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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朱 嘉 川

書記官 林 志 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
    被      告  乙○○      男  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九七號(另案於台北分監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與麥○○(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少護字第七九八號裁定交付
    觀察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某日,在板橋市○○路二九○巷之菜場,趁轉身向菜商買菜之甲○不注意之際,
    竊取甲○所有掛於機車照後鏡上之皮包後逃逸,竊得之NOKIA7110行動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由乙○○使用,竊得之皮包
    內其他證件均丟棄於縣民大道。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
    在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九十七號住處查獲,並扣得NOKIA711
    0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和麥○○係共同搶奪甲○之皮包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麥○○之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清冊及竊得之NOKIA手機照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檢 察 官 毛 有 增
                                        檢 察 官 溫 祖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