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監,再於八十八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五日,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玲」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三巷二二號、二四號其住處樓下所交付之甲○○所有之QV2-036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九號前遭竊),竟仍與收受並作為代步工具騎乘使用。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三巷三十六號前查獲。
二、證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向年籍不詳而無法聯絡之「雅玲」所借得,且無索取行照,亦未約定如何返還,因該「雅玲」離開伊家時未將該車騎走,故該車停放於伊家附近云云。經查:前揭機車確為被害人甲○○所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則前揭機車確屬贓物一節無訛。又被告乙○○已成年,要無不知借機車需取得行照以證明該機車來源無疑之理。況且,其向他人商借機車,竟未約定歸還時間及歸還方式,亦無從聯絡出借人,此豈符合一般之生活經驗?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係向「阿欣」之女子所借,於偵查中又改稱向「雅玲」商借,所為供詞前後已有不一,且均不知悉該綽號「阿欣」、「雅玲」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更足徵其已對機車來源產生為贓物之相當懷疑。其仍以不知贓物等詞置辯,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監,再於八十八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五日,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