之人,亦不詢明車牌來歷,也未曾支付對價,此均與常情相違且殊難想像之事,顯無可信。綜上,足認被告於收受上述車牌時,顯然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後供己使用,至臻灼然,其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